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之某日,因承做工程而駕挖土機在 省道台21線43公里、即南投縣埔里鎮牛(起訴書誤繕為「年 」)眠橋處,從事橋段崩塌修護工程,見段落橋面裸露台灣 電力公司埋設之電纜線,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 開挖土機挖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數百公斤,得 手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2215-VS 之自用小客車運回住處,旋 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塑料外皮後,自97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 月5 日止,陸續將裸銅線攜往苗栗縣頭份鎮○○路424 號「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苗栗縣頭份鎮○○路504 巷7 弄 10 號 「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鄧元瑋及胡佩 怡,分別賣出189.5 公斤、50.4公斤。嗣警執行巡查回收業 者勤務時,發現甲○○所售之42公斤裸銅,而循線查獲。並 自甲○○前開住處起出尚未剝除外皮之電纜線40公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審判長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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