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於98年2 月23日聲請
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2 月27日核發,98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98年4 月13日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包由被告發包之「烏眉國小採光罩 等工程新臺幣(下同)26,733元、18,876元」、「中興國小 相關工程295, 509元、38,378元」及之前相關工程欠款398, 000 元,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 計1,018,096 元未付。另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經原告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為此依兩造工 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展企業社應 收款額明細單及支票各3 紙暨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018,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