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 薯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其友人李三馨所有車牌 號碼4322-XL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19號前時, 因體內酒精作用,無法有效操控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 迎面撞及沿該車道順向駛來,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NSW-371 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5 蹠骨 骨折、右足背擦傷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旋為在場之蘇水 湖見狀,駕車自後追趕600 公尺後,在同鄉○○路○ 段即雲 164 公路5 公里處攔阻,並報警查獲。嗣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為 現場目擊證人蘇水湖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0張、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記錄1 紙、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交通事故案酒精測定資料1 份、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由上開證據 資料可見,被告「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是被告因體內酒精作用,始會偏離應行之道路,無法保持直 線前進,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 資料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跑多遠云云,然證人蘇水湖於警詢 時明確指稱被告逃逸約600 公尺後,其始於雲164 公路5 公 里處攔阻被告,是被告所辯,未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 駕車外出,並於途中因意識模糊駛入對向車道,而追撞他人 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有本院98年6 月23日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 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但至今乃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 件,顯然有意拖延訴訟之進行,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 獲得確實賠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於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