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叔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各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丙○○之訴及原告甲○○、庚○○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庚○○各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原告部分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甲○○、庚○○預供擔保,得就各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98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等人於93年初擬共同購買第三人許文炎等名下坐落雲林 縣水林鄉○○段156 、159 、169 、1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 、3 、5 、6 、7 建號房屋,及同鄉○○段633 、634 地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房屋,以上土地及房屋有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之抵押權,當時 由金聯資產公司聲請鈞院拍賣中,原告等人因資金不足,且 不方便使用自己名義,乃向被告戊○○商借1000萬元,並委
由其與己○○共同具名向金聯資產公司購買該公司對許文炎 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兩造因而於93年5 月18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於93年5 月25日,金聯資產公司以6750萬元將其對於第三 人許文炎等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轉讓與證人己○○及被告戊 ○○二人各二分之一,約定於簽約日給付1350萬元,同年8 月25日交割日再給付5400萬元,渠等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被告於93年5 月25日因而出借1000萬元給原告,另由原告 出資350 萬元,合計1350萬元交付金聯資產公司。惟於同年 8 月25日交割日應付給金聯資產公司之5400萬元,則均由原 告等人集資支付。被告與己○○取得債權及擔保物權後,聲 請鈞院拍賣第三人許文炎等人之前揭房屋及土地,並在拍賣 程序中聲明承受而取得前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與己 ○○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㈢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 屬合夥出資關係,說明如下:
1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內容:「甲方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整, 向金聯資產公司購買…之債權取得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並 約定簽約後四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償還甲方新台幣1212萬 元整」(簽約當時預定四個月可以處理完畢,要200 萬元給 被告分紅,12萬元是被告有部分資金是向華南銀行借貸的, 由原告壹個月補貼他三萬元的利息,四個月共12萬元。)如 果被告是基於出資人之地位,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權 利二分之一,即不可能再約定「簽約後四個月內償還甲方新 台幣1212萬元整」,故兩造就被告所出資之該一千萬元,實 際上應為消費借貸契約,換言之,本件之性質乃係以「信託 讓與」(所有權登記)之方式為消費借貸。
2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前段之內容:「甲方取得上項債權後, 在約定期間內,該債權應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不得自作主 張將債權讓與他人」,此部份之約定,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取 得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被告若係真正之出資人,豈有可能約 定該債權應由原告等人全權處理,被告不得自作主張將債權 讓與他人?
