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3號
MLDV,98,重訴,13,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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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乙○○
             號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乙○○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98年3 月23日遞狀追加 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由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有關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宜,核 屬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鴻造漆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2日邀同被繼 承人蘇東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 (1)新台幣肆佰萬元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一年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月付息,屆期清償本金。利率依本行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七三五)加 計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倘東鴻公司不依約還 款,原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再加計 百分之一,合計百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且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遲延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新台幣肆佰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96年10月12 日 起 至97年10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屆 期清償本金。利率依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 (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七三五)加 計加碼年率百分之 一點五計算,倘東鴻公司不依約還款,原告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再加計百分之一,合計百 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且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 上開遲延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新台幣壹 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限一年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在貳佰萬元



額度內得分筆循環動用,約定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 狀後,東鴻公司應於每筆墊款期限180 天清償墊款本 金,每月十二日清償墊款利息。利率依本行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百分之二點七三五)加計 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倘被告不依約還款,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再加計百分之一, 合計百分之五點二三五計算。且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仍按上開遲延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東鴻公司上述 (1)、 (2)筆借款均自97年9 月 12日起未依約還息 (應還日97年10月12日), 第 (3) 筆借款自97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還息 (應還日97年11 月12日), 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仍未還款,依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詳證一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 二款第一項), 計積欠本金 (1)肆佰萬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2)肆佰萬元及自97年9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3)壹佰壹拾玖萬肆仟零 捌拾參元及自97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合計 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正,其後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由於被告東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蘇東權 於97年7 月18日死亡,又該公司之全部股權登記為蘇 東權一人所有,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聲請裁定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選任 乙○○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就上述3 筆借款 履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被告戊○○己○○為被繼 承人蘇東權之繼承人、謝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兼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己○○於98年5 月12日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辯稱係其子媳之事情,其無法了解 詳情等語。最後所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 、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鴻公司於96年10月12日邀同被繼承 人蘇東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上開 三筆借貸契約,向原告借如上之款項屆期均未清償,被 告戊○○己○○為被繼承人蘇東權之父母,為被繼承 人蘇東權之繼承人,應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經法院 97 年 度聲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該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影 本三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及法院函及97年度聲字第48 2 號裁定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放款全部查詢單 六份、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一份等件為證,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仍 為被告東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因此 被告東鴻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辦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97年1 月4 日生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條 第1 項( 97年5 月9 日生效)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東權係於 96年10月12日簽立上開放款借據之保證契約書,而於 97年07月18日去世後,債務人東鴻公司方於97年10月2 日、97年11月12日違約未付息,被告戊○○己○○係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此為被告戊○○己○○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 實,且被告戊○○己○○為被繼承人蘇東權之父母, 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 繼承人蘇東權負有系爭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 定或拋棄繼承。綜此情節,若由被告戊○○己○○繼 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援引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



承被被繼承人蘇東權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上開所負 系爭保證債務,當非無據。是被告戊○○己○○應就 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蘇東權應就上開借款 負連帶保證之責,該連帶保證債務亦非專屬於蘇東權本 身,且係於蘇東權生前所成立,被告戊○○己○○雖 為被繼承人蘇東權之繼承人,惟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之代負履行責任,如由被告戊○○己○○繼續履行 該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被告戊○○己○○得以所得蘇東權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蘇東權應負之保證債務責任。從而,原告 依放款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謝素貞、東鴻公司連帶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之金額及 利息,及被告戊○○己○○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原 告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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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