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2號
ULDM,98,訴,452,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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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5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93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17日,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96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 月6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 於緩起訴期間。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常榮水刀公 司,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3 日晚間 9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34 之2 號玄天上帝廟 查獲,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雅怡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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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