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87號
MLDM,97,易,887,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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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7號
                   97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丁○○
          號
      甲○○
      戊○○
          之2號
      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06號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苗栗市○○里○○路889 號「發財電子遊藝場」(下稱發財遊藝場)之負責人,並依 法取得苗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所經營之店內,擺放 水果台、快樂三天堂、彈珠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1 台 ,並自民國96年12月底起,透過被告己○○僱請被告丁○○甲○○戊○○等3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甲○○戊○○等3 人輪班 在場外提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服務。其方式係由不知情之店 內員工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店內提供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服 務。再經由被告丁○○甲○○戊○○等3 人主動與洗分 後取得積分卡之賭客接洽,或由賭客經口耳相傳後,向丁○ ○等主動出示積分卡,雙方再於場外進行現金兌換,以此模 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嗣於97年3 月20日下 午2 時許,適有賭客庚○○、唐美珍賴金堂(均經檢察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店內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 塊(含電腦主機1 台)、積 分卡(即再玩卡)145 張、當日賭資新臺幣(下同)123,33 5 元。又丙○○(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96年底起,多次前往發財遊藝場賭博財物,並多 次持積分卡,向丁○○甲○○戊○○兌換現金。因認被



乙○○丁○○甲○○戊○○己○○均係共同犯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兼共同被告乙○○之偵訊筆錄。
㈡證人兼共同被告己○○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兼共同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證人兼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㈤證人兼共同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㈥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㈦證人唐美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㈧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㈨證人賴金堂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㈩證人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之偵訊筆錄。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 業級別證影本各1 紙。
查獲時發財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照片。
警方於97年3 月20日查獲當日另有前往苗栗市○○里○○路 996 巷3 弄1 號己○○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照片6 張。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 塊(含電腦主機1 臺) 、積分卡(即再玩卡)145 張、賭資123,335元。四、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甲○○固承認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洽 ,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惟被告乙○○丁○○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不認識甲○○戊○○,伊當初係委託豐臣公 司之負責人己○○派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 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伊只知道豐臣公司其中有1 位員 工是丁○○,至甲○○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屬其個人 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被告丁○○戊○○均辯稱 :伊等從未與客人兌換現金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僱 用丁○○陳德誠王國榮林敬宇等4 名員工至發財遊藝 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且伊規 定豐臣公司之員工私下與客人不能有任何金錢關係,否則一 律開除,伊雖有問丁○○有無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惟丁○ ○否認,至甲○○戊○○2 人並非豐臣公司之員工等語; 被告甲○○則另辯稱:伊係以95折現金之代價與客人兌換積 分卡(即再玩卡)後,再以該積分卡幫客人購買等值代幣, 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又發財遊藝場內禁止兌換現金,伊至店 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係伊個人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有拿積分卡分別 與丁○○甲○○戊○○等人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等 語(見偵卷㈢第53、79