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15號
MLDM,98,訴,315,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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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957、1998、2199、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其中附表二之一係與乙○○共同涉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愷他命肆包(總毛重參捌伍點參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柒玖點玖參公克)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元均沒收(其中編號1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陸仟元,編號2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 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參仟元,編號11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編號1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陸仟元,編號2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壹仟元,編號3 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參仟元,編號11販賣所得中之新臺幣貳仟元,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一粒眠,均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 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以營利之犯意,向不詳年籍姓 名綽號「廖雄」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搖頭丸、愷他 命及一粒眠後,先自行分裝,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溫翔麟 等22人,而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二、乙○○甲○○之女友,亦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方式,先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溫翔麟 等4 人,而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上開



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其中甲○○之犯罪事實已計入附 表一中)。
三、嗣經警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苗栗縣 竹南鎮○○里○○鄰○○街71巷33號居住處搜索,並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之愷他命4 包(總毛重385.31公克,驗餘總淨 重379.9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與乙○○販賣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1 個、筆管1 支、刮杓3 支、帳冊1 本、手機6 支、 0 號夾鍊袋64個、1 號夾鍊袋106 個、2 號夾鍊袋207 個、 4 號夾鍊袋29個,暨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6500元,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選任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57卷第252 頁、本院卷 第42、84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人 即證人溫祥麟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愷他命4 包(總毛重385.31公克,驗 餘總淨重379.9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54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957卷 第218 頁,另扣案之1 小包與本案無關,詳後述)、電子磅 秤1 個、筆管1 支、刮杓3 支、帳冊1 本、手機6 支、0 號 夾鍊袋64個、1 號夾鍊袋106 個、2 號夾鍊袋207 個、4 號 夾鍊袋29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愷他命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4頁),且有附表二所 示向被告甲○○乙○○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溫祥麟等4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乙○○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甲○○部分:
⑴按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一粒眠屬同條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故核被 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9 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不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如附 表一所示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均鉅 ,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惟其犯罪後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⑵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愷他 命5 包(含愷他命4 大包及1 小包),其中1 小包毛重1. 38公克,驗餘毛重1.29公克,係被告甲○○供自己施用之 毒品,已據其供明在卷(見他172 卷第33頁),並經本院 98年度苗秩字第35號裁定宣告沒入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 卷可佐,是上開愷他命1 小包要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愷 他命4 大包(總毛重385.31公克,驗餘總淨重379.93公克 ),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1 支,並非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 據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且衡情應係被告甲○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權責機關逕予 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筆管1 支、刮杓 3 支、帳冊1 本、手機6 支、0 號夾鍊袋64個、1 號夾鍊 袋106 個、2 號夾鍊袋207 個、4 號夾鍊袋29個,均係被 告甲○○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二、三、四級毒品或與乙○○ 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各於附表一之一各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⑷又被告甲○○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溫祥麟等22人, 共向渠等收取價金110,100 元,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此係被告甲○○因上開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各於附表一之一各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1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6,000 元, 編號2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1,000 元,編號3 販賣所得中 之3,000 元,編號11販賣所得中之2,000 元,因係與被告 乙○○共同販賣之所得,應與被告乙○○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 之一編號1 第一欄販賣所得中之6,000 元,編號2 第一欄 販賣所得中之1,000 元,編號3 販賣所得中之3,000 元, 編號11販賣所得中之2,000 元,應與被告乙○○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
