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676號
TPHM,95,上訴,2676,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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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李淳容原名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曾月娟律師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丙○○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之負責人,因懷疑該公司董事李淳容涉嫌偽造文書,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委託律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李淳容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盜刻華暘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大章」)及負責人「丙○○」(俗稱「小章」)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同年七月五日親自檢舉李淳容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於調查人員提示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六二二一五九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時,請丙○○檢視其上「丙○○」筆跡是否係其所親簽時,丙○○當場雖已懷疑應係其所親簽,惟仍基於意圖使李淳容受刑事處分,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仍予否認。又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復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上述罪名之告訴。
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局人員再度詢問丙○○,明確告知華暘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丙○○本人之筆跡雷同,而再次詢問是否其所親簽時,經丙○○檢視上開資料後,亦對該簽名係其所親簽有所懷疑,且有可能確曾同意開戶之事實,惟亦基於使李淳容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縱確係所親簽而同意開戶,亦不違背其誣告之本意,而答稱「該筆跡與我本人簽名很像,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親簽」,並再次陳述不知華暘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誣指李淳容涉有上開犯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 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 一之一至證據四十三,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 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係華暘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四 日一銀八德字第二0號函所示:「依據開戶文件,開戶手 續係由負責人(按即被告)親簽訖」可證(參見原審卷一 第二十頁);另上開開戶資料中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戶本 人親簽」欄(同上卷第二十二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 往來約定書「存戶本人親簽」欄(同上第二十三頁)及支 票存款戶聲明書「存戶本人親簽」欄(同上第二十六頁) ,均有被告丙○○親自之簽名,此亦為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應該是我的筆跡等語可證(參見本院卷 第一八八頁)。
又上開存戶本人親簽「核對人蓋章」欄中,均蓋「庚○○ 」之印章;而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印象中親



自去連小姐的公司核對,是本人親自開戶;上開存戶本人 親簽欄是由本人親簽,但時間我不記得;因怕當事人不知 道簽在那裡,我們才去刻一個存戶本人親簽的章,再由當 事人在這欄位內簽名;我自己做的都會讓開戶的本人在我 面前簽名;依我的判斷,存戶本人親欄是丙○○寫的,但 其他部分有可能他人代寫;我們分行一定要看到本人在本 人親簽欄上簽名才可以開戶等語綦詳(參見自訴人所提書 證十),互核無訛。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 記得有無到過台北市○○○路○段七號八樓之一;亦不記 得有無看到被告丙○○在開戶資料上親簽等語(參見原審 卷二第四頁、第五頁),惟本件開戶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 八日,原審為詰問時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兩者相距九 年有餘,證人對上開問題無法明確回答,尚與常情相符, 自難以此即遽認其前開所為證言不實。
再者,被告雖為華暘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其自承:我只負 責拍片,公司每天的管理、開銷、報稅我都沒有管,公司 財務都是自訴人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 ),則被告委託自訴人代刻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而開 立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既在開戶相關 資料上親自簽名,對於華暘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票存 款帳戶,即難諉稱不知。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懷疑該公司董事即自 訴人李淳容涉嫌偽造文書,遂委託律師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李淳容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盜刻華 暘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枚,持以 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此有被告委託之律師甲○○筆錄一份可稽。惟 此時因被告發現自訴人以華暘公司之名義簽發大量支票, 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間係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距離 前開提出檢舉時間已近八年之久,被告平時復未負責公司 財務之管理,因此基於急迫、疏漏或遺忘或許在所難免。 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親自檢舉李淳容涉嫌偽造文書 之罪嫌,於調查人員提示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六二二一五九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請被告檢視其上「丙 ○○」筆跡是否係其所親簽時,被告對於自己親簽之筆跡 即無由諉稱完全不知;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淳容提出上述罪名之告訴;復於同 年十月十三日調查局人員再次詢問被告,明確告知華暘公 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