3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後段之內容:「若超過約定時間,乙方 未處理,則由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取回甲方所應得之款 項」,此部分顯然係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原告等人 未於期限內履行清償義務時之特別約定。若被告係共同出資 人之地位,被告本身即是債權人,兩造豈會於契約明文約定 「代理乙方處理」?此外,兩造再約定「取回甲方應得之款 項」,更可證明雙方之本意與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相符,且被告仍不得侵占「處理」後之溢價。
㈣另由本件原告等人購地資金6750萬元之來源以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屬合資關係,說明如下:
1簽約日所給付1350萬元部分:
⑴被告戊○○以台支(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支 票,下同)750 萬元整給付訴外人金聯資產公司,再加上經 原告等人請求而由證人許益銘匯款500 萬元,及原告甲○○ 轉帳匯款100 萬元,共計1350萬元。
⑵上開被告戊○○以台支所給付之750 萬元,再加上簽約前一 天(即93年5 月24日)曾匯給原告甲○○220 萬元,以及前 曾以現金交付原告30萬元,即為被告戊○○所借予原告等人 之1000萬元。
2嗣後給付之5400萬元部分:
經原告等人出面向證人許益銘商借,均由證人許益銘個人出 資給付(其中更有2000萬元係由原告甲○○先向朋友蔡碧芳 借支票給付【付款人:台灣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再由證人 許益銘墊付票款),尚與被告戊○○無涉。
3綜上,本件被告戊○○僅是借錢給原告等人而已,實際上, 證人許益銘才是原告等人一直洽談中之買主。且被告戊○○ 並非直接匯款1000萬元,或交付1000萬元整數之票據與訴外 人金聯資產公司,而僅經原告甲○○要求給付750 萬元台支 ,且其中更有250 萬元係交付給原告甲○○,若係「投資」 ,又何須將款項割裂並匯款至原告甲○○帳戶? 4甚至,所有洽商過程,無論是對金聯資產公司或對房地實際 買受人許益銘,均係由原告甲○○等人出面,被告戊○○均 未參與。事實上,在另外籌措支付金聯資產公司之其餘款項 時,原告等人均是與證人許益銘協商,先將其中雲林縣水林 鄉○○段633 、634 地號土地出售予證人許益銘,並同時約 定由證人許益銘直接將價金給付予金聯資產公司,以充作本 件以被告戊○○與證人己○○名義向金聯資產公司購買債權 所應給付之價金,而此一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以上即足證明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屬借貸,絕非被告所稱之合資。 ㈤由許益銘簽發支票給付被告的437 萬元,其中5 萬元是原告 甲○○向被告借貸,請許益銘代為償還,此部分與本件訴訟 無關。另432 萬元是因為原告要將灣東段的二筆土地賣給許 益銘,許益銘已經支付價金,原告有義務將灣東段的二筆土 地過戶給許益銘,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如不答應被 告的要求,被告就不願意蓋章將灣東段的二筆土地過戶給許 益銘,因此被告當時要求多少錢,原告就只好給付多少錢。 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擅自於96年9 月3 日出賣登記
於其名下坐落雲縣水林鄉○○段169-4 、169-5 、169-6 、 19-7、169-8 、169-9 、169-10、169-11號土地,所得款項 計2520萬元,而被告賣出上開土地所得之價金,已逾越渠依 系爭契約所應得部分,就超出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超出部分之金額返還原告等人,計算 如下:
1因原告等人向被告所借本金1000萬元仍未還清(僅返還432 萬元),且依約仍應給付被告212 萬元,自應從被告所應返 還之款項中扣除。故被告所應返還之款項為1740萬元(賣地 所得款項2520萬元減去原應返還之本息計1212萬元,再加上 已返還之金額計432 萬元)。
㈦原告共有四個人,經四人內部合議後,乙○○、丙○○願將 關於本件之債權讓與甲○○、庚○○,然後由甲○○、庚○ ○二人各行使二分之一債權的請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開宗明義已載明「為雙方與資產公司 處理債務事」;第一條載明被告「出資」1000萬元,取得相 關土地之債權持分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被告取得債權在約 定期間 (簽約後4 個月)內 ,該債權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 不得自作主張將債權讓與他人,若超過約定時間,原告未處 理,則由被告全權代理原告處理,「取回被告所應得之款項 」。綜觀全文,並無與消費借貸相若之文字,且亦無利息等 相關文字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與契 約文字已表示之當事人真意不合。
㈡被告固不爭執確有依系爭契約,於93年5 月25日交付1000萬 元,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出售,顯與系爭 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被告取得債權超過約定期間 (93年9 月 17日),原告等未處理,則由被告全權代理原告等處理,「
