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78號
MLDV,98,司催,78,20090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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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裁定 限期命其於送達聲請人時起5 日內補正:「一、依卷附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票據發票人為「竑達企業社林日松」, 受款人為「展鋒企業社」,聲請人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 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二、系爭票據若已背書 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 ,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 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 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再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銀行更正之証 明,並具狀更正以發票人或受款人為聲請人,原聲請人甲○ ○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6 月 1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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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