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勞小字,106年度,3號
CDEV,106,橋勞小,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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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則為被告所聘請之教師, 雙方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教師 法第19條之規定,學術研究費雖屬加給部分,然亦隨著本薪 之多寡而支付,與本薪具有相同之性質,亦屬教師報酬之一 部分。惟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逕自民國104 年2 月起實施 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短給學術研究費,嗣經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04 年2 至7 月間短給之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鳳勞小字第1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未與原告協商 即自104 年11月1 日起實施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每月短給 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5,264 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短給之金額達19,652元,爰依兩造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 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則為被告所聘請之教 師,雙方成立僱傭契約,及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即逕自實施 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31 日止,每月短給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為每月5,264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3 月10日將薪資轉帳予原告之轉帳明細 通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況原告前曾以被告不得在未與原告協議前逕自短 發學術研究費之相同理由,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2 至7 月間 短發之學術研究費,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依每月5,264 元計算,被告自104 年 12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短給之金額為19,698元【 計算式:(5,264 元×23/31 )+(5,264 元×3 )=19,6 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9,652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學術研究費1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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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