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 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 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 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 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 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 ,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 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 條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 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 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 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 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 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 096,538 元,及向友人丙○○借貸10萬元,向胞姐借貸20萬 元以清償協商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每 月清償20,02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8,502元 ,聲請人配偶己○○○為越南新娘,中文未稱流利,學歷不 高,又有二名子女須照顧,求職困難,至今仍無法出外工作 ,聲請人每月必須支付配偶生活費4,000 元;聲請人三名胞 姊均已出嫁,家中僅剩一位未出嫁之妹妹吳秀馨可分擔扶養 父母之義務,聲請人之父戊○○罹患肝癌,每月僅以其6,00 0 元老農津貼度日,故其名下車輛之燃料稅及電費均須聲請 人負擔,燃料稅每月約518 元、電費約1,971 元,聲請人之 母丁○○罹有身心障礙,每月需至醫院複診,僅領有老人年 金3,000 元,聲請人須支付扶養費3,000 元;聲請人每月扶 養長子吳韋廷費用2,000 元、健保費390 元,支付扶養次子 費用1,000 元、健保費390 元;聲請人自身每月支出基本生 活費6,000 元、通信費365 元、油費640 元、健保費390 元 、勞保費375 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約21,458元,則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7,044 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均係向友人丙○○及胞姊乙○○借款履約,繳至第21 期97年03月時,已未能繳足20,023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實施後,再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台新銀行以聲請 人已參與95年一致性協商為由拒絕協商,而聲請人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懇請准予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無擔保
債務之數額、與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前置協商經過及 嗣後毀諾之情形,每月收入、財產狀況與償還計畫等,固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附件 、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配 偶、父、母、子女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配偶、父、母、子女之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汽車繳稅通 知書、行車執照、聲請人父親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 負擔證明卡、聲請人母親丁○○身心障礙手冊、勞健保繳費 證明單、電信費用帳單、聲請人服務證明書、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 。
四、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95年度07至12 月份薪資約172,866 元、96年度薪資351,425 元、97年度01 至07月份薪資約199,514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8,502元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及虎尾農會申設帳戶 之存摺資料顯示,聲請人上開二銀行帳戶自95年07月起迄97 年07月止,共存入958,136 元,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述,自95年07月起至97年07月止薪資收入共計723, 805 元有所出入,其間差額達234,331 元,並非少數,就此 差額,聲請人並未說明係自何處取得,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 入情形顯未據實說明。又依卷附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預借現 金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年11月起至95年03月底 止,短短5 個月間,密集以現金卡向債權銀行借款,並以信 用卡刷卡消費非必要性物品,於94年11月12日、14日、25日 各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45,000元、3,500 元,及 於94年11月22日、30日各向金元豐銀樓刷卡消費25,000元、 30 ,000 元;於94年12月17日各向金元豐銀樓刷卡消費20,0 00元;於95年01月07日、15日、21日、22日各向債權銀行預 借現金4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及於95 年01月01日向金元豐銀樓刷卡消費80,000元;於95年02月05 日、07日、08日、12日、16日各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50,000 元、50,000元、50,000元、50 ,000 元、20,000元,及於95 年02月06日、17日各向金元豐銀樓與陸戰隊流行男飾刷卡消 費60,000元、35,000元;於95年03月間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 120,000 元,及向金元豐銀樓與陸戰隊流行男飾刷卡消費33 ,020 元 、17,800元,自95年03月起聲請人即未再使用信用
