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3號
MLDV,98,建,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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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北源榮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整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6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委請原告施作新竹 清華大學之「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間道路、排水 系統、共同管道整合工程」,約定工程款按月分期給付。原 告已依約完成各期工程,詎被告就第1 期計價款新臺幣(下 同)625,394 元,僅清償其中之600,000 元,尚餘25,394元 未清償;另第2 期工程款309,895 元、第3 期工程款367,50 0元及第4 期工程款147,000 元,被告則分別交付由訴外人 張明清即翊成工程行所簽發、票面金額309,895 元、付款人 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1 紙,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所簽發、票面金額514,500 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惟前開2 紙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合計被告尚欠849,789 元之 工程款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並於98年1 月14 日 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62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付款,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前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臺北青田郵局98年1 月14日第662 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 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 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 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 工作,且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849,789 元,既如前述,則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9,7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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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源榮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