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睿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叁拾肆罪(附表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二部分),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吳忠洲」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吳忠洲」簽名,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明睿(原名甲○○)明知其兄吳忠洲於民國94年1 月13日 已過世,吳中洲於88年5 月24日,曾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申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之信用卡,在永豐公司未查之情形下,仍於97年10月22日寄 出續卡,其見所寄來之信用卡無人使用,於97年10月29日不 詳時間,以輸入吳忠洲身分資料之方式,將該信用卡開卡( 惟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嗣吳明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 使之犯意,先後: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 卡前往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連續鍵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 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 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之權益及銀行設置之 自動付款設備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㈡、復 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佯以吳忠洲之身分,持上開 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 ,佯裝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 店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先 由店員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再由吳明睿在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吳忠洲」之簽名各1 枚,完 成確認消費金額及表示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 文書後,再持交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 使核對,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㈢、
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透過商家 之線上交易平台,以於電腦網路上輸入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相 關資料表示申購產品意思之準私文書方式刷卡消費,使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本人以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金額之財物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之權益 及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家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 ○未償還上開消費及所預借之現金,經永豐公司追查,始得 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睿於警詢、審理時迭認不諱, 核與永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偵卷第1 、2 頁)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吳忠洲之戶籍資料、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收受人資料、上開信用卡 消費紀錄各1 份、消費簽帳單2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9 、10頁,本院卷)可為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持卡人必須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 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亦屬
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並為發卡 銀行據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 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 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 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吳明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各該信用卡之預借現 金功能,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發生錯誤,而陸續取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另以於簽帳 單上偽造「吳忠洲」之簽名刷卡消費,及以電腦網路交易方 式,偽造電磁紀錄而消費所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吳忠洲」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文書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準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 之偽造行為,亦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 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18、22所示、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犯行,其行為均於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所使用之被害 人信用卡相同,屬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各基於獲取不法利益 之單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 上開各部分應就每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行為,分別成立單 獨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間,除上開論以接續行為之部分 外,其餘各罪犯意、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其兄吳忠洲過世而永豐公司 未查明核發續卡之機會,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
,損及永豐公司之權益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紊亂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且已賠償永豐公司之損失,將債務 全數清償完畢,有永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98年5 月5 日之偵 訊筆錄(偵卷第24頁)可為證明,又被告自承家中有母親身 患疾病,需其照顧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兩號解釋意旨,仍 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宣告被告定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個 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因而失慮罹 犯典章,除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外,亦已賠 償永豐公司之損失,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故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㈨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簽帳單上,偽造「吳忠洲」之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簽帳單, 均已由被告交付該特約商店轉由發卡銀行存查,顯已移轉所 有權予發卡銀行,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另附表二編號1 、2 、3 、5 部分,係以網路購 物刷卡消費,並無簽帳單產出可供簽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份(本院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部分之偽造 簽名,顯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被告以吳忠洲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