⑸至扣案之現金246,500 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上開



毒品所得之財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條文雖於98年5 月5 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條 文並未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 定日起發生效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 行日期,即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次修正條文 應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98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 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文,於本件判決時既尚未生效,本件被告甲○○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仍無從援引修正後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與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乙○○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且因 係被告甲○○女友之緣故,始為其接聽購買毒品之電話, 或為其交付毒品、收受販毒款項等,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次數僅4 人共6 次,交易金額僅12,000元,然其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本院認縱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審以被 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目前擔任醫院跟 診助理,有固定正當之工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筆管1 支、刮杓 3 支、帳冊1 本、手機6 支、0 號夾鍊袋64個、1 號夾鍊 袋106 個、2 號夾鍊袋207 個、4 號夾鍊袋29個,係共犯 甲○○所有,供被告乙○○與共犯甲○○為附表二所示各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各於附表二之一各罪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⑶另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溫祥麟等4 人,共向



渠等收取價金12,000元部分,均係其與甲○○因上開犯罪 共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甲○○販賣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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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販賣方式 │販賣次數│販賣所得 │備註│
│ │ │ │(民國)│ │ │及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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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翔麟 │愷他命 │96年9、 │苗栗縣竹南│溫翔麟以使用037-46│20次 │40,000元 │ │
│ │ │ │10月間起│鎮崎頂里20│6882、0000000000、│20包 │ │ │
│ │ │ │至98年3 │鄰和仁街71│0000000000、09166 │ │ │ │
│ │ │ │月24日22│巷33號(連│02370 電話與甲○○│ │ │ │
│ │ │ │時許止 │哲維住處)│使用之0000000000電│ │ │ │
│ │ ├────┼────┤附近 │話聯絡,交易購買。├────┼─────┤ │
│ │ │搖頭丸 │97年9、 │ │ │4次 │1,600元 │ │
│ │ │ │10月間起│ │ │4顆 │ │ │
│ │ │ │至98年3 │ │ │ │ │ │
│ │ │ │月初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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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愷他命 │97年2、3│①苗栗縣竹│溫育廷以使用098968│6次 │7,000元 │ │
│ │溫育廷 │ │月起至98│南鎮運動公│6683電話與甲○○使│6包 │ │ │




│ │ │ │年3月2日│園的游泳池│用之0000000000、 │ │ │ │
│ │ │ │止 │(販賣愷他│0000000000電話聯絡│ │ │ │
│ │ │ │ │命) │,交易購買。 │ │ │ │
│ │ │ │ │②苗栗縣竹│ │ │ │ │
│ │ │ │ │南鎮○○路│ │ │ │ │
│ │ │ │ │三段146 號│ │ │ │ │
│ │ │ │ │「樂神電子│ │ │ │ │
│ │ │ │ │遊藝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搖頭丸 │97年年底│苗栗縣頭份│ │1次 │500元 │ │
│ │ │ │ │鎮「頭份運│ │1顆 │ │ │
│ │ │ │ │動公園」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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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慧芬 │愷他命 │97年7月 │苗栗縣竹南│陳慧芬以使用091532│8次 │20,000元 │ │
│ │ │ │起至98 │鎮○○路名│5037電話與甲○○使│8包 │ │ │
│ │ │ │年3 月4 │之便利商店│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日止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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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芳萱 │愷他命 │97年年底│①苗栗縣竹│朱芳萱以使用091660│2次 │2,000元 │ │
│ │ │ │起至98年│南鎮○○路│2737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2月 間止│「運動公園│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 │」大門前 │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②苗栗縣竹│ │ │ │ │
│ │ │ │ │南鎮○○路│ │ │ │ │
│ │ │ │ │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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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來麟 │愷他命 │98年1月 │①苗栗縣竹│劉來麟以使用098958│3次 │1,500元 │ │
│ │ │ │起至98年│南鎮○○路│0432電話與甲○○使│3包 │ │ │
│ │ │ │3月16日 │三段146 號│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11時止 │「樂神電子│聯絡、交易購買。 ├────┼─────┤ │
│ │ │搖頭丸 │ │遊藝場」 │ │3次 │1,500元 │ │
│ │ │ │ │②苗栗縣頭│ │3顆 │ │ │
│ │ │ │ │份鎮運動公│ │ │ │ │
│ │ │ │ │園對面「全│ │ │ │ │
│ │ │ │ │家便利超商│ │ │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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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政軍 │搖頭丸 │98年1、2│均在苗栗縣│吳政軍以使用098126│2次 │1,000元 │ │




│ │ │ │月間 │竹南鎮某處│2896電話與甲○○使│2顆 │ │ │
│ │ ├────┼────┤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愷他命 │98年1、2│ │聯絡,交易購買。 │3次 │1,500元 │ │
│ │ │ │月起至98│ │ │3包 │ │ │
│ │ │ │年3月初 │ │ │ │ │ │
│ │ │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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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顏騰煌 │愷他命 │98年2月 │①苗栗縣頭│顏騰煌以使用092758│3次 │ 8,000元 │ │
