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21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按具合夥性 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 定,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 資格。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人之補充連帶 責任,及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明示「原確定判決,雖僅 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 人執行」意旨,加以延伸,應認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其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主張基於保全 服務契約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服務費,並提出「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其請求之依據。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為債權人與案外人「向日葵咖啡坊」所簽定,而「向日葵咖 啡坊」為乙○○與楊寬敏合夥,乙○○係「向日葵咖啡坊」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有該契約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合夥 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依首開說明,「向日葵咖啡坊」為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與乙○○個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 自不得以對該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乙○○個人清償。依首 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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