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786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或與甲○○(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7年12月17日16時51分、18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許家寶聯絡後,相約在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麥寮服 務所交易海洛因,丙○○遂至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許家寶,並自許家寶 處得價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丙○○於97年12月19日9 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家寶聯絡 後,相約在麥寮分駐所旁某便利商店巷內交易海洛因,丙○ ○遂至該約定之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因1 小包販賣與許家寶,並自許家寶處得價款500 元。 ㈢丙○○於97年12月15日23時48分、12月16日0 時5 分許,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吳政賓聯絡後,相約在吳政賓位雲林縣麥寮鄉○ ○路住處旁大樓交易安非他命,丙○○遂至該約定之處所,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 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1 小包 販賣與吳政賓,並自吳政賓處得價款1,000 元。 ㈣丙○○提供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丙○○、甲○○先後於97年 12月16日22時5 分、22時10分許,持用丙○○所有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許澤 郁聯絡,由丙○○與許澤郁約定在麥寮分駐所旁拱範宮香客 大樓前空地交易安非他命,再由甲○○前往該約定處所,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許澤郁 ,並自許澤郁處得價款1,000 元(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載 丙○○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再對丙○○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 ㈤丙○○提供購買安非他命之資金,由甲○○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後,再由甲○○於97年12月31日11時 18分、11時51分許,持用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丁大偉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綽號 「阿州」的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阿洲」因受丁大 偉委託購買安非他命,遂與甲○○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夏威 夷電子遊藝場外交易安非他命,甲○○再前往該約定之處所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 阿州」,並自「阿州」處得款500 元,「阿州」嗣將其所購 得之安非他命轉交與丁大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 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自白並與證人許家寶、吳政賓、 許澤郁、丁大偉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 年聲監字第322 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偵字第232 號卷第17頁、98年度偵字 第786 號卷第第85頁至第89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再按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則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 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其每 月收入僅三、四萬元,又染有毒癮,並需扶養子女,故收入 不夠支出開銷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足以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許家寶、吳政賓、許澤郁、 丁大偉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 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販賣毒品與許家寶、吳政賓、許澤郁、丁大偉等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 丙○○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 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 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參見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參照)。該2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前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該條例修 正後復增定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所犯各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倘適用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可減為無期徒刑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二分之 一。綜上,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以 整體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最為有利,應適用之。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 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更輕之刑度,即可收懲儆 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販賣海洛因次數僅二次,每次販賣之重量均甚微,所得之 價金共計僅1,000 元,所得並非龐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㈤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3 次,所得之價金共 計僅2,500 元,與動輒高達數十次或一次販賣大量毒品之大 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其各次犯罪情 節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各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龍」之 人,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得 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由綽號「阿龍」之 人的行動電話得知,檢察官前已對「阿龍」實施偵查中,故 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 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檢察官98年4 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216 頁),故本件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成年後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此一素行狀 況,其為本件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 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於 遭查獲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詳細供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又被告僅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 高,已離婚,最小之子女尚不滿周歲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未扣案之販賣毒 品所得分別為500 、500 、1,000 、1,000 、500 元,均應 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而本件未扣案之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本件各次犯罪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應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宣告將該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及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