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條例施行前,於民國(下同 )96年1 月,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 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695元,聲請人前兩年每月平均收 入30,000元左右,加上保單質借,勉強可支撐還款。然由於 聲請人於97年7 月因工廠關閉而離職,而無收入,致使繼續 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之下於97年8 月始毀諾, 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 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嗣後聲請人因找尋到臨時性之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於97年12月間得知銀行公會 有再次協商之機會,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卻遭臺北富邦銀行以 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工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為此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達成一致性協商,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須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 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於97年7 月中,因工廠關閉而離職致無收入 ,不得已而毀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97年7 月任職 之天工企業社補充說明聲請人離職原因,該企業社負責人 於98年6 月30日陳報本院表示:聲請人於97年7 月19日離 職乃因不能適應職務上調動而無故離職,並未辦理離職等 語,此有該公司上開復函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是債
務人之聲請狀記載「因工廠關閉而離職」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故即使聲請人履行協商具重大困難,亦屬可歸責於 聲請人。
(二)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2 項)」,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維持生活,即 無請求扶養費用之權利。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 元扶 養其母親,然依債務人98年5 月22日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 母親吳陳秀梅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見卷第44頁至第46頁), 聲請人母親吳陳秀梅名下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之不動產,可見聲請人母親並非無資力之人,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項扶養費 用之支出,尚難採信。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電話費1,200 元,水電費 1,00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5,000 元,保險費 2,272 元,及房貸6,700 元,合計共16,672元。其中房貸 及保險部分,聲請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8 鄰 253 號房屋之貸款係其與母親及其兄平均分擔,惟該屋並 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借款人亦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其母親吳陳 秀梅、其兄吳榕竣、其妹吳昕晏之財產歸戶清單(見卷第 30 頁 、第46頁、第49頁、第101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 主張支出房貸,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於 聲請人自身尚有債務未能清償之狀況下,債務人不得以其 有限之收入優先清償他人債務,再執此主張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否則豈非將其親屬之債務轉嫁由本件之債權人承擔 ,其不合法至為灼然。又保險,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 ,對於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 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之制度。 惟較於現有之債務而言,聲請人當以避免造成他人合法財 產權之損害擴大為先,而將自身危險轉嫁之考量,置之於 後。本件聲請人將商業保險之保費每月2,272 元列為必要 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 ,即有失衡。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將房貸及保險費算入生 活必要支出之範圍。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審酌債務人所應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 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 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債務人生 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得維持其最 低生活水準即為已足。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 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故聲請人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據此,依聲 請人無故離職前96年度之收入429,400 元計算,每月達35 ,783 元 ,扣除協商金額每月20,695元,以及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9,829元,每月尚有5,259元可資運用,難認其履行 協商有何困難之處。又聲請人無故自原工作離職,已如前 述,故聲請人即使於離職後履行協商具友重大困難,亦屬 可歸責於聲請人,尚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五)另聲請人主張於97年12月間得知銀行公會有再次協商之機 會,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 邦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卻遭臺北富邦銀行以曾參與前置 協商成立或銀行工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等情。經臺北富 邦銀行於98年6 月23日陳報狀內(見卷第87頁)表示: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銀行公會於97年6 月11日推 出「一致性協商機制」,以供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有重 返協商程序、減輕還款負擔之機會(最優惠方案為180 期 0 %)。但於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協商確定毀諾在案後,至 98年6 月16日止,臺北富邦銀行未曾接獲本件聲請人關於 一致性協商之申請,仍無法與聲請人為有效之聯絡。期間 於97年12月8 日,臺北富邦銀行曾接獲聲請人關於「前置 協商」之申請文件,但因前置協商申請資格不符,臺北富 邦銀行於翌日即以退件論處,並欲通知聲請人資格不符且 得以轉件至「一致性協商機制」,然仍是無法與聲請人為 有效之聯絡等語。聲請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 抗告人認該原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應予調整情形,即應再 循協商途徑,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 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且依債權人臺北富邦 銀行於陳報狀內所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 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可供聲請人再 行協商。是以,聲請人目前雖然毀諾,仍自當循此途徑以 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實無任由抗告人選擇毀諾 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 致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