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8年度,549號
MLDM,98,苗簡,549,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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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 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4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於98年3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公園 旁之「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 年3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巷5號 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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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