取回被告所應得之款項」之約定不合。
㈣兩造間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性質,而非消費借貸: 1原告等人93年初找被告合資共同購買雲林縣水鄉○○段15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債權,並協議出售後以謀取利益,兩 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可知兩造間為共同 合資,由被告出資1000萬元以取得所購債權持分二分之一權 利範圍,及日後於「超過約定時間,乙方未處理」條件成就 時出售所取得之不動產,故此契約內容顯然為兩造約定出資 ,共同取得債權及出售之事務,其性質應屬合夥。若被告僅 出借款項與原告,契約書應會載明兩造為借貸關係及每月利 息之計算方式,自無記載被告取得前揭債權持分二分之一之 理,原告之主張不但與契約文字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2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後段及第二條約定,可知兩造當時 約定4 個月內由原告等負責處理該合資購買之債權或不動產 ,並預計4 個月內被告應獲取1212萬元(1000萬為被告之出 資款,200 萬元為利潤,12萬元為補貼被告貸款1000萬元4 個月之利息),若超過4 個月,則被告有權將取得債權持分 二分之一之權利或不動產出售,並取回應得之款項。由前揭 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合資購買債權以出售謀利,由 此亦可見合夥之性質,且如為單純貸款,僅需約定原告等應 於何時還款,至於原告還款之金額何來,所購得之債權是否 要處分,應非消費借貸約定之重點,因此可知兩造絕非原告 所主張消費借貸之關係。
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出資1000萬元所取得債權 權利為二分之一,且約定簽約後4 個月內如原告等無法處理 ,則由被告全權處理,並得取回二分之一債權應得部分。其 後原告等果然在4 個月內無法將債權處分以獲利,依據系爭 契約,被告得全權處理,因此被告才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分 之一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出售,依約定該部分款項應由被告取 得,因此出售後之款項目前均於被告處。
㈥因此,如認為被告應取得之款項不等同於被告所出售土地及 建物之價款,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係屬合夥,自 應經過合夥清算,即原告等自應交代其將另外登記於證人己 ○○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是否仍存在或已出售?如出售則出 售款項多少等?以清算計算合夥之盈虧及兩造應取得之款項 ,然原告等至今均不願交代登記予證人己○○名下土地及建 物之情形及獲利,以至合夥無法清算,既兩造合夥尚未獲得 清算,依最高法院之判例認為,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出售土 地款交付予原告等之理。
㈦兩造買賣出資狀況:
1原告甲○○本來跟金聯資產公司講好要買債權,但沒有資力 ,所以才找被告共同投資,被告原本相當猶豫,但原告一直 鼓吹並告知預期將會獲利,並找到後續的買主許益銘,所以 僅要先出資1000萬元,其餘款項可以等證人許益銘拿出來等 語,原告才同意先向銀行貸款,所以被告懷疑剛開始原告甲 ○○一方根本沒出任何錢。
2如前述被告實際拿出1000萬元之資金,其餘之款項兩造原本 即準備向證人許益銘預售債權(兩造預計將該部份債權出售 於證人許益銘),但如證人許益銘有所變卦而籌不到餘款的 話,則被告所出資之1000萬元將會被金聯資產公司沒收,因 此冒有極大之風險。且相較於被告,原告等人根本沒有自己 拿出資金,也是準備向證人許益銘借錢,因此原告等根本未 出資,其等不僅可以獲得二分之一之債權,且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均為原告一方之至親,也因此使得8000萬元及2500 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均免除。由此可知,應整體觀察兩造出 資狀況,不能僅以一開始被告出資1000萬元,而否定被告合 資之地位。
3再者,94年1 月5 日證人許益銘來找被告,說將灣東段633 、634 地號及建號4 建物等三筆債權賣給伊,登記在證人黃 國鍾的部分已塗銷,為何被告不將其名下土地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被告向其說明根本沒有拿到其買債權的錢,如何塗銷 ,當時原告甲○○、乙○○等人也在場,所以證人許益銘才 會在94年1 月5 日之聲明書上表示簽立兩張支票(即94年3 月5 日聲明書上載之兩張支票)共437 萬元給被告。後兩造 與證人許益銘於94年3 月5 日又簽屬聲明書第一、二項所載 ,從證人許益銘處取得437 萬元(與94年1 月5 日聲明書上 之437 萬元為同一筆,其中5 萬元為甲○○另向被告借的, 所以被告實際取得為432 萬元),即為每4 個月預計212 萬 元利潤及補貼被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8 個月計424 萬元正 ,剩8 萬元預付下期利潤。第三項1000萬元,之所以載明證 人許益銘借給原告甲○○、乙○○,因為被告已出資1000萬 元,所以原告乙○○、甲○○也要借1000萬元,付款給金聯 資產公司。此外兩造將灣東段及東陽段的土地等賣給證人許 益銘,因此證人許益銘才會要求兩造都要在聲明書上簽名, 足見被告係與原告立於合資的地位。