│編號│消費日期│交易銀行名稱│金額(新臺│偽造文書情形│應沒收之物│
│ │ │ │幣) │ │ │
├──┼────┼──────┼─────┼──────┼─────┤
│ 1 │97.10.30│國泰世華商業│5,000元 │ATM 預借現金│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無簽帳單產│ │
│ │ │ │ │出供持卡人簽│ │
│ │ │ │ │名。 │ │
│ │ │ │ │ │ │
├──┼────┼──────┼─────┼──────┼─────┤
│ 2 │98.10.31│玉山銀行斗六│3,000元 │同上 │無。 │
│ │ │分部 │ │ │ │
├──┼────┼──────┼─────┼──────┼─────┤
│ 3 │97.11.02│台新國際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97.11.03│國泰世華商業│10,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 │ │ │
├──┼────┼──────┼─────┼──────┼─────┤
│ 5 │97.11.04│玉山銀行七賢│2,000元 │同上 │無。 │
│ │ │分部 │ │ │ │
├──┼────┼──────┼─────┼──────┼─────┤
│ 6 │97.11.05│台新國際商業│5,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7 │97.11.06│國泰世華商業│3,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8 │97.11.08│中國信託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9 │97.11.11│中國信託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10 │97.11.15│元大商業銀行│2,000元 │同上 │無。 │
│ │ │CD-ATM │ │ │ │
├──┼────┼──────┼─────┼──────┼─────┤
│ 11 │97.11.19│國泰世華商業│5,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12 │97.11.23│中國信託商業│5,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13 │97.11.27│中國信託商業│3,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14 │97.11.28│中國信託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2,00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CD-ATM │ │ │ │
├──┼────┼──────┼─────┼──────┼─────┤
│ 15 │97.12.04│中國信託商業│6,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16 │97.12.05│同上 │4,000元 │ │無。 │
│ │ │ │ │ │ │
├──┼────┼──────┼─────┼──────┼─────┤
│ 17 │97.12.06│同上 │1,000元 │同上 │無。 │
│ │ │ │ │ │ │
├──┼────┼──────┼─────┼──────┼─────┤
│ 18 │97.12.07│台新國際商業│1,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5,000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CD-ATM │ │ │ │
├──┼────┼──────┼─────┼──────┼─────┤
│ 19 │97.12.08│中華郵政股份│3,000元 │同上 │無。 │
│ │ │有限公司 │ │ │ │
│ │ │CD-ATM │ │ │ │
├──┼────┼──────┼─────┼──────┼─────┤
│ 20 │97.12.11│國泰世華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21 │97.12.13│中國信託商業│3,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22 │97.12.14│國泰世華商業│1,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23 │97.12.15│中國信託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24 │97.12.18│台新國際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5 │97.12.19│台新國際商業│3,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26 │97.12.23│中國信託商業│1,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27 │97.12.24│同上 │6,000元 │同上 │無。 │
│ │ │ │ │ │ │
├──┼────┼──────┼─────┼──────┼─────┤
│ 28 │97.12.26│台新國際商業│1,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29 │97.12.27│國泰世華商業│3,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斗六簡易│ │ │ │
│ │ │分部 │ │ │ │
├──┼────┼──────┼─────┼──────┼─────┤
│ 30 │97.12.29│台新國際商業│14,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
├──┼────┼──────┼─────┼──────┼─────┤
│ 31 │98.01.01│第一商業銀行│1,000元 │同上 │無。 │
│ │ │(股)公司 │ │ │ │
├──┼────┼──────┼─────┼──────┼─────┤
│ 32 │98.01.02│國泰世華商業│2,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 33 │98.01.04│中國信託商業│10,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 │ │ │ │
├──┼────┼──────┼─────┼──────┼─────┤
│ 34 │98.01.07│國泰世華商業│1,000元 │同上 │無。 │
│ │ │銀行信用卡部│ │ │ │
└──┴────┴──────┴─────┴──────┴─────┘
附表二:被告以吳忠洲名義刷卡消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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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偽造文書情形│應沒收之物│
│ │ │ │幣) │ │ │
├──┼─────┼─────┼─────┼──────┼─────┤
│ 1 │98.01.10 │亞太電信股│832元 │網路刷卡消費│無。 │
│ │ │份有限公司│ │,無簽帳單產│ │
│ │ │ │ │出供持卡人簽│ │
│ │ │ │ │名。 │ │
├──┼─────┼─────┼─────┼──────┼─────┤
│ 2 │98.01.15 │My Card 點│450元 │同上 │無 │
│ │ │數450點 │ │ │ │
├──┼─────┼─────┼─────┼──────┼─────┤
│ 3 │98.01.20 │遠境網訊股│894元 │同上 │無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4 │98.01.21 │福懋吉祥加│98元 │簽帳單影本1 │簽帳單上持│
│ │ │油站 │ │張(1 式1 聯│卡人簽名欄│
│ │ │ │ │),偽造「吳│所偽造之「│
│ │ │ │ │忠洲」之署名│吳忠洲」署│
│ │ │ │ │1 枚(偵卷第│名1 枚,沒│
│ │ │ │ │18頁)。 │收。 │
│ │ ├─────┼─────┼──────┼─────┤
│ │ │全虹通信- │2,129元 │簽帳單影本1 │簽帳單上持│
│ │ │斗六文化店│ │張(1 式1 聯│卡人簽名欄│
│ │ │ │ │),偽造「吳│所偽造之「│
│ │ │ │ │忠洲」之署名│吳忠洲」署│
│ │ │ │ │1枚 (偵卷第│名1 枚,沒│
│ │ │ │ │17 頁) 。 │收。 │
├──┼─────┼─────┼─────┼──────┼─────┤
│ 5 │98.01.25 │智冠科技(│450元 │網路刷卡消費│無。 │
│ │ │股)公司 │ │,無簽帳單產│ │
│ │ │ │ │出供持卡人簽│ │
│ │ │ │ │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