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5號
MLDM,98,訴,355,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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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詎其竟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鄭明忠」 ,曾於其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置放槍、彈1 批在其苗栗縣苑 裡鎮水波里4 鄰水坡38號三合院住處,其為確認該批槍彈可 否使用,而於民國97年4 月間,前往上開住處,取出「鄭明 忠」所藏放: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㈡該改造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 顆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 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5 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屬 宜蘭縣頭城鎮),盤查發現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子彈32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32顆,經 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屬前揭「法 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 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 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 駿宏、邱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手槍1 支、子彈32顆扣案可佐 。
⒉又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⑴送鑑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 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2顆,其 中29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97018 5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其中 子彈31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自 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 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槍、彈係來自「鄭明忠」,惟並未清楚交 代「鄭明忠」之詳細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4716號卷第14頁 、97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5 、6 頁),且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對於 社會治安亦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惟參以其終未造成實害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19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⑴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及⑵ 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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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