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鐵皮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7
號),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KJ-556 號重型機車 ,不慎撞上路旁電線桿損壞,於98年3 月8 日上午牽至雲林 縣東勢鄉某機車行修理,因該機車損壞嚴重,恰巧前往該機 車行之丁○○即向甲○○提議竊取同款機車更換,經甲○○ 同意後,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丁○○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3HY-331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尋找同款機車,於98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里○○○街與吉安街口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 見乙○○所管領使用、與甲○○上開機車同為光陽豪邁之車 牌號碼LIV-67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2 人以由丁○○持 甲○○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甲○○在旁 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得手 後,由丁○○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甲○○則騎上開車牌 號碼3HY-331 號重型機車隨同離開,於翌日上午8 時許,再 由丁○○前往甲○○住處,將竊得之機車引擎、後輪、黑色 外殼拆下,組裝上甲○○原本機車之引擎、後輪、紅色外殼 ,並將車牌號碼MKJ-556 號之車牌換裝至竊來之機車上。嗣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嫌犯騎乘車牌號碼3HY-331 號機 車犯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甲○○自行提出其行竊所用 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即收受車牌號碼LIV-677 號重型機車引擎、配件之丁劍青於 警詢時之證述、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6 月25 日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8639號函附之員警報告書各1 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 ○○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向被告甲 ○○提議竊取他人機車,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修理 機車,竟同意竊取他人機車更換,及其2 人竊盜之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本院卷第44頁信封袋內),係被 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甲○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