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發哥綜藝團之 負責人,明知「可憐戀花再會吧」、「舊情綿綿」2 首歌曲 ,為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取得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武文昌廟活動中心舉辦婚宴之公開 場所,以其向陳祥德(另經不起訴處分)所購買之點將家電 腦伴唱機(型號:DCC-4500K、機號:N00000000)1 台,供 該婚宴之賓客點播上開2 首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 害柯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上 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伴唱機1 台、點唱機1 組、歌曲 點選錄1 本、隨身碟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達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 回告訴,有本院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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