㈧原告就購買系爭債權根本未自行出資,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有支付簽約金100 萬元,並不實在,實際上該部分 是從被告匯給原告212 萬元中,原告取100 萬元匯過去金聯 資產公司,有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2另查灣東段不動產成交價是2420萬元,但原告等人所付收據
僅有1400萬元,金額不但不符,且前揭金額也都是證人許益 銘匯款拿出來的,根本不是原告等人拿出來。
3東陽段土地部分出資,原告等人也完全沒有交待。 4綜上,可知原告等人根本未實際出資,而被告尚出資1000萬 元,足見兩造本有約定不足款項要將土地賣給證人許益銘, 或向證人許益銘借款,因此不能以被告出資1000萬元未達債 權額之半數,即認答辯人所給付1000萬元為借款。 ㈨本件債權購買不足資金有部分是向證人許益銘借款,當時因 原告信用破產,證人許益銘根本不可能僅借款給甲○○,此 由證人許益銘均要求被告戊○○書立聲明書或協議書,才同 意借款給兩造,如被告係單純借款給原告等,怎可能共同向 證人許益銘借款並於本票上背書,足見兩造確實是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債權。
㈩依系爭契約書第一項之文字觀之,被告確實為投資,否則該 文字不會用「投資…購買」等字眼,而應用使用借款或借貸 等。再者,由系爭契約書第三項約定「約定期間為:向台金 聯資產公司購買債權簽約日起算四個月,若有特殊因素時, 經甲方同意後可延長日期。」,由此可知,雙方約定4 個月 內除投資款1000萬元外,尚應給付212 萬元之分紅,換言之 4 個月之分紅即為212 萬元,為此證人許益銘於94年1 月5 日聲明書上所載兩張支票合計437 萬元,其中432 萬元即為 被告之分紅(4 個月應分紅為212 元,至簽立聲明書時已逾 8 個月,合計8 個月之分紅為424 萬元,另8 萬元為預付下 期利潤),由此可證每4 個月應分紅予被告,方符合兩造契 約之約定。
如鈞院認為系爭契約書為消費借貸契約。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 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參。另原告於鈞 院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聲明書所載兩張支 票票款是要給何人的?」業已表示:「票款是進了被告的戶 頭,是因為要被告蓋章,將以被告名義取得的水林鄉○○段 633 及634 號土地及4 建號倉庫移轉給許益銘。被告要求再 給他這些金額,他才要蓋章,他說這些是利息,我們不知道 他是如何算的。」顯然原告主張當時給付兩張合計437 萬元 之支票,係為利息款,且已任意給付於被告,既為利息款, 且不得請求返還,自無要求從1000萬元之本金中扣除之理。 縱認系爭契約於簽立時並未言明原告等人每4 個月要付212 萬元給被告,惟查,原告於鈞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其於簽約當時預定4 個月可以處理完畢,要200 萬元 給被告分紅,12萬元是被告有部分資金是從華南銀行借貸的 ,由我們1 個月補貼他3 萬元的利息,4 個月共12萬元。並 未言明每4 個月要給付212 萬元給被告」。但對於由許益銘 簽發支票給付的437 萬元如何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當時 要多少錢,事先我們不知道,被告開出多少,我們就給付多 少錢,因為如果我們不答應,被告就不願意蓋章將灣東段的 二筆土地過戶給許益銘。被告只是向我說要這些錢,因為許 益銘的錢已經付了,我們要負責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許益銘 。丁○○當初預定四個月就可以辦好,所以約定給甲方212 萬元,是200 萬元的分紅及12萬元的利息」。前開原告給付 被告437 萬元既非出於強暴脅迫,亦非出於錯誤,故應認定 兩造就契約未約定每4 個月要給付212 萬元給被告一事,於 原告等人交付人證人許益銘所簽發支票437 萬元時,已合意 ,或者已有成立契約意思實現或默示同意原告每4 個月要給 付212 萬元給被告之補充約定,否則無以解釋原告何以再多 算一次分紅200 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9 日起訴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1,505元,並自9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該起訴 狀繕本並於98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98年5 