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553號
MLDM,98,苗簡,553,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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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 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2鄰田美36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旁連成砂石建 材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鎮○○路旁連成砂石建材行休息室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連成砂石建材行內查獲。經警方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 1 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7C334」號之尿液檢體, 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釋放出所5年 內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件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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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