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505號
TPHM,97,上易,2505,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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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丁○○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289號8樓之5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夫妻,明知渠等 已陷於財務窘境,顯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由乙○○簽發其所有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五紙,經由己○○背書,向丙○ ○謊稱可如期還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 計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二萬元;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起,乙○○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上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 兌現,迭經丙○○催討,乙○○己○○均拒不給付,且避 不見面,丙○○始知受騙。(二)被告乙○○復單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七二號二樓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 司向甲○○佯稱:因交易股票之款項不足,調借現款以供週 轉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陸續借貸計三百四十萬元; 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上開理由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付 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十 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 貸與。嗣上開支票屆期,乙○○要求延緩提示,並於九十五 年一月間,竟避不見面,拒絕還款。至此甲○○始知受騙。 (三)乙○○己○○二人為求脫產,復另行起意與丁○○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真實之買 賣合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丁○○乙○○、己



○○二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二六地號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十二弄 一號九樓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以買賣房地為原因,丁○○再持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 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 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丙○○、甲○○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乙○○己○○ 二人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歷次審理中始終未到庭應訊,復 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或陳明輔佐人代其陳述意見,則己 ○○是否真有行使緘默權的真意,仍有疑義,原使逕認己 ○○保持緘默,顯然乏其認定之依據。
二、原審依據乙○○詳列自九十二年間起清償丙○○本金及利 息之支票帳號、號碼、金額,及函索乙○○臚列之各該支 票影本,即認乙○○還款及支付利息之情形均屬正常,丙 ○○對於乙○○之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信賴,至遲於九十 二年間即已建立,且持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仍有還款, 九十五年一月間仍有給付利息,期間並無爭議等節,然該 等支票、款項是否真係用以歸還丙○○之借款?亦或雙方 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真屬歸還借款,又歸還何筆借 款本金、利息?原審均未為調查,已有未善盡調查能事之 處。
三、由丙○○原審證詞可知,丙○○並無隱匿之情,縱就借款 時間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亦因人類記憶,常隨著時間之 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使然,要難遽認丙 ○○指訴之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四、再者,辛○○就乙○○真有承辦國有財產局基隆土地案件 ,僅屬聽聞,並未親身經歷,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另關 於國有財產局案件所得酬金,乙○○前後辯解已非一致, 何者為真,原審仍負有查明之義務,未料,原審竟自創「 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由辯護人具狀答辯,且其偵查中選 任辯護人與其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相同,是不能排除



因與辯護人溝通不良或其他原因而致答辯狀記載前後不一 之可能」之理由,為乙○○答辯,實屬荒謬。又乙○○雖 辯稱:曾收取國有財產局一案之律師酬金云云,並提出臺 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然該等資 金存入情形是否為國有財產局基隆土地案件之律師酬金收 入,尚有疑問,原審未向國有財產局再行函查,以明真相 ,即採信辛○○證詞,逕認乙○○承辦國有財產局基隆土 地案件為真,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
五、乙○○向丙○○、甲○○借款之際,業已投資股市,股票 交易量甚大,而陷於資金窘迫之情狀,此情除據丙○○、 甲○○指訴綦詳,並為乙○○所是認,則乙○○明知已無 資力,無法清償更多借款,仍向丙○○、甲○○商借款項 ,難謂乙○○無詐術之施用,其於借款後,又再以各款理 由向丙○○、甲○○要求延期還款或換票等行為,無非係 其所施用之詐術之延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自有悖經驗 法則,難認妥當。
六、就丁○○辯詞以觀,參以丁○○所住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三四巷十號十二樓房屋,至九十五年間尚有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二十八萬元,丁○ ○既已無力負擔貸款,又豈有餘力貸款予乙○○,且高達 二、三百萬元?丁○○所辯,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再庚 ○○雖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彼對於丁○○與乙○ ○之借貸關係,除第一次借款外,均係聽聞丁○○轉述等 詞,則丁○○乙○○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存在?債權額 是否確有二、三百萬之多?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均無法自 庚○○證詞窺得一二,詎原審逕自採信庚○○之傳聞證述 ,進而認定乙○○確有向丁○○借款,迄九十四年底積欠 二、三百萬元,嗣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 ○,嗣並作價將之售予丁○○,以其中部分價金抵銷債務 ,丁○○則繳納房貸,並再支付六十萬元予乙○○,實難 認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自有理由不 備之處。
丙、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乙○○己○○辯稱:
㈠、己○○於法院訊問時,從不發一語,即表示拒絕回答,自 然為行使緘默權,此有何違誤之有?
㈡、依原審調取之資料,乙○○早與告訴人丙○○間有密切之 往來,且在九十五年一月間仍有利息之支付,因而法院認 兩造間資金往來密切,屬信而有徵;另向銀行函詢乙○○ 所交予告訴人之票據係均經告訴人提示兌領,且告訴人又