│ │ │ │初起至98│份鎮○○路│7335電話與甲○○使│4包 │ │ │
│ │ │ │年3月2日│「7-11 超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止 │商」 │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②苗栗縣竹│ │ │ │ │
│ │ │ │ │南鎮崎頂里│ │ │ │ │
│ │ │ │ │20鄰和仁街│ │ │ │ │
│ │ │ │ │71巷33 號 │ │ │ │ │
│ │ │ │ │(甲○○住│ │ │ │ │
│ │ │ │ │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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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森林 │愷他命 │98年2月 │苗栗縣竹南│陳森林以使用095592│1次 │ │ │
│ │ │ │間 │鎮○○路上│1271電話與甲○○使│1包 │ 2,000元 │ │
│ │ │ │ │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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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子群 │愷他命 │98年2月 │苗栗縣竹南│林子群以使用098110│2次 │5,000元 │ │
│ │ │ │間起至98│鎮崎頂里20│8585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年3 月間│鄰和仁街71│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止 │巷33號(連│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哲維住處)│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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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彭耀陞 │愷他命 │98年2月 │①苗栗縣頭│彭耀陞以使用098102│3次 │ 1,500元 │ │
│ │ │ │起至98年│份鎮○○路│9359電話與甲○○使│3包 │ │ │
│ │ │ │3月27日 │附近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止 │②苗栗縣竹│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南鎮市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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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彭禹凡 │愷他命 │98年2月 │苗栗縣竹南│彭禹凡以使用095401│2次 │ 3,600元 │ │
│ │ │ │起至98年│鎮竹南工業│5005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3月11日 │區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止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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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志良 │愷他命 │①98年2 │①苗栗縣頭│張志良以使用092685│2次 │ 4,000元 │ │
│ │ │ │月19日23│份鎮○○路│8344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時許 │與建國路口│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②98年2 │②苗栗縣竹│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月26日凌│南鎮○○路│ │ │ │ │
│ │ │ │晨4時許 │三段146 號│ │ │ │ │
│ │ │ │ │「樂神電子│ │ │ │ │
│ │ │ │ │遊藝場」外│ │ │ │ │
│ │ │ │ │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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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偉閔 │1粒眠 │98年2月 │苗栗縣竹南│黃偉閔以使用098878│1次 │1,100元 ( │ │
│ │ │ │24日晚上│工業區 │6116電話與甲○○使│50顆 │每顆22元) │ │
│ │ │ │22時49分│ │用之0000000000電話│ │尚未付款 │ │
│ │ │ │許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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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萬勝憲 │愷他命 │98年2月 │苗栗縣竹南│萬勝憲以使用091681│1次 │ 2,000元 │ │
│ │ │ │25日20時│鎮○○街「│1762電話與甲○○使│1包(含袋│ │ │
│ │ │ │44分許 │立奇修車廠│用之0000000000電話│5公克) │ │ │
│ │ │ │ │」前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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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賴建仁 │愷他命 │①98年2 │①苗栗縣頭│賴建仁以使用095585│3次 │1,500元 │ │
│ │ │ │月27日22│份鎮「嘉年│2740電話與甲○○使│3包 │ │ │
│ │ │ │時許 │華KTV 」外│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②98年3 │②苗栗縣竹│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月7 日凌│南鎮○○路│ │ │ │ │
│ │ │ │晨 │三段146 號│ │ │ │ │
│ │ │ │③98年3 │「樂神電子│ │ │ │ │
│ │ │ │月11日晚│遊藝場」外│ │ │ │ │
│ │ │ │上21時10│ │ │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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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蔡志杰 │搖頭丸 │98年3月1│苗栗縣竹南│蔡志杰以使用091788│1次 │700元 │ │
│ │ │ │日 │鎮○○街90│2300電話與甲○○使│1顆 │ │ │
│ │ │ │ │號「芝柏山│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汽車旅館」│聯絡,交易購買。 ├────┼─────┤ │
│ │ │愷他命 │ │附近 │ │1次 │2,000元 │ │
│ │ │ │ │ │ │1包 (含 │ │ │
│ │ │ │ │ │ │袋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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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韋竹 │愷他命 │98年3月3│苗栗縣竹南│陳韋竹以使用095554│1次 │500元 │ │
│ │ │ │日晚上19│鎮市一│7778電話與甲○○使│1包 │ │ │
│ │ │ │時許 │段130號「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 │樂亞網咖會│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館」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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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蔡星豪 │愷他命 │98年3月1│苗栗縣竹南│蔡星豪以使用093349│1次 │400元 │ │
│ │ │ │日9時許 │鎮崎頂里20│4373電話與甲○○使│1包 │ │ │
│ │ │ │ │鄰和仁街71│用之0000000000電話│(1公克) │ │ │
│ │ │ │ │巷33號(連│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哲維住處)│ │ │ │ │
│ │ │ │ │ │ │ │ │ │
├──┼────┼────┼────┼─────┼─────────┼────┼─────┼──┤
│19 │王俊勛 │愷他命 │98年3月7│苗栗縣竹南│王俊勛以使用098986│1次 │ │未遂│
