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7號
ULDM,98,交易,4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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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0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之「東南小吃部」,與友人陳凱倫羅葉恩、李文正共 飲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李文正所有車牌號碼SV-1632 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陳凱倫羅葉恩由上開 「東南小吃部」,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39 2 之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勝達重機 起重行之司機李順風(檢察官另行起訴)所駕駛之動力機械 全吊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在乙○○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 前,本應依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 且應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然李 順風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也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乙○ ○因酒後反應遲鈍不能安全操控車輛,未能即時發現李順風 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在前,肇至兩車距離過近,本 案小客車即自後追撞李順風上開動力機械之左後車尾,經猛 烈撞擊,陳凱倫羅葉恩因而拋出車外,致陳凱倫受有額頂 (前)部挫傷、頭顱骨折、頂骨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腦 質外溢、背腰部擦傷及表皮出血、右上肢挫裂傷及斷裂骨折 、右下肢挫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全身多處外 傷,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羅葉恩則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



、頭顱多處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傷、 骨折、氣血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肢挫 裂傷、肌肉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經 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內出 血在到院前已死亡。乙○○則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員警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坦 承自己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言談間,乙○○ 為警發覺有酒味,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路345 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陳凱倫之父) 、李維萍(即被害人羅葉恩之妻)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為 證人李文正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政虔於偵查時證述綦詳, 且有另案被告李順風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此外,尚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26張、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97年12月22日97相 字第672 號及第67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害人2 人於當日車禍發生後,陳凱倫受有額頂(前)部挫 傷、頭顱骨折、頂骨部挫裂傷、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背 腰部擦傷及表皮出血、右上肢挫裂傷及斷裂骨折、右下肢挫 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全身多處外傷,因顱內 出血而當場死亡,羅葉恩則受有頭部廣泛性挫傷、頭顱多處 骨折、兩耳鼻部溢血、牙床骨折、右胸部挫傷、骨折、氣血 胸、腹部擦傷表皮出血、右背部擦傷、左下肢挫裂傷、肌肉 撕裂傷、左膝部挫傷、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經送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因顱內出血在到院前 已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97年12月22日97相字第672 號及第67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紙、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乙紙 在卷可明,足認被害人2 人均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 ,復因頭部嚴重受創,引發顱內出血致死。
2、被告考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於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2 人上路,又因飲酒之故,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也無法 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因 跟車距離太近,未能閃過吊車而撞上肇事,益徵明顯,又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導致發現前車即李順風所駕駛動力機械全吊車 時,已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自後追撞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 之左後車尾,經猛烈撞擊,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而死亡,被告對此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被告飲用酒類 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俟前車變換車道後,被告發現狀況,防範不及,由後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8年2 月11日嘉雲鑑980006字第0985800494號函及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具有 過失。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另案被告李順風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 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四、應 於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 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 第4 款可供判斷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之 依據。經查: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未領有臨時通 行證,亦未於夜間使用紅色反光標識等情,為李順風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認明確,又該全吊車車尾未設有紅色警示燈乙情 ,復有現場照片編號2 、23及24在卷可考,足認:李順風所 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之後端,均未按規定於夜間用紅燈或 紅色反光標識,又李順風平日以駕駛動力機械全吊車為業, 並受有專業之訓練乙事,為李順風於檢察官面前供認屬實, 另有結業證書乙紙在卷可佐,是李順風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卻未注意及此,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顯見李順風駕駛動力機械全吊車行駛於道路已悖於 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車禍之發生,係 由被告自李順風所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後方而來,因閃避 不及,因此從後方撞擊上開動力機械全吊車的左後車尾,果 若李順風駕駛之動力機械全吊車前,依上開規定先申請臨時 通行證,必先按照規定在車體設有夜間使用之紅燈或紅色反 光標識,則被告自後方駛來之時,當可使被告更易觀測前方 動力機械全吊車之存在及其車體寬度,閃避本案車禍發生之 機率應可大為提高,參酌現場證人蔡政虔於偵查中證稱:我 當時在開車時,有注意到吊車,他在外線,他在開時黑煙很 大,都看不到等語,益徵李順風未按規定設置紅色反光標識 ,導致後方行車難以辨識,足認另案被告李順風之過失行為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順風對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11日嘉雲鑑980006字第09858004 94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雖認李順風駕駛動力機械,無 肇事因素,卻於鑑定書內指稱至於動力機械是否有違規未依 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節,請逕向監理機關查處,但未對 此說明李順風基於何項因素不具過失。再者,上開鑑定報告 未對於李順風沒有按規定於夜間設置紅色反光標識乙事,是 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關係,作詳細之解說與判斷,顯見 該鑑定經過對此有所疏漏,自不得憑此認定李順風對本案發 生毫無過失。是辯護人所稱,尚有理由,然此亦不得免除被 告上開過失之責,特予指明。
4、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2 人死亡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
㈡、被告1 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 人之生命法益,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凱倫死亡部分(當 場死亡)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死亡,就其所涉過失致死罪犯 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小隊交通隊員警到案發現場處理時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 險,復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 人2 人死亡,造成被害人2 人、共2 個家庭蒙受難以承受之 痛苦與遺憾,又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致使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然被告並無 前科,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本案車禍為朋友酒後 推由其負責駕車搭載眾人返家,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案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未慮及上 開量刑理由,也對於肇事原因判斷略有疏忽,尚有過重;辯 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未顧及本 案造成2 個家庭破碎、2 名被害人死亡,均不為本院所採。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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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