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0號
MLDM,97,訴,480,2009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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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80號
                    98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黃旻集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
上 3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88號
;追加起訴案號:98年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六款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旻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61-10號旁,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號W5-0741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日凌晨,在後龍



鎮南港里南勢山11之30號公寓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 ○所有之車號8497-RZ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將之停放在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慈願寺旁。
乙○○甲○○黃旻集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7日左右,接續3 次於夜間 時段,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挖掘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0株,再由甲○○駕駛上開 竊得之車號W5-0741 號自用小貨車,與乙○○黃旻集共同 將其中7 株七里香分3 次搬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13 -2號黃旻集租屋處(另3 株仍遺留於現場)。嗣於97年5 月 2 日下午1 時許,乙○○將上開7 株七里香出售與楊聖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黃旻集屋租處吊運裝載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號2F-5737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查獲失竊之上開車號W5-0741 號 自用小貨車。嗣甲○○為警查獲後,又主動自首其另有竊取 上開車號8497-RZ 號自用小貨車,並帶同警方前往慈願寺旁 ,尋得上開貨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鋸子 │4 支 │
├──┼──────┼───┤
│2 │圓鍬 │3 支 │
├──┼──────┼───┤
│3 │鋼剪 │3 支 │
├──┼──────┼───┤
│4 │滑輪 │1 台 │
├──┼──────┼───┤
│5 │柴刀 │2 支 │
├──┼──────┼───┤
│6 │斧頭 │2 支 │
├──┼──────┼───┤
│7 │十字鎬 │2 支 │
├──┼──────┼───┤
│8 │鋤頭 │3 支 │
├──┼──────┼───┤
│9 │繩索 │2 條 │
└──┴──────┴───┘




附表二:
┌──┬────────┬──────┬──────┬────┬─────┐
│編號│衛星定位座標土地│被害地號(苗│管理機關(所│七里香是│被害價值(│
│ │位置圖編號(見97│栗縣獅潭鄉桂│有權人:中華│否遺留被│即市價,以│
│ │年度訴字第480 號│竹林段) │民國) │害現場 │新臺幣計,│
│ │卷第227頁) │ │ │ │下同) │
├──┼────────┼──────┼──────┼────┼─────┤
│1 │座標黑色1 號(即│86-289 │管理機關為「│否 │65,000 │
│ │圖上黃色1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2 │座標黑色2 號(即│86-289 │管理機關為「│否 │60,000 │
│ │圖上黃色2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3 │座標黑色3 號(即│86-289 │管理機關為「│否 │36,000 │
│ │圖上黃色3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4 │座標黑色4 號(即│86-320、 │①86-320地號│否 │36,000 │
│ │圖上黃色4 號) │86-206 │管理機關為「│ │ │
│ │ │ │財政部國有財│ │ │
│ │ │ │產局」 │ │ │
│ │ │ │②86-206地號│ │ │
│ │ │ │管理機關為「│ │ │
│ │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5 │座標黑色5 號(即│80-206 │管理機關為「│否 │38,000 │
│ │圖上黃色5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6 │座標黑色6 號(即│86-206 │管理機關為「│否 │38,000 │
│ │圖上黃色6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7 │座標黑色7 號(即│86-206 │管理機關為「│否 │50,000 │
│ │圖上黃色7 號)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8 │綠色3 號 │86-206 │管理機關為「│是 │65,000 │
│ │ │ │行政院農業委│ │ │
│ │ │ │員會林務局」│ │ │
├──┼────────┼──────┼──────┼────┼─────┤
│9 │綠色1 號 │86-284、 │管理機關均為│是 │62,500 │
│ │ │86-285 │「行政院農業│ │ │
│ │ │ │委員會林務局│ │ │
│ │ │ │」 │ │ │
├──┼────────┼──────┼──────┼────┼─────┤
│10 │綠色2 號 │86-283、 │①86-283、86│是 │38,000 │
│ │ │86-284、 │-284地號管理│ │ │
│ │ │86-320 │機關為「行政│ │ │
│ │ │ │院農業委員會│ │ │
│ │ │ │林務局」 │ │ │
│ │ │ │②86-320地號│ │ │
│ │ │ │管理機關為「│ │ │
│ │ │ │財政部國有財│ │ │
│ │ │ │產局」 │ │ │
├──┴────────┴──────┴──────┴────┴─────┤
│備註: │
│1.林產物價金(即山價)=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即搬運費及工資) │
│ =488,500-6,000 │
│ =482,500(即本案贓額) │
│⒉應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482,500×2=96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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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