拒不吐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顯 然告訴人不願說明兩造間借貸之經緯,而被告主張系爭本 件之借款,係累積多年來之本利所致,已提出兩造自九十 二年以來即頻繁借貸之證明,若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 之分配,自應由告訴人負舉證責任,怎可反而要求乙○○ 負舉證之理?
㈢、若兩造間偶有一、兩次借貸往來,告訴人諉為記憶模糊, 尚可理解,但乙○○自九十二年以迄九十五年間共有一百 七十次餘次之支票供告訴人兌領,顯然兩造間借貸頻繁, 告訴人怎會記憶模糊?因而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並非全 然可信,何來違誤之有?
㈣、另有關國有財產局案件,乙○○係擔任訴訟團顧問,並未 具名,因該案件係當事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省有土地租賃 糾紛,訴訟當事人須待省有土地出售始可分到資金,且因 精省,土地改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因而當事人並非國有財 產局,由於被告係顧問團成員之一,並非當事人,故向國 有財產局函查亦無法了解事實,原審未予函查,並無違誤 ;另上開國有土地拍賣,至目前為止,僅有部分土地出售 ,而當事人僅給付乙○○部份之酬金,乙○○取得酬金後 已給付告訴人數百萬元,況系爭本件,係歷年累積之借貸 ,於借貸當時,乙○○未施以詐術,因而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何來違誤之有?
㈤、乙○○與丙○○間,有長期金錢往來,時間長達五、六年 ,乙○○均有借有還,此次因投資失利以及銀行不願再抵 押借貸予乙○○導致一時週轉不靈而致支票無法兌領,此 為民事糾葛,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己○○僅代乙○ ○前往丙○○處取款,並未有任何施詐行為,因而原審為 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㈥、由甲○○供詞可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無法完成股票交 割,此為甲○○所明知,且乙○○係依一般借貸方式開立 借據、支票,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告訴人保管,顯見乙○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債務未清之民事糾葛。再 查系爭房屋市價二千萬元左右,銀行抵押借貸一千八百萬 元,則系爭房屋之殘值僅為二百萬元左右,按市場上房屋 之買賣,向有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塗銷之約定,因而房屋 市價雖高達二千萬元但雙方以殘值作為買賣價金之約定, 此事所恆有,因而乙○○以殘值二百萬元作為買賣,何來 違誤之有?另乙○○所有房屋之貸款,原審依丁○○之供 述,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毫無違誤 。




二、被告丁○○辯稱:
㈠、丁○○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四巷十號十二樓 之房地,雖於購買時曾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銀行,但至九十五年間貸款已剩一百多萬而已,且當時丁 ○○尚擁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六六○號六樓之 四之房地及座落中國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區○○路三號 一○○三房之房屋各一戶,何以無力負擔上述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丁○○係職業代書,縱有上述貸款,亦不影響資 金調度能力,自可將現金二、三百萬元借予乙○○,以賺 取較銀行為高之利息。
㈡、庚○○非但聽聞丁○○轉借轉述借款予乙○○之事,尚與 乙○○見面過求證,並非傳聞證據。
丁、證據能力(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二之一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八除警訊筆錄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 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 、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各十五紙、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甲○○借據 、支票影本各一紙、被告乙○○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五三0八六九九00號函所附 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抵押權登記設定之土定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六三0 0四0六00號函所附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各一份、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 人謝建敏之證言、陳寶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等影本及陽信商業銀 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陽信總消金字第九五0000六 五五四號函所附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 :向告訴人丙○○、甲○○借款,均屬正常借貸,未涉詐 欺,被告丁○○亦為債權人之一,房屋移轉登記均係被告 己○○處理,並無虛偽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乙○ ○陸續向其借款,房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均屬真正等 語。被告己○○則保持緘默,並未提出答辯。
貳、關於被告乙○○己○○被訴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 一、查據被告乙○○辯稱:被告自九十年起,即陸續向告訴人 借款,金額龐大,均有借有還等語,並詳列自九十二年間 起清償告訴人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帳號、號碼、金額,經原 審分別向稻江商業銀行(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函索被告乙○○臚列之各該支票影本,其中如附表三 所示之支票,確係均由被告乙○○簽發,己○○背書,告