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總計聲請人於上開5 個月期間內向 債權銀行預借現金588,500 元,以信用卡向金元豐銀樓及陸 戰隊流行男飾刷卡消費300,820 元,聲請人短短5 個月期間 之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金額高達其對債權銀行負債總額之42 % ,就其何以負債之原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示係因不擅 理財而積欠債務;於98年03月20日之陳報狀中又表示,90年 與配偶結婚後,因配偶為外籍人士,每次回家皆須5 、6 萬 元費用,聲請人薪資不敷使用,只得向金融機構借款支應配 偶回家之費用,又於94年時,投資朋友開設之「高原中古車 行」約30萬元,生意不甚理想,使聲請人投資金額血本無歸 ,及以卡養卡,使債務龐大至聲請人無法負荷;另於本院詢 問何以於短期內借款50餘萬元,同時刷卡消費金飾、流行男 飾等共30餘萬元之原因,聲請人又於98年04月15日以陳報二 狀敘明,聲請人自95年01月至03月預借現金52萬元,其中32 萬元用於投資釣蝦場,該釣蝦場於95年02月間開幕,96年10 月即歇業,因與朋友互相信任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其餘20萬 元用於償還金融機構每月需繳納款項,94年11月間購買之金 飾贈與來臺灣之丈母娘,其已於96年間賣掉約20萬元用於整 修住宅,男飾則係上班穿著之衣物云云,揆諸聲請人對於其 積欠債務之緣由歷次皆不相同,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述 為真,經本院傳訊聲請人及所述共同投資釣蝦場之友人即證 人庚○○,其所述投資釣蝦場之出資金額、聲請人交付出資 之時間、地點、釣蝦場僱佣人員薪資、聲請人與證人庚○○ 間關於盈餘之分配等有關共同投資之事項,二人所述均不相 符,且與其先前陳述係投資友人開設之「高原中古車行」而 積欠債務一節又有歧異,難信為真。聲請人於本院98年05月 21日訊問時,又稱買金飾可放在家裡急用,有一些給丈母娘 ,有一些事後沒錢就拿去變賣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均有扞格 ,聲請人所述難謂屬實。何況聲請人主張為償還協商債務而 向丙○○借款10萬元及向其姐乙○○借款20萬元,然觀諸丙 ○○匯款予聲請人之資料,為95年05月03日、96年11月06日 各匯款63,300元、36,500元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既於94年11 月起至95年03月止,已預借現金588,500 元,並購買20幾萬 元之金飾,聲請人復於98年04月15日之陳報二狀及本院98年 05月21日訊問時均表示,該款項至少有20萬元或部分金飾係 預備用來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手上可運用資金為數不少, 則其要無必要在一個多月後,又於95年05月03日再向丙○○ 借用63,300元以償還協商債務,且丙○○第一次匯款之時, 聲請人尚未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何以有向丙○○借款清償 協商債務之理,再觀之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顯示聲請人於95年05月05日丙○○匯款未久,即分3 次自提 款機提領60,000元存款,亦非留待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後,始按月清償協商款項,聲請人與丙○○間是否因借款之 故而有匯款行為,顯然可疑。此外,聲請人主張向其胞姐乙 ○○借款20萬元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藉,亦難採信。 由上述情形可知,聲請人對於其財產、收入狀況及負債情形 ,未據實說明,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對於其財產變動及本 院命其說明事項等為不實陳述。
五、此外,「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 姐妹相互間。三、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其父、母、配偶及二子, 因配偶為越南籍,求職困難,至今無法工作,聲請人之父罹 有肝癌,每月僅有6,000 元老農津貼度日,聲請人母親罹有 身心障礙,需至醫院複診,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00 0 元 ,聲請人姐妹僅有一人未婚可與聲請人負擔扶養父母之責, 故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所得稅約127 元、燃料稅約518 元、電 費約1,971 元、母親扶養費、健保費各3,000 元、292 元、 配偶扶養費4,000 元、長子吳韋廷扶養費及健保費各2, 000 元、390 元、次子吳文聖扶養費及健保費各1,000 元、390 元、聲請人之生活費、通信費、交通費、健保費、勞保費各 6,000 元、365 元、640 元、390 元、375 元,每月生活費 用支出共計21,45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28,502元,扣除 生活費用外,已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而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 :
㈠、聲請人之父名下有18筆土地、一幢建物及一輛汽車,土地單 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8,188,707 元,遑論另有一幢建 物及一輛汽車,聲請人之父每月更領有6,000 元之老農年金 ,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06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