來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其本人之 筆跡雷同,而再次詢問是否其所親簽時,亦答稱「該筆跡 與我本人簽名很像,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所親簽」,並再 次陳述不知華暘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情事,而 指控李淳容涉有上開犯行,此各有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同 年十月十三日被告調查局詢問筆錄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所提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尚堪認定。
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誣告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並且進而決意誣告的主觀心態,即是誣告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 冊修訂五版第二五六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 日調查局人員第一次提示開戶相關資料本人親簽欄之簽名 時,依常情而言,應即有懷疑係其所親簽;猶於同年七月 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 ;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局人員明確告知華暘公司在第 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 書等開戶資料上之本人親簽欄內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筆跡 雷同時,理應更謹慎檢視之,惟雖認為「該筆跡與我本人 簽名很像」,猶否認知悉華暘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 戶之情事,則其對於可能因此對自訴人有誣告之可能當有 所預見,惟縱有此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尚堪認定。 三、又自訴人因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 涉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冒充當時擔任華暘公司負責人即 告訴人丙○○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設帳號 為六二二一五九之支票帳戶,而請領支票使用等情事,業 據檢察官於偵查後已為自訴人李淳容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亦堪佐證被告對此部分應係誣告無訛 。
四、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只負責拍片的內容、研 究之類的,但公司每天的管理、開銷、報稅之類的,我都 沒有管;財務部分均由自訴人負責的;當時兩人的共識也 是如此,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就是自訴人負責的;華暘公司 在成立公司時,我自己去彰銀開了一個公司的帳戶,該帳 戶的印鑑章由我保管;從來沒有任何付款是由我這邊開票 出去的;嗣又稱不太記得,如果有的話,非常非常的少; 因為股本金都存在彰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 面以下)。而被告既自承華暘公司曾拍攝過「發現者」、



「歷史的台灣」及「摩登蛋頭族」等影片,為拍攝上開影 片,華暘公司當會有所支出,惟華暘公司苟僅有彰化銀行 一個帳戶,且該帳戶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復未由 該帳戶支出任何款項或很少支出,依常情而論,顯不可能 如此。被告與自訴人在成立華暘公司時既已有分工之共識 ,而由自訴人負責公司內部財務之管理,依此共識而同意 自訴人另外開立其他帳戶以供自訴人統籌運用,方得合理 解釋華暘公司確有拍攝前開影片之事實。而被告長期未參 與公司內部之營運,對曾同意自訴人以華暘公司名義,在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戶之事實或有可能已經淡忘,惟既經 調查局人員二度提示開戶資料上被告之親自簽名,則不能 再諉稱不知,否則所有交易安全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障。 五、依自訴人所提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由華暘公司陸續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六 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票二十二張,均由被告背書(參見書 證十二);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六日分別由華暘公司開立相同帳戶支付予王艾德之支票 二張,亦均由被告背書(參見書證十三),而上開背書被 告復均坦承確係其簽名無訛(參見本院卷四第二三九頁反 面),顯見被告確實長期在上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背書 ,雖此舉亦有可能係當時出於信任自訴人所致,惟苟被告 無論在開戶或背書時既均輕率為之而不以為意,則對於知 悉可能有該帳戶存在,亦顯難辭其咎。
六、被告辯護人雖一再質疑本件帳戶開立過程,公然違反「支 存、活存不能同時開立」之銀行實務;開戶時,華暘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丙○○並未於開戶文件欄位內親簽,而係以 一製作權人不明之橡皮圖章(按即所謂「存戶本人親簽」 欄),擇文件空白處補蓋補簽等情事,並舉證人戊○○, 以實其說。
惟據當時開戶時之承辦人員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 稱:(問:為何丙○○簽在印章欄不簽在申請欄?)因為 怕當事人不知道簽在那裡,我們才去一個存戶本人親簽的 章,再由當事人在這欄位內簽名;我自己做的都會讓開戶 的本人在我面前簽名,:::,支票存款及開戶申請往來 約定書上何以負責人沒有在申請欄上簽名的原因是我們會 先蓋好,職業、地址等可由會計拿回去先填,但存戶本人 親簽欄一定由存戶本人親自簽,在我承辦之下,不能先行 開戶,文件再後補;活存與支存可以同時開立,如果我們 對存戶不熟悉,就可能要先開活存,一段時間後才開支存 ,但如果存戶本人信用良好,也可以同時開等語(參見自