訴人丙○○兌領等情,有稻江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稻江營業字第0九六一四九號函及臺北富邦銀 行城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富銀城中字第二六二 號函檢附之各該支票影本可稽(各該函均附於原審卷,稻 江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置於證物袋外放)。參以各該支票均 有己○○背書,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收到支票是我要求 己○○背書等語(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七頁),衡情被告乙○○辯稱:該等支票均係清償告訴人 丙○○本金、利息等情,應非虛構,而堪採信。再依該等 支票之兌領之日期(均與票載發票日相同或僅相差數日) ,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月、九至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 三至十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二月、四至九月、十 二月(三十日),各月均有一次或數次,金額或為五十萬 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兌領 之情形;而九十二年三月、四月、六月、八月、九月、十 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三月、四月、六月 、七月、八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一月、 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 一月、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各月均有一萬 五千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兌領情形,可見被告乙○○與告訴 人丙○○間,至遲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有密集、大額之 資金借貸情形,且被告乙○○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退票 前,其還款及支付利息之情形均屬正常,據此以觀,告訴 人丙○○對於被告乙○○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之信賴,至遲 於九十二年間即已建立,且持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仍有 還款,九十五年一月間仍有給付利息,期間並無爭議,從 而,被告乙○○是否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另向丙○○ 虛構事實以取得丙○○信賴,已非無疑。
二、次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稱 :「(你除了告他〈乙○○〉借貸這些款項外,以前有無 借貸過?)沒有」、「(你從九十二年開始就與乙○○來 往,你為什麼說沒有金錢來往?)我不是說謊,我開頭就 說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看我提出詳細的表可以證明,你說 九十二年就有那是我記錯的關係…」等語(原審同日審判 筆錄第六頁)。則告訴人丙○○關於本案告訴內容是否翔 實,有無匿飾之情,並非無疑,其指訴內容已難全然採信 。
又被告乙○○所開立予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如前,且有各該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在卷可稽(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三至八、三六至四 十、七四至八二頁),而被告乙○○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記錄,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有退票異常記錄、 強制停卡紀錄,九十五年二月間有拒絕往來紀錄等情,亦 有該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同卷第二九頁)。可知被告 乙○○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有現金不足,陷於無力清 償之狀態。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乙○○總共 向我借九百二十二萬,我記得是九十四年初開始,…慢慢 累積為九百二十二萬,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他要落跑,一 月四日來向我借六十萬並開一張一月十七日的票,說是短 期的,一月十四日要落跑前三天再來說十七日就有票要求 再借一百萬,,這一百萬的票開在一月二十五日,一月十 七日他就落跑找不到人。這二張六十、一百萬的支票沒有 兌現等語如前。可知告訴人丙○○於本院主張:被告乙○ ○係自九十四年初起陸續借款,有借有還,最後係於九十 五年一月四日借款六十萬元、同月十四日借款一百萬元。 然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乙○○借款時 間,均係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 :最後借款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云云,其此部分不利於被 告乙○○之陳述,已非可信,仍以其警詢、偵查中所述: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等情為可採。 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當 時,尚未發生退票、拒絕往來、強制停卡等情形,況被告 乙○○開立予告訴人丙○○之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 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兌現之情形,分別有: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七萬五千元、同月十九日六萬元、同月三十日四萬 五千元、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亦經敘述如前(詳見附表二), 倘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豈會於借款當月(至三十日 )甚至借款後之次月,仍償還丙○○高額款項?綜上情節 ,難認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款時,確有詐欺之故 意。
三、據告訴人丙○○所述:被告乙○○告以承辦國有財產局基 隆土地案件可分得一千五百萬元等情,且提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公告(內容略為公告標售 國有不動產)一份為憑。被告乙○○對此並未否認。經查 :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係告以承辦國有財產局 基隆分處土地案件(協助客戶買土地),可分得一千五百



