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34號
MLDV,97,執消債更,34,2009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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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張玉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楊皓雲
      宋永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廖建傑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苑裡鎮一心 托兒所,其自陳每月有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薪資,並 有一心托兒所97年度扣繳憑單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 所得足堪認定。另債務人陳報尚有保險佣金收入,據其提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公勝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等97年度扣繳憑單,債務人97年保險佣金收入總 計29,486元,平均每月有2,457 元佣金收入(29,486÷12= 2,457)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5,457元計算(23,000+ 2,457 =25,457),合先說明。次查債務人家中除有配偶羅 月珠,並有未成年子女張資育(83年次)、張資玓(85年次 )、張資念(87年次)、張資孟(92年次),依債務人所述 均在就學中而須扶養,並有戶籍謄本可查。按債務人陳報自 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一半,為17,009元, 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9,829 元計算尚屬合理。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5,457元中提出10,000元 清償債務,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另債務人表示配偶每 月尚有花店收入三萬元左右,堪認可分擔部分家計,且清償 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 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期為8 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82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債務人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而該車已使用16年, 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計算至本件更生開始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883元,有該公司98年7 月13日函乙件 附卷可參。其配偶羅月珠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 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之父所留下,為 三、四十年之老房子,目前自住。縱認該不動產實質上為債 務人所有,然該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656,600 元, 有債務人陳報97年財產資料可憑。其配偶名下中華廠牌汽車 為89年份,另國瑞廠牌汽車為91年份;雖屬婚後財產,惟考 慮折舊及其型式,其汽車價值應非甚高。顯見以債務人之財 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 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陳 報95年至97年收入為424,118 元,另加計97年8 月起至裁定 開始更生前(97年11月3 日)之薪資69,000元,堪認更生前 二年收入總額為493,118 元,有債務人提出95、96年度所得 清單及薪資轉帳證明可考,則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 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 台新銀行表示同意或未表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 謂債務人應另行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然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義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債權人如希望 藉由協商程序解決,自應另行提出能為債務人接受之有利方 案。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四十六,惟其既 已盡力清償達960,000 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 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 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 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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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