訴人所提書證十),對於何以在上述開戶資料上加蓋「存 戶本人親簽」欄說明綦詳,亦證稱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 款帳戶可以同時開立,當不能僅以所謂「與其他銀行實務 不同」一語,而遽認上開帳戶非經被告同意設立。 再者,縱然被告於委任律師提出檢舉或告訴前確經查證而 發現前開諸多疑點,惟於調查局人員二度提示開戶資料上 之簽名予其辨示時,即應有此舉可能誣告自訴人之認知, 猶不能謹慎行事,輕率否認簽名係其親簽,並堅稱不知開 戶之情事,其確有誣告自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本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惟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則規定僅以故意犯罪為限,不包含過失犯罪; 另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各款義務等 。依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貳、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 間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 員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自訴人誣告下列事實:




㈠、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盜刻伊任負責人之「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俗稱「大章」)及 負責人「丙○○」(俗稱「小章」)之印章各乙枚,持 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 000帳號之活存云云。誣告自訴人犯有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
㈡、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伊收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 六二二一五九帳號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及「丙○○」名義 之「小章」後,竟另偽刻「丙○○」名義之「小章」乙 枚,仍繼續簽發(偽造)支票向外借款云云。誣告自訴 人犯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
㈢、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伊收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 六二二一五九帳號支存帳戶之支票本及「丙○○」名義 之「小章」後,竟使用「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上述偽刻之負責人「丙○○」名義之「小章」, 在自訴人任負責人之頤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為背書云 云。誣告自訴人犯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 ㈣、指訴自訴人,以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為方法,使用「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外借 款,並侵吞入己云云,誣告自訴人犯有刑法上之「背信 罪」。
二、無罪部分:被告丙○○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號之 活存與第六二二一五九帳號之支存帳戶,係伊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所親自開設,且該活存與支存帳戶所使用之「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 之印章,係伊所刻製用於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及簽發支票 等用途,亦明知自訴人並未盜刻上開「華暘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及「丙○○」名義之印章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開設上開活存與支存帳戶,亦未盜刻及冒用其他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名義之印章, 更未盜用任何「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名義之印章簽發發票人為「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或是盜用任何「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名義之印章於發票人為「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之支票上為背書,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三年八月 間某日,於接受「時報周刊雜誌」編採人員專訪時,指 摘自訴人:「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了十四本支票,向



外界借了上億款項::」、「申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 ::」,致「時報周刊雜誌」登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四日出刊之「時報周刊雜誌」第一三八三期第二十一至 二十五面,其所為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按「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二項之罪者」,構成所謂「加重誹 謗罪」,此為刑法第三百十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上開 利用「時報周刊雜誌」公開對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行為,顯已合致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貳、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誣告罪正犯:被告係華暘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 三年六月代表華暘公司委任律師向臺北市調處提出上訴 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可見被告先前已將告訴之意旨 告知律師,被告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誣告上訴人犯罪實具有支 配地位,依照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為共謀共同 正犯,且被告關於本件係以虛構事實為告訴內容,應成 立誣告罪。
二、涉案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活存帳戶,係被告本人開立,非上訴人私自開 立。
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事實與本件無關: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書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收回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被告名義小章,上訴人 復另行刻製印章,未經華暘公司或被告授權,以簽發支 票或背書方式,對外借貸,本件被告誣告上訴人未經華 暘公司授權私自開戶是八十五年間之事,與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事實無關。
四、誹謗部份:由證人陳怡文證述可知,涉案報導第二十一 頁第四段丙○○說「李竟然在私下在第一銀行開戶辦理 十四本支票,向外借了上億款項」,及「第二十二頁上 面有開戶資料照片,下面有文字描述丙○○李淳容申 請支票時,冒用她的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以書面告 知辛○○,而證人庚○○於原審亦證述華暘公司於第一 銀行開戶時確由被告本人簽名,故被告關於上開不實報 導應成立誹謗罪。
參、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護 人並為被告為如下之答辯: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其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被 告僅須以合理事實懷疑而對李淳容提出告訴,即不構成