│ │ │ │日5時18 │鎮○○路三│8830電話與甲○○使│1包 │ │ │
│ │ │ │分許 │段146號「 │用之0000000000電話│(500 元│ │ │
│ │ │ │ │樂神電子遊│聯絡要購買,但交易│) │ │ │
│ │ │ │ │藝場」 │未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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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世彬 │愷他命 │98年3月7│苗栗縣竹南│李世彬以使用098955│1次 │尚未付款 │ │
│ │ │ │日14時26│工業區啤酒│4548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分許 │廠附近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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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景冠 │愷他命 │98年3月 │苗栗縣頭份│張景冠以使用095573│1次 │ 2,000元 │ │
│ │ │ │10日16、│鎮某處檳榔│0515電話與甲○○使│1包 │ │ │
│ │ │ │17時許 │攤 │用之0000000000電話│(5公克) │ │ │
│ │ │ │ │ │聯絡,交易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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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永茂 │愷他命 │98年3月 │苗栗縣竹南│陳永茂以使用098674│1次 │300元 │ │
│ │ │ │12日早上│鎮○○路三│0959電話與甲○○使│2包 │ │ │
│ │ │ │6時許 │段146號「 │用之0000000000電話│ │ │ │
│ │ │ │ │樂神電子遊│聯絡,交易購買。 │ │ │ │
│ │ │ │ │藝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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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搖頭丸予5人,11次,11顆,販賣所得5,300元 │
│ 販賣愷他命予21人,65次,68包,販賣所得104,800元 │
│ 販賣一粒眠予1人,1次,50顆,販賣所得0元(尚未付款) │
│以上總計販賣所得共110,100元 │
└───────────────────────────────────────────────┘




附表一之一:甲○○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販毒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次數│ 販賣所得 │ 主文欄 │備 註 │
│ │ │ │及數量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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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溫翔麟 │愷他命 │20次 │40,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其中3 次3 │
│ │ │ │20包 │ │品貳拾次,各處有期│包,販賣所│
│ │ │ │ │ │徒刑伍年。附表一之│得6,000 元│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係與羅培│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僑共同販賣│
│ │ │ │ │ │元沒收(其中新臺幣│。 │
│ │ │ │ │ │陸仟元與乙○○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其中│ │
│ │ │ │ │ │新臺幣陸仟元與羅培│ │
│ │ │ │ │ │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搖頭丸 │4次 │1,6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4顆 │ │品肆次,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附表一之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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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溫育廷 │愷他命 │6次 │7,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其中1 次2 │
│ │ │ │6包 │ │品陸次,各處有期徒│包,販賣所│
│ │ │ │ │ │刑伍年。附表一之二│得1,000 元│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係與羅培│
│ │ │ │ │ │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僑共同販賣│
│ │ │ │ │ │沒收(其中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其中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乙○○│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搖頭丸 │1次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1顆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販賣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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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慧芬 │愷他命 │8次 │20,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其中1 次1 │
│ │ │ │8包 │ │品捌次,各處有期徒│包,販賣所│
│ │ │ │ │ │刑伍年。附表一之二│得3,000 元│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係與羅培│
│ │ │ │ │ │賣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僑共同販賣│
│ │ │ │ │ │沒收(其中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與乙○○連帶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其中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與乙○○│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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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芳萱 │愷他命 │2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 │2包 │ │品貳次,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年。附表一之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5 │劉來麟 │愷他命 │3次 │1,5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 │ │3包 │ │品參次,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年。附表一之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搖頭丸 │3次 │1,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3顆 │ │品參次,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附表一之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吳政軍 │搖頭丸 │2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2顆 │ │品貳次,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附表一之二│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 │
│ │ │ │ │ │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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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