月5 日 具狀陳報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740萬元,又於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起算之日期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於93年5 月18日簽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為 :「立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甲○○、乙○ ○、丙○○及許庚○○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為雙方 與資產公司處理債務等事宜,其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出 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向台金聯資產公司購買水林鄉○○段 156 、159 、169 、170 地號,東陽段1 、2 、3 、4 、5 、6 、7 建號及灣東段633 、634 地號,灣東段4 建號等相 關土地之債權取得持分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並約定簽約後 四個月內償還甲方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元整。二、甲方 取得上項之債權後,在約定期間內,該債權應由乙方全權處
理,甲方不得自作主張將債權讓與他人;若超過約定時間, 乙方未處理,則由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取回甲方所應得 之款項。三、約定期間為:向台金聯資產公司購買債權簽約 日起算四個月,若有特殊因素時,經甲方同意後可延長日期 。以上所述確經雙方喜悅成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
二、93年5 月25日,被告及證人己○○與台灣金聯資產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以6750萬元購買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土地 及建物為抵押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為訴外人許文炎及原告 乙○○。
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於93年12月15日以台北郵局44支局存證信 函第1248號催告被告及證人己○○給付尾款。四、被告及證人己○○取得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權 後,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訴外人許文炎等人之土地及房屋( 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並在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而 取得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與證人己○○ 取得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五、被告於96年9 月3 日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169 之4 、 之5 、之6 、之7 、之8 、之9 、之10、之11等8 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約200 坪之土地,以2520萬元 出售予許益銘等三人,該筆款項目前由被告保存。六、許益銘簽發面額300 萬元及137 萬元的支票予被告,被告分 別於94年3 月10日、94年3 月12日兌領。其中5 萬元是原告 甲○○另向被告借貸,由許益銘代償,與本件訴訟無關。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05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所成立之主要法律關係 ,究為為消費借貸關係或合夥出資關係?
二、兩造間有無明示或默示合意每4 個月,原告需給付被告212 萬元?
三、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法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3年05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所成立之主要法律關係 ,究為為消費借貸關係或合夥出資關係?
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意旨、97台上11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詞如下 :(法官問:提示卷內原告證物一契約書影本,請問證人是