誣告罪責;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臺北地檢署起 訴,案分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審理中, 被告基於確實罪證提出告訴,非出於誣告意圖,已得明 證。李淳容執華暘支票向外借款,因種種客觀情境大違 常理,致被告產生合理懷疑,據以提出告訴,無構成誣 告罪餘地。
二、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經友人告知有華暘支票在外流通 後,方知華暘公司開立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李淳容指被告確實知悉有此帳戶,乃無憑據。而證 人庚○○證詞模糊,前後反覆,實難採信;庚○○於臺 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偵訊筆錄中,與被告對質經過,就被告所詢皆無法 記憶,證人印象之薄弱,與事理之乖張,實不足為事實 認定之依據;庚○○就是否曾見過被告親簽開戶,所言 前後不一,就親簽當日場景,無一可具體陳明,最終僅 能以依銀行內規等語推論曾見被告親簽,惟庚○○以證 人身分陳述,應依其親身感知之事實作證,對其不能記 憶之事,斷不能以推論想當然爾,庚○○證詞自無法證 明被告親簽開戶。
三、華暘公司會計賴玟伶李淑靜均於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九六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證述所有借款、 開票之一切事宜,均出於李淳容指示,沒有一筆係由被 告指示,沒有一筆會計李淑靜賴玟伶曾向被告報告說 明,更沒有一筆記載於傳票帳冊內。證人曹光燦、林絹 鈴、鄧淑貞張寶玲王艾德於臺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九六號、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七八號均證述,所有借款之本金、利息、期間等一切條 件,均係李淳容所言,被告從未出面相借,亦坦言未曾 向被告詢問,更未曾告知被告有關李淳容借款情事。諸 般客觀事實,李淳容對外大額借款,一手遮天,趁機從 中操作,將大量借款納入頤倫公司,從公司會計至外界 所有執票人,均由李淳容一人主導,完全將被告矇在鼓 中。
四、誣告罪之成立,須有誣告之明確故意,即被告須對其所 申告之內容虛偽有所認識,本件無論該帳戶是否被告開 立,華暘公司收入足敷支出,無須借款,更無須向李淳 容友人以驚人高利貸借款,借款總額高出華暘製片成本 七倍以上,被告並無授權李淳容開票借款,至為酌然。 縱認定該帳戶係由被告開立,自八十五年開戶至提起告 訴時隔八年之久,被告或對此開戶行為有所淡忘或誤認



,且華暘公司帳戶非由被告處理,而係由會計代為辦理 ,亦與常理相符,難認被告提出告訴時,有誣告之明確 故意,此業經原審所認。
五、就電話譯文部份,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借款一事,始終表 示「你跟他們借了多少」、「你跟他們借的是多少」而 非「我們到底借了多少」,顯然認為李淳容以華暘公司 支票向外借款,係李淳容個人行為,所得款項為李個人 所用,倘李淳容所為之借款行為均得被告授權,被告當 不致厚顏有此顯違常理表示,李淳容更不可能未出言澄 清。再者,李淳容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偵審階段,均陳 稱以華暘支票向外借款前,皆會告知被告,惟上開對話 中顯然被告對於本金數目、金主身分甚或姓名毫無概念 ,訝異疑懼之反應溢於言表,再次突顯李淳容陳述有重 大矛盾。且被告受李淳容詐騙,誤於王艾德提出之支票 後背書,此乃李淳容犯罪之證據,此觀電話錄音譯文亦 明。
六、本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所交付予李淳容者,為最陽春、 統一印製,無帳戶所有人名稱的標準支票,而非事前印 妥華暘公司名稱之專用支票,故全數被上訴人丙○○經 手之支票正面,均無「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 正體文書存在,唯一可能載有「華暘公司」者,即支票 正面所蓋用之支票章。唯在社會通念慣例之簽章程序, 向皆以先簽名,再蓋章於其上,以免印泥被筆墨污染。 故丙○○背書之時,寧非已蓋妥,而事後補蓋,再據之 推論簽名人認可後蓋印鑑真偽,立論自屬不實。 七、而上訴人李淳容長期、有意隱藏欺暪,被上訴人丙○○李淳容信賴既深,復欠缺查核所應具備之社會經驗與 辨識能力,對其背書之票據,主觀上因受李淳容蒙蔽, 認為乃合法交易之經常性付款,不知其實為票據貼現之 向外舉債,故自不疑有他,即行背書,背書之時,丙○ ○從無「在華暘公司支票」後背書之主觀認識與意圖, 況丙○○背書之時,是否事前已蓋妥,或事後補蓋,自 訴人仍未舉證。此係被告丙○○李淳容詐騙最主要之 事實之一,不容李淳容反客為主,將自己詐騙之舉,援 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一言以蔽之,若丙○○知悉李淳容 係向中租「票貼」借款,豈有可能明知而背書? 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查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 盜刻被告任負責人之「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俗稱「大章」)及負責人「丙○○」(俗稱「小章 」)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 設第00000000000帳號之活存云云。惟經查 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委任人甲○○律師筆錄、同年 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日 所提出之告訴狀所示,被告對上開部分均未明確指訴, 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此部誣告罪,顯無理由。
三、次查,自訴人李淳容因被告提出檢舉及告訴,業於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起訴書), 其起訴書之內容略以:
李淳容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與丙○○共同經營華暘 公司,由丙○○擔任華暘公司負責人,李淳容則擔任華 暘公司董事,詎其竟利用丙○○不諳財務,及持有華暘 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第六 二二一五九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大、小章,得向銀行申 請空白支票本之機會,明知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拍攝 之發現者影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 影片(下稱臺灣通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九十 二年六月底拍攝完成,而中國通史影片(下稱中國通史 )尚未開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以進行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度起,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淑靜賴玟伶,連續開立共計一億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