007607號函查報,聲請人父、母均在戶籍地以務農為業,有 該函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之父設於虎尾鎮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有多筆記載為「今交轉」名義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相符 ,此外,聲請人之父上開帳戶每月均有繳納電費之支出,可 見聲請人之父尚有謀生能力,且資力雄厚,仍有餘力負擔聲 請人一家部分生活費用之支出,是聲請人之父縱罹有肝癌, 以其資產尚有能力負擔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毋庸聲請人負 擔扶養之責。另依聲請人之母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之母於95、96、97年度,各有9,147 元、10,308元、11,4 83元之利息收入,再依卷附聲請人之母設於虎尾安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持續有存款存入,存款最高時達30 餘萬元,且聲請人之母每月均有固定之利息收入,顯示聲請 人之母於郵局內寄存之定期存款皆有固定獲利,聲請人之母 亦非無謀生能力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如有依其父之資 產,亦足以負擔扶養其母之責。反觀聲請人既已負債累累, 自無令其率予毀諾,逕將扶養親屬之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 權人承受,聲請人所述,顯非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㈡、再者,聲請人一再陳稱其配偶為越南籍,在我國求職困難, 至今無法外出工作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謂,聲請人配偶曾於95年間在其經營之模型玩具店前販賣柳 丁汁約1 、2 個月,事後不知從事何工作,有耳聞是在早餐 店(工作)等語在卷。而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06 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7607號函查訪結果,亦表示聲請 人配偶在早餐店打零工,有該函附卷可參。又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二吉軒豆漿超市虎尾店為聲請人配偶投 保團體保險之相關資料,依該資料顯示二吉軒豆漿超市虎尾 店自96年05月17日起即為聲請人配偶投保團體保險,有該公 司98年06月08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532 號函及所附投保 證明、保險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復函請二吉軒豆漿超市 虎尾店提供聲請人配偶請領薪資之資料,該店提供聲請人配 偶98年03月份之薪資袋及打卡資料,聲請人配偶98年03月份 領取之薪資為26,840元。至此,本院於98年06月16日訊問聲 請人時,聲請人始陳稱,其配偶現在在二吉軒工作,之前在 糖廠,去二吉軒工作有一年了,一個月薪水沒有請假約20,0 00元左右等語,可見聲請人配偶自96年05月17日起即受僱二 吉軒豆漿超市虎尾店,且係該店之固定員工而非打零工之臨 時人員,該店始有可能為其長期投保團體保險,然聲請人卻 一再極力隱瞞其配偶亦有工作及收入之事實,直至本院查明 後始吐實,要不可取。
㈢、聲請人與其配偶既屬夫妻關係,互通有無,互相支援,共同 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本屬應該,聲請人縱因收入清償協商債 務後不足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其配偶仍有義務支援,此亦較 由債權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更為合情合理,此為本院將聲 請人夫妻所得合併計算,並以償債後之所得餘額,認應共同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道理所在。查聲請人於97年03月份毀諾 時,該月領取28,082元薪資,而其配偶當時已在二吉軒豆漿 超市虎尾店工作,縱以聲請人所自承其配偶領取之最低薪資 約20,000元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當月至少有48,082元薪資 所得,扣除每月依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20,023元,聲請人一 家仍有28,059元款項可資運用,聲請人之父、母無須其扶養 已如前述,於扣除聲請人提列其母每月扶養費3,000 元及健 保費292 元後,縱採認所有聲請人提列其與配偶、子女之生 活費及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等,聲請人一家當月仍有9,893 元(28,059-18,166=9,893) 可資運用,並無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再由卷附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發 放予聲請人98年01月至04月之薪資各為28,385元、26,532元 、27,977元、26,872元(因聲請人已在其每月生活支出裡提 列應繳所得稅金及其與配偶、子女所須支出之勞健保費等, 故其領取薪資應以其未扣除任何所得稅及勞健保費之原始薪 資為正確),有該公司98年06月01日統人字第098020310 函 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聲請人目前領取之薪資與97年03月聲請 人毀諾時之薪資數額相差不多,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請領 之薪資總額,扣除聲請人所提列其與配偶、子女每月必需之 生活支出18,166元後,所餘款項應繳納協商款項20,023元仍 綽綽有餘,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困難,由此可見,聲請 人主張其因薪資不足支付協商款項,而須向友人丙○○及胞 姐乙○○各借款10萬元、20萬元支付協商款項,誠屬無稽, 要難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於98年03月20日陳報,以其與二名子女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共計7 件,總計每年需繳 納38,510元保費,但聲請人既已投保勞保,其與子女亦均已 投保健保,聲請人及其子女已有最低保險保障,應無再投保 商業保險之必要,更何況其與子女之人壽保險竟高達7 件之 多,必要性更令人質疑,聲請人雖表示保費係其胞姐繳納, 但人壽保險必須長期繳納保險費(聲請人或其子女人壽保險 之保險期間為15年及20年),聲請人之胞姐願意為其與子女 繳納保費達15年甚至20年之久,誠難令人置信。況且聲請人 既稱胞姐已出嫁無法負擔扶養聲請人父、母之責,何以又可 出借20萬元供其清償協商債務,並為其繳納非屬必要之人壽
保險費用,聲請人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委不可採。聲請人每 年既仍有餘裕繳納人壽保險,且均未以保單質借,顯見聲請 人仍有相當資力。
㈤、從而,聲請人毀諾前及毀諾後整體收入並未減少,其工作、 生活條件及環境並未有重大改變,復無其他原因致其支出必 須常期增加甚鉅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此一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其狀況 ,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復對於其收入 及財產變動之狀況為不實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 規定,及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形,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