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83號
ULDM,98,交易,83,200907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6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U4-2 257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100 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車速每小時50公里貿 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MLT-287 號重機車沿同鄉○○路 1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恰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由甲○○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左車 頭與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骨折未癒 合及下肢循環不良等傷害,於98年3 月24日入院行截肢手術 而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告訴代理人丙○○即告訴人乙○之子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2張、景美醫院98年3 月31日北 市衛醫字第150120102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足供 本案判定肇事責任之參考。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骨折未癒合及下 肢循環不良等傷害,於98年3 月24日入院手術行截肢而受有 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有景美醫院98年3 月31日北市衛 醫字第1501201020號診斷證明書,並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 指證綦詳,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有上開傷害,復因骨 折之處無法癒合又循環不良,不得不於98年3 月24日入院行 截股手術,而受有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再者,本案事故發 生路口南北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東西向之燈光號 誌為「閃光黃燈」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閃光黃燈 號誌意義,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撞擊痕,且車前擋風玻 璃亦呈現輻射狀之龜裂痕跡,對照兩車最後停放位置、碰撞 情形、機車刮地痕(長15.8公尺)及告訴人血跡飛濺位置等 情,顯見兩車當時互相撞擊力非輕,被告及告訴人車速均未 減慢,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至此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告訴人未停車再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 因此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被告對自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勾勒以上證據資料,堪見被告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對本案車禍發生同 有過失,被告亦不得據以免除自身過失之責。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看左右路口,發現左方路口約10公



尺左右有1 輛機車很快騎過來,馬上按喇叭、並踩煞車向右 側閃避云云。然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速限為 6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被告卻仍以時速每小 時約50公里之時速高速通過,為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兩車撞擊力道非輕等情,亦已論明如上述㈢,是被 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已有小心 注意云云,難認為真實。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致有上開傷害,復因此骨折之處無法癒合又循環不良 ,不得不於98年3 月24日入院行截肢手術,而受有右膝下截 肢之重傷害等情,已證明如上述二㈢,顯見告訴人乙○之右 腳之機能已為毀敗,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小隊交通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 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難以承受之痛 苦與生活之不便,且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和解,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能獲得賠償,然被告於案發之 初自首接受裁判,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本案 肇事原因及責任、被告智識、家庭親人多屬身心障礙者需其 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