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甲○○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戊○○、乙○○、丙○○、丁 ○○之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甲○○涉犯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 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二、辯護人認為被告不會有不到庭之情形,又證人均已傳訊完畢 ,亦無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家中有年老之奶奶需要其照 顧,希望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查被告甲○○被訴之上 開犯行,經本院訊問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亦是 多數被告均可能發生及需要面對之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無羈 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裁定自 98年8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