不實頤倫公司發票,並盜用上開印鑑,以華暘公司名義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一億七百四十六萬七千五 百元之一銀八德支票予頤倫公司,佯作支付貨款,後持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 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連續開立品名為工作帶權利金、金額為二千一百四十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不實華暘公司發票,並以銷貨收 入科目入帳,以掩飾華暘公司帳上虛增之進貨金額,復 將虛增之預付貨款,分別轉入其他固定資產科目,再以 折舊科目,將上開列入其他固定資產項下之金額分年攤 提,用以虛增華暘公司營業費用,足生損害於華暘公司 帳載記錄之正確性。
   李淳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頤倫公司受華暘    公司委託所拍攝之影片酬金均已開立支票支付,並由頤    倫公司持向中租公司借款,二家公司間應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復明知八十九年度發現者拍攝完畢後,除拍攝    臺灣通史需一千餘萬元資金外,華暘公司應無其他重大    資金需求,縱有資金需求亦應以華暘公司名義調度;竟    基於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度起,    佯稱為填補華暘公司不足之資金缺口,盜用華暘公司一    銀八德第六二二一五九號帳戶印鑑,自行或指使不知情    之會計李淑靜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抬頭為    頤倫公司或未表明抬頭、金額總計高達七億一千八百十    六萬零一元之一銀八德支票,持向王艾德等人借款,致    王艾德等人誤信為真,而將所借款項均匯入頤倫公司所    有一銀復興第三七八四0號帳戶,且為規避日後相關單    位之查核,竟要求王艾德將部分款項以頤倫公司名義,    匯入上開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丙○○自友人    處聽聞有人以華暘公司支票在外借款,質問李淳容後,    始悉上情,並將李淳容所持有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帳戶之    小章收回。詎李淳容復基於偽造印章以連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行刻製丙○○印章,並自    同年月十日起,未經華暘公司及丙○○同意,盜用華暘    公司一銀八德第六二二一五九號帳戶印鑑大章及上開偽    刻之丙○○印章,以開立金額共計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    華暘公司一銀八德支票,或以華暘公司或丙○○名義,    在頤倫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之    支票後背書方式,再行對外借貸或展延上開佯以華暘公    司名義對外舉借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華暘公司及丙○○    權益,且其所為前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



    華暘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由 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以觀,被告丙○○對於自訴人 之指訴並非全然係出於虛構甚明,縱嗣後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亦不能遽成立誣告罪名。
四、雖依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理謝明宏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二號侵占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證稱 (問:目前為止,頤倫公司向貴公司申請辦理應收帳款 受讓,其未清償之應收帳款餘額若干?)據我瞭解,目 前尚有八百十六萬五千元未清償,該等款項係九十三年 六月間由華暘公司負責人丙○○與本公司簽訂合約分十 二期償還等語,惟另據其證稱:頤倫公司(按自訴人為 負責人)是本公司客戶,頤倫公司係拿華暘公司支票作 為本公司收買之應收帳款,華暘公司非本公司客戶;係 李淳容與本公司簽訂收買應收帳款之合約;我只能確認 丙○○知道頤倫公司持華暘公司支票與本公司往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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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