萬元,惟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他(被告)跟我說他在基隆市政府有案件是他辦的,他可 以拿到五百萬等語(見原審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其陳述前後已非一致,究以何者為真,已值懷疑。 ㈡、依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我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擔 任乙○○的助理到現在。…當初我去南部只是看他南部的 事務所,他北部、台中都有事務所,南部我幫他看,南部 事務所只接民事、「(是否知道乙○○在九十四年間有承 辦國有財產局基隆分局的案子)有聽說,本來說要讓我當 助理去接辦,因為我南部很忙就沒有接辦這個案子、九十 四年間基隆國有財產局案件,好像是請求土地返還案件, 他們有約定後酬,好像是五百萬還是多少錢,後來好像是 和丙○○律師一起辦還是怎麼樣,我就沒有接手。這個案 件跟標購國有土地有無關係我不清楚,這個案件我沒有接 等語(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地十二、十三 頁),可知被告乙○○確有承辦有關國有財產局基隆土地 案件。雖證人辛○○所稱基隆國有財產局土地案件係「返 還土地」,與告訴人所述「標購土地」不同,惟證人辛○ ○既已證稱:並未承辦該案,對於該案並不清楚,「好像 是」請求土地返還,後酬「好像是」五百萬等語,可見證 人辛○○此部分之證言並非肯定,非無推測或記憶模糊之 可能,是尚難僅憑證人辛○○部分證言與告訴人指訴之細 節不符,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由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九十 四年八月底,曾將收取國有財產局一案所得律師酬金七百 五十萬元,分別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該行營業部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三五二頁);於 原審具狀辯稱(內載李建民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確有承 辦國有財產局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已陸續獲得 酬金達二千二百萬元等情(被告乙○○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刑事辯護狀第六頁、該狀附表四),其關於國有財產局案 件所得酬金,前後辯解雖非一致。
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由辯護人具狀答辯,且其偵 查中選任辯護人與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相同,是不 能排除因與辯護人溝通不良或其他原因而致答辯狀記載前 後不一之可能。而經原審向臺灣銀行調取被告乙○○設於 臺灣銀行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卷附臺灣銀行和平 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和平營字第0九七000一五0 三一號函、該行館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館前密字第



0九七000一四九二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乙○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辯護狀附表四所載之資金存入 情形與上開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佐以證人辛○○前開證 言,被告乙○○所述:確有承辦基隆土地案件等情,應非 虛構。
㈣、雖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事辯護狀附表四 所載之資金存入情形,最後一筆係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然而,告訴人丙○○係自九十二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二人間信賴關係應早已存在,並非自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方建立等情,亦如前述,且告訴人丙○ ○所述關於被告如何告以承辦基隆土地案件及酬金情形, 前後既有歧異,其指訴難以盡信。則告訴人丙○○所述: 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其稱承辦基隆土地案件有收 入可供清償一節,其時間點是否屬實,即值懷疑。是尚難 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係於承辦基隆土地案 件收取酬金後,方以將來仍有酬金可以收取等情,向告訴 人丙○○施用詐術。
四、至於告訴人丙○○所述:因被告乙○○曾擔任法官及政府 官員,因而信賴被告乙○○等情,縱使屬實,惟被告乙○ ○曾具有該等身分,既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且無證 據證明係屬虛偽,亦難認為有何詐欺之可言。
五、而依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情節,出面商借款項者均為被 告乙○○,被告己○○僅係應告訴人丙○○之要求,於支 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丙○○。則實難遽認被告己○○對 於被告乙○○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有所主導或參與 決定。
六、末查,被告乙○○所有之銀行帳戶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起遭銀行拒絕往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方陸續退票,惟 依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被告乙○○於開始退票前一月即九 十四年十二月間共清償告訴人丙○○二百六十八萬元,於 退票前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猶清償告訴人丙○○利息六 萬元,苟被告有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又焉會清償上開金 額乎?
參、關於被告乙○○被訴詐騙告訴人甲○○之部分: 一、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告訴人甲○○借款 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乙○○以欠缺交割股款為由借款 ,並告以「我違約對你也無好處」等語;或以「被人追殺 」之理由拜託告訴人甲○○。由此以觀,告訴人甲○○均 明白知悉被告乙○○借款之原因,經考量風險及利害後而 決定貸予,或因同情乙○○處境而決定貸予,實難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次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向告 訴人甲○○佯稱:因交易股票之款項不足,調借現款以供 週轉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陸續借貸計三百四十萬 元;又於九十四年九月間,以上開理由借款五十萬元,並 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到期日九十四 年十月十日、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致甲○○陷於錯 誤,而如數貸與,嗣上開支票屆期,乙○○要求延緩提示 ,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避不見面等情。
惟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間起開立支票向告訴人丙○ ○借款,迄九十五年一月間開始退票,且被告乙○○於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記錄,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有 退票異常記錄、強制停卡紀錄,九十五年一月間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乙○○借 款時間之九十三年五月間、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乙○○ 並非無支付能力,且信用狀態亦無不良情形,則亦難認被 告乙○○係明知自己無法清償而仍商借款。至於被告乙○ ○借款後,要求延期還款或換票等行為,係於借款行為完 成後,與借款當時是否詐欺無涉。
肆、關於被告乙○○己○○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
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丁○○持被告乙○○、己○ ○二人所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七巷十二弄一 號九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辦理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復於同 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被告丁○○再持上開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 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為被告乙○○丁○○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 一一九五號卷第九二至一一0、二七四至二八三頁、偵字 第二四二五五號卷第五一至七四頁),固堪採認。 二、惟查:據被告丁○○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與乙○○己○○認識十餘年,乙○○在九十三 年至九十四年底有陸續向我借錢共借二百萬元,有時是我 匯款予他,有二次是他的陳姓助理向我拿現金,原本約定 是要在九十四年底還款,但他還不出來,所以他就要用房



