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68號
ULDV,98,消債更,68,2009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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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程學文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前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惟均能依約還款,嗣伊於民 國89年11月間任職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課保養員, 並於96年度受領薪資共計476,685 元,然每月於扣除三餐膳 食費9,000 元、子女學費5,000 元、油資3,000 元、勞保費 1,820 元、健保費500 元、父母子女5 人扶養費10,000元、 稅賦955 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實無法負擔龐 大債務,致伊無法依約償還債務,負債總額高達 1,608,737 元。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98年3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伊無法負擔該銀 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 於同日備齊相關文件開始進入協商程序,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遂寄出協商開始通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前國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後於 同日17:03 去電聯絡聲請人手機0000000000與聲請人洽談協 商方案。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光璧企業,月收入3.9 萬元, 其表示負債起因於家人消費及買車花費,現被台新、大眾、 慶豐、健保局扣薪,每月扣款8,000 元, 約已強制執行2 年 ,現與父母及3 名子女同住,其自行評估後每月協商部分能 負擔約9,000 元,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多方協調且考量聲請 人現況,經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針對聲請人積欠 利息全部減免,使整體債務自1,806,345 元調降為1,264,85 1 元,並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惟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多次與 聲請人聯繫溝通還款事宜,其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願協助 其爭取180 期0% 月付7,027 元,或以二階段還款月付5,000 元之還款方案,詎料,聲請人竟堅持尚有資產外賣及健保局 帳款無法納入協商,且其委託法扶會律師表示無力負擔並堅 持聲請更生,要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 經4 月14日面談未果,因此遂於98年4 月21日寄出聲請人未 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事實,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18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5951 號函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89年11月間任職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 電課保養員,並於96年度受領薪資共計476,685 元,然每月 於扣除三餐膳食費9,000 元、子女學費5,000 元、油資3,00 0 元、勞保費1,820 元、健保費500 元、父母子女5 人扶養 費10,000元、稅賦955 元後,所剩無幾,以伊微薄之薪資, 實無法再負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清償方案等語,固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行車執照、執行命令、存摺明 細、戶籍謄本、繳款書等為證,然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付



其父、母程○○、程○○○扶養費各2,000 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之父程○○名下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 鎮○○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同地段000 號 土地(應有部分20000 分之732 )、同地段000 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1 )、同地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公告現值總計1,121,031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準此可見,聲請人之父程○○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將第三人程 ○○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000 元, 顯難採信。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聲請人尚有兄姊各 1 人,其二人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母程○○○之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應為4 人,是聲請人應分攤其母程○○○ 之扶養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2,000 ×1/4 =500 )。 ⒉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尚需扶養3 名子女,每月需支出學費5, 000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 聲請人之2 名子女亦有其母梁○○依法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 ,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是第三人梁○○與聲請人依法應平均 分攤對於聲請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何況聲請人亦自承其每月 受領幼童津貼共計4,200 元之情,是聲請人受領此津貼,當 可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負擔,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需支出學費 5,000 元、扶養費6,000 元計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學費、 扶養費每月應支出共計5,500 元。
⒊聲請人雖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三餐膳食費9,000 元、油資3, 000 元、勞保費1,820 元、健保費500 元、稅賦955 元等語 ,然依上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 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應 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829 元為上限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又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制定,而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什項消費等項目,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項目,均包含於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829 元中,而不得另行 扣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 元範圍內,自屬 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⒋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本院強制扣款4,000 元,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強制扣款薪資3 分之1 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 2 份為證,惟此乃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 遭強制執行所致。何況,聲請人每月薪資遭上開銀行扣款部 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扣款即得 列入協商金額。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費用。
㈢末查,聲請人現任職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課保養員 ,並於96年度受領薪資共計476,685 元等事實,業據其自承 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6年度平均月所得約 為39,724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15,829元(計算式:500 + 5,500 +9,829 =15,829) 後,尚餘23,895元。綜觀聲請人 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180 期、利率0%、月付7,027 元 ,或以二階段還款月付5,000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 其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 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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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