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
訴字第○九一○○○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一三
一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報
被告機關,其清查發現系爭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七十九號土地編定錯
誤,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已辦理移
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
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嗣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清水鎮○○○
段海風小段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三、七九之四地號,其中移轉善意第三人部
分(七九之二、之三地號)得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餘七九、
七九之四地號應予回復「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疏失遲未將該等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致八十七年清水地政事務所再次
函報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相關問題。經被告請示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認
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應考量信賴利益與公益。被告機關以
本案系爭清水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
許添進,而同地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為許添進、蔣淑卿、甲○○、乙○○、李仁
聰、廖長義六人所共有,許添進於八十一年間曾接獲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編定錯誤
通知,故顯非屬善意第三人,且經查其他所有權人多為許添進之親屬或朋友關係
,又其地上建物起造人均為許添進,難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善意第三人,被
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更
正回復原正確編定。原告向被告機關陳情,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府
地用字第二一三一0號函復原告,經核該函乃就上開事實加以說明,尚非對外發
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
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至原告起訴另主張其不服之行政處分係指被告機關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復清水地政事務所更正回復原
正確編定之部分云云,經查此部分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