否有參與這份契約書的簽訂?)答稱:「這份契約書是我跟 據他們雙方的意思而擬定。」(法官問:當初是否用手寫, 後來才用打字的方式製作?)答稱:「是的。」(法官問: 既然你有詢問兩造的意思請你說明當初兩造約定的真意?) 答稱:「希望由法官問我,我再回答。」(法官問:契約書 第一條記載甲方出資新台幣壹仟萬元,向台金聯資產公司購 買水林鄉○○段及灣東段的多筆土地及建物等相關土地之債 權取得持分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並約定簽約後四個月內償 還甲方新台幣1212萬元整,以上記載的真意為何?)答稱: 「我寫的真意是甲方出借資金1000萬元給乙方,用甲方的名 義向台金聯資產公司購買債權,為了保障甲方的債權,所以 就用甲方名義登記二分之一的持分,另外二分之一就是登記 己○○。當初預定四個月就可以辦好,所以約定給甲方212 萬元,是200 萬元的分紅及12萬元的利息。」(法官問:當 初在你面前談合作時,雙方所談的內容確實都認為四個月就 可以辦好購買債權及取得土地建物產權的手續?)答稱:「 當初雙方預定是三個月就要辦好,我建議最好再延壹個月, 所以才改為四個月。」(法官問:有無約定如果四個月不能 辦好,每四個月要給一筆212 萬元的金額?)答稱:「沒有 如此約定,但是有約定如果四個月辦不成,經過甲方同意, 可以再延。」(法官問: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取得上項之 債權後,在約定期間該債權應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不得自 作主張將債權讓與他人,為何如此約定?)答稱:「承上面 第一條講的,向台金聯購買的債權本來就是乙方的,只是為 了要保障甲方的債權,才登記二分之一給甲方,但債權原本 都是乙方的,所以要由乙方主導,才有這個約定,甲方不能 自作主張把債權讓與他人。」(法官問:同條後段約定「若 超過約定時間,乙方未處理,則由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 取回甲方所應得之款項」這是何意?)答稱:「因為這些不 動產就是乙方所有,但是乙方要賣掉才能還甲方的錢,但是 如果乙方不能處理,或不願處理,為保障甲方的權利,才訂 立這條。」(法官問:所謂取回甲方所應得之款項,是指什 麼款項?)答稱:「就是約定的本金、利息及分紅。」(法 官問:合計多少錢?)答稱:「就是1000萬元再加上212 萬 元,共1212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說債權本來 是乙方所有?)答稱:「因為這件事情,是原告在處理他們 自己的債務問題,所以所有權是他們,被告只是契約上為了 保障出借的錢的債權,所以才登記二分之一的持分給甲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登記給乙方的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如何算出,為何不是其他數字?)答稱:「這個其實
我有問過乙方,為何不簽立全部,乙方說希望己○○登記二 分之一作一個牽制的作用。」因證人丁○○有參與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且為起草人,應是最瞭解兩造立約真意之人,其證 言有極高的可信度。依其證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要 意思應為原告等人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至於約定四個月後 返還之1212萬元,則除1000萬元本金外,再加200 萬元分紅 及12萬元補貼利息。
2證人許益銘(原名許清潭)於本院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具結,證詞如下:(法官問:為何你付錢給戊○○,要 甲○○、乙○○在聲明書簽名?)答稱:「我向甲○○、乙 ○○買土地,他們兩人要還錢給戊○○。」(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甲○○、乙○○兩人向你表示請你從向甲○○、乙○ ○買土地的價金中用支票支付437 萬元給戊○○?)答稱: 「是的。」(法官問:為何甲○○、乙○○要還錢給戊○○ ?)答稱:「我不知道,我買土地時,錢要給甲○○、乙○ ○,他們叫我支付給戊○○。」(法官問:在你向甲○○、 乙○○買土地之前,他們有無先來向你借錢?)答稱:「買 賣土地講好,才付款。」(法官問:你到底是向甲○○、乙 ○○買土地,還是向戊○○買土地?)答稱:「我都有向兩 造買土地。」(法官問:你是否曾經為一張發票人為蔡碧芳 名義面額2000萬元的支票墊付票款?)答稱:「我有轉一筆 2000萬元的錢給乙○○(好像是他,因為時間久了,不是很 確定),他拿去墊付這筆票款,這也是我向他們買土地的價 款。」(法官問:你支付這筆錢的時候,他們的土地有正在 移轉登記給你嗎?)答稱:「土地在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執行 中,他們就先與我講買賣,他們要先取得債權,才能取得土 地所有權,再轉移登記給我。」(法官問:既然你能這樣講 ,是否表示甲○○、乙○○有告訴你他們要以何種方式取得 土地所有權,才能移轉登記給你,因為他們要你支付鉅款, 當然要對你說明清楚,你才會付款?)答稱:「是的。他們 說土地會由他們取得,我把部分的錢付給金聯公司。」(法 官問:來請你付錢給金聯公司的人是甲○○、乙○○或戊○ ○?)答稱:「甲○○、乙○○。」(法官問:除了剛才的 2000萬元及付給戊○○437 萬元以外,你還有付給甲○○、 乙○○他們或金聯資產公司其他金錢嗎?)答稱:「大約給 付三、四千萬元(我沒有拿明細表來,不很確定),我都有 請代書按照買賣的正常程序辦理。」(法官問:你因為買賣 和兩造有關的土地,而支付多少錢給兩造,代書都知道嗎? )答稱:「我都請代書要讓兩造簽名,錢是我交付的,代書 都有經手。」(法官問:土地是由己○○及戊○○移轉登記