子過戶予我,因為他說房子每月貸款十餘萬元他也繳不出 來…他說他房子要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賣予我,一千八百 萬元是陽信銀行的貸款,我還予他六十萬元現金,等於我 買此房子花了二千零六十萬元,他說,此房子值二千一百 萬元至二千二百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他字第一一九 五號卷第六七頁);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房貸應該是一千六百萬元,信貸二百萬元。當時房 子過戶到我名下時,房貸還是在乙○○名下,但本金及利 息都是我在攤還,我只有給乙○○六十萬元現金(分二次 ,各三十萬元),後來房子賣給陳寶玉。…「(是否是乙 ○○主動要將房子賣給妳的?)我借錢給乙○○,並有設 定抵押權,事後因乙○○財務發生困難,說向我借的錢還 不出來,要將房子賣給我,所以過完戶後,我開始繳房貸 」、「…我在大陸經商,會有很多現金…等語(同卷第二 九八頁以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因為被告乙○○欠我約二百萬元,所以我要求他把房子 拿給我設定,當時我不知道他已退票了。給乙○○買房子 給付的現金六十萬元,是從我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提出來給 他;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三十萬元領給己○○,我 身上另有三十萬元現金、「為何總價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之 買賣,只有約定六十萬元之給付方式?)因為他欠我錢, 房子讓我設定並給他六十萬元,他的房貸第一期開始就是 我在繳,我買下房子本來就打算馬上賣掉,因為我沒有能 力負擔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債務。為了確保他欠我的錢,所 以才會用這種方式、「(乙○○為何先過戶給妳才向妳收 六十萬元?)因為他本來就有二百萬元的債務,所以我當 然要他先過戶給我,才給他錢」等語(第二四二五五號偵 卷第一0六頁以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乙○○欠我二百八十萬元,把他的房子(他說價 值二千一百萬元,因有貸款一千八百萬元)過戶給我,我 透過代書賣掉房子,可以拿回欠我的錢等語(同卷第一五 四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乙 ○○欠我錢,債務至九十五年,九十三年我借他一筆錢, 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他每個月都向我調錢,房子 買賣我又給他一筆錢,我的債務與買賣都是確實等語(原 審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綜合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主張:被告乙○○自 九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錢,至九十四年底左右積欠二百萬 元(或二百八十萬元)。乙○○乃以上開不動產為之設定 抵押權,嗣並作價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出售,價金中二百萬



元與其債權抵銷,其則承受被告乙○○以該不動產向陽信 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另有貸款二百萬元),另再給付 乙○○現金六十萬元;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向丁○○借二百萬元、 「(為何僅借二百萬元,就給丁○○設定抵押?)丁○○ 比較沒有錢,我主動讓她設定抵押,而丙○○比較有錢, …我本來打算用房屋再向陽信銀行借信用貸款三百萬元, 但陽信銀行不肯,以至於我無法支付支票款」、「(房屋 為何賣給丁○○?)我賣給她,是因為她會幫我繳貸款, 所以我讓她設定抵押,…我很愛面子,如果一期未繳貸款 ,房屋被拍賣,很難看,我賣屋給她時,她有交付現金六 十萬元給我太太,由她再將房屋轉賣給其他人,我不知道 她後來將房屋賣給何人等語(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三四 七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丁○○是代書,我房子買 賣過戶都是他辦理,九十三年二、三月他拿一筆錢借我讓 我去軋支票,九十四、九十五年我如果支票欠錢就陸續向 他借錢,其中有一張退二十萬,我再向他借二次每次都二 十萬沒有給他支票,因為我和他是很好朋友他沒有一定要 我先給他支票他才匯錢給我等語(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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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