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78號
MLDM,98,易,478,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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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 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 98年6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100 號之「甲○○○○」內,趁店內店員丙○○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營養麵條」1 包(價值新臺幣25元 ),並將之藏匿於其左邊褲袋內,隨後即至收銀臺結帳,惟 乙○○僅就其所購買之牛肉泡麵1碗 結帳,於步出收銀臺欲 離去之際,為收銀臺之店員鍾京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營養麵條1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被害人丙○○、鍾京倫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丙○○、鍾京倫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贓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危害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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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