給你,為何你剛開始都是和甲○○、乙○○他們談土地買賣 的事?)答稱:「因為甲○○、乙○○他們說土地是由他們 取得,我才與他們談土地買賣的事。」(法官問:甲○○、 乙○○有無說他們也有向戊○○借錢?)答稱:「我忘記, 我買賣都是和甲○○、乙○○處理。」(法官問:你剛才不 是說甲○○、乙○○叫你替他們還437 萬元給戊○○?)答 稱:「有。我都是和甲○○、乙○○算帳後,他們叫我把錢 給何人我就給付給何人。」(法官問:你後來是不是另外向 戊○○買土地支付給他2520萬元?)答稱:「是的。」(法 官問:你不是知道甲○○、乙○○他們取得的土地是用己○ ○、戊○○的名義登記,但真正擁有權利的是甲○○、乙○ ○他們,而且你和他們談過買賣這些土地的事,為何你後來 卻向戊○○買甲○○、乙○○曾經告訴你由他們去向資產公 司受讓債權而取得的土地?)答稱:「瞭解法官所問的意思 。我原本是向甲○○、乙○○買土地。後來戊○○跟我說有 200 坪土地是登記他的名字要賣給我,我說可以談談看,但 甲○○、乙○○他們和戊○○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 3由證人丁○○及許益銘之證詞,可清楚勾勒出,被告及證人 己○○購買台灣金聯資產公司之債權需支付之6750萬元,除 其中1000萬元是向被告借貸外,餘款均是由甲○○、乙○○ 籌措。而被告及證人己○○具名向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購買債 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承受不動產,則是受原告等人委任, 為原告處理事務。另將承受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及證人己○ ○名下,復約定所取得之權利應由原告等人全權處理,出借 名義之被告及證人己○○並無處分權,則屬借名契約。再加 上前述之分紅,可知本件契約是借貸、分紅、委任與借名的 複合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的合夥投資契約。
4另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內容:「甲方出資新台幣1000萬元整 ,向金聯資產公司購買…之債權取得二分之一的權利範圍, 並約定簽約後四個月內(乙方即原告)償還甲方新台幣1212 萬元整」,如果被告是基於出資人之地位,目的在取得系爭 土地及建物權利二分之一(法院按:事實上一千萬元不可能 取得二分之一之權利),即不可能再約定「簽約後四個月內 償還甲方新台幣1212萬元整」,因合夥投資應結算其損益而 為分配,豈有約定一方應償還他方出資金額之理。 5再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前段之內容:「甲方取得上項債權後 ,在約定期間內,該債權應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不得自作 主張將債權讓與他人」,此一約定,更可證明被告並非取得 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被告若是真正之出資人,豈有可能約定 該債權應由原告等人全權處理,被告不得自作主張將債權讓
與他人?同契約書第二條後段之內容:「若超過約定時間, 乙方未處理,則由甲方全權代理乙方處理,取回甲方所應得 之款項」,此部分顯然係就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原告 等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清償義務時之特別約定,以保障被告之 權利。若被告是共同出資人之地位,被告本身即是權利人, 兩造豈會於契約明文約定「代理乙方處理」?在在均顯示本 件契約是借貸、分紅、委任與借名的複合契約,而非被告所 主張的合夥投資契約。
二、兩造間有無明示或默示合意每4 個月,原告需給付被告212 萬元?
被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原告等人每4 個月要付 212 萬元給被告,縱認系爭契約未約定,然於原告交付許益 銘所簽發支票437 萬元時,已合意或者已有成立契約意思實 現或默示同意原告每4 個月要給付212 萬元給被告之補充約 定,惟查:
1契約書上並無原告每4 個月要給付212 萬元給被告之明文記 載,被告之主張已嫌乏據。
2被告於於本院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稱:「從93年5 月18 日簽訂契約書到96年9 月3 日我賣土地給許益銘,這段期間 我不斷向陳代書及甲○○說已經拖太久,你每四個月要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