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351號
MLDV,98,苗簡,35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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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與李金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李 金章、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即於97年8 月3 日委託詹家世代 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由詹家世代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不實備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李金章、被告2 人在上用印 ,並於97年9 月3 日完成登記,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為 此依法訴請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接過李金章之通知,且如果要通知共有人應由被告 來通知。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購買權對被告應有效力。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於97年9 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 金章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
李金章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前,曾多次口頭向原告洽詢是 否有購買意願,因原告與李金章為親兄弟,即以便宜方式行 法定之告知義務,而此一事實亦有乙○○(被告之大伯)、 丁○○(被告之母親)、代書詹家世等人可證,可認原告已 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欲出售之事實。
㈡本件優先購買權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承買權,並無 對抗買受人之效力。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李金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李金章、被告於97年8 月3 日委託詹家世代書 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並於97年9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卷第4 至11、32至3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並無如同 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類 似規定,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如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 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主張 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李金章之應有部分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不論李 金章於出賣前是否有通知原告,依上說明,原告已無從對被 告請求塗銷登記,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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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