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40號
ULDM,98,簡上,40,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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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33號中華
民國98年3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82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
度偵字第72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11月8 日,以93年度虎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96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乙○○於96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21日)晚間 8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街上「文化超市」,乘甲○ ○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急需金錢之際,貸以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予甲○○,約定每半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 (借款金額10%),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5 千元後,再交 付4 萬5 千元予甲○○,計以年息240 %之重利,將金錢借 貸予甲○○,甲○○並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連同身 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乙○○收執以供擔保,嗣乙○○按期陸續 向甲○○收取利息,至97年10月間止,乙○○共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33期計16萬5 千元。
乙○○於96年7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1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病房,乘甲○○ 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急需金錢之際,貸以2 萬元予甲○○, 約定每半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2 千元(借款金額10%) ,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2 千元後,再交付1 萬8 千元予甲 ○○,計以年息240 %之重利,將金錢借貸予甲○○,甲○ ○並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連同工作服務證影本一併 交予乙○○收執以供擔保,嗣乙○○按期陸續向甲○○收取 利息,至97年10月間止,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32期 計6 萬4 千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關吉忠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指證綦詳,此外,復有帳冊1 本扣案可證,及甲○○ 簽立之面額5 萬元本票影本2 張及面額2 萬元本票影本2 張 、甲○○身分證影本及工作服務證影本各1 份、通訊監察譯 文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727 號)所 示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同年7 月12日上午11時 許,分別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六、八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分2 次貸款予甲○○,共計2 次收取重利之 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2 月9 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自96年2 月中旬某日起,經營地下錢莊,趁李淑琴 、廖三進、張安生李乾嘉、甲○○、劉憲龍許世瑋、廖 春源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供渠等週轉(放款之時間 、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獲取之重利、取得 之借款擔保物均如附表所示,即移送併辦書所載之事實), 為包括一罪,原審漏未審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移 送併辦意旨關於重利之被害人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重利之被害人甲○○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亦 在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內,並無違誤。又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 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 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 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 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 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 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 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 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貸款予甲○○,共計 2 次收取重利之犯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至五、七、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先後10次貸款予各該編 號所示之李淑琴、廖三進、張安生李乾嘉劉憲龍、許世



瑋、廖春源,共計10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每一涉犯重利之事 實時間、地點各別,且1 次重利犯行後即獨立構成犯罪,當 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 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故自應依一罪一罰之 原則,分論併罰,各論以重利罪2 罪、10罪,始符合立法本 旨。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事實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 集合犯關係,被告係出於一次決意,決定從事經營地下錢莊 之重利犯行云云,洵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辨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重利犯罪之聯絡工具,自96 年2月中旬某日起,經營地 下錢莊,趁李淑琴、廖三進、張安生李乾嘉劉憲龍、許 世瑋、廖春源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供渠等週轉(放 款之時間、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獲取之重 利、取得之借款擔保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二 所示),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且此部分與本 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云云。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至 十二所示之時間,先後10次貸款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李淑琴、 廖三進、張安生李乾嘉劉憲龍許世瑋、廖春源,共計 10次收取重利之犯行,與本件犯罪事實所認定之被告先後2 次貸款予甲○○,共計2 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每一涉犯重利 之事實時間、地點各別,且1 次重利犯行後即獨立構成犯罪 ,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故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 併罰,各論以重利罪2 罪、10罪,始符合立法本旨,已詳如 前述,亦即二者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尚不得 就此移送併辦之部分一併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放款時間│放款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及獲取之重利│借款擔保物│
├──┼────┼────┼───┼───────────────┼─────┤
│ 一 │96年2月 │雲林縣崙│李淑琴│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中旬某日│背鄉崙背│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
│ │ │國中對面│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為20,000元│
│ │ │老人會館│ │交9期利息合計18,000元。 │之本票2張 │
├──┼────┼────┼───┼───────────────┼─────┤
│ 二 │96年4月6│崙背鄉某│廖三進│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10,000元│身份證件影│
│ │日12時許│間小廟 │ │,實拿4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
│ │ │ │ │月1期,每期利息10,000元,共繳 │為25,000元│
│ │ │ │ │交19期利息合計190,000元。 │之本票2張 │
├──┼────┼────┼───┼───────────────┼─────┤
│ 三 │96年4月8│崙背鄉媽│張安生│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身份證件影│
│ │日 │祖廟前圓│ │,實拿27,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
│ │ │環附近停│ │15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與附│為30,000元│
│ │ │車場 │ │表編號五之借款合計共繳交58,000│之本票2張 │
│ │ │ │ │元之利息。 │ │
├──┼────┼────┼───┼───────────────┼─────┤
│ 四 │96年4月 │崙背鄉媽│李乾嘉│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28日18時│祖廟前圓│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
│ │許 │環附近停│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20,000元之│
│ │ │車場 │ │交30期利息合計60,000元。 │本票1張 │
├──┼────┼────┼───┼───────────────┼─────┤
│ 五 │96年6月 │不詳 │張安生│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中旬某日│ │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
│ │ │ │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與附│為20,000元│
│ │ │ │ │表編號三之借款合計共繳交58,000│之本票2張 │
│ │ │ │ │元之利息。 │ │
├──┼────┼────┼───┼───────────────┼─────┤
│ 六 │96年6月 │雲林縣二│甲○○│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 │身份證件影│
│ │21日20時│崙鄉油車│ │,實拿45,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




│ │許 │村之「文│ │15日1期,每期利息5,000元,共繳│50,000元之│
│ │ │化超市」│ │交33期利息合計165,000元。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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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6年6月 │崙背鄉臺│劉憲龍│借款3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15│身份證影本│
│ │30日20時│19線公路│ │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共繳交│及簽發本票│
│ │許 │邁阿蜜汽│ │13期利息合計39,000元。 │ │
│ │ │車旅館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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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6年7月 │雲林縣西│甲○○│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12日11時│螺鎮「慈│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
│ │30分許 │愛醫院」│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20,000元之│
│ │ │ │ │交32期利息合計64,000元。 │本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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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6年8月 │崙背鄉臺│劉憲龍│借款10,000元,自借款日起,每15│身份證影本│
│ │23日23時│19線公路│ │日1期,每期利息1,000元,共繳交│及簽發本票│
│ │許 │邁阿蜜汽│ │8期利息合計8,000元。 │ │
│ │ │車旅館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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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6年11月│崙背鄉媽│許世瑋│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下旬某日│祖廟前圓│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為│
│ │ │環附近停│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20,000元之│
│ │ │車場 │ │交6期利息合計12,000元。 │本票1張 │
├──┼────┼────┼───┼───────────────┼─────┤
│十一│97年1月5│崙背鄉崙│李淑琴│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 │身份證件影│
│ │日 │背國中對│ │,實拿18,000元,自借款日起,每│本、面額皆│
│ │ │面老人會│ │15日1期,每期利息2,000元,共繳│為20,000元│
│ │ │館 │ │交9期利息合計18,000元。 │之本票2張 │
├──┼────┼────┼───┼───────────────┼─────┤
│十二│97年6月5│崙背鄉楠│廖春源│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 │健保卡1張 │
│ │日 │底寮路旁│ │,實拿27,000元,自借款日起,每│、面額皆為│
│ │ │ │ │15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共繳│30,000元本│
│ │ │ │ │交9期利息合計27,000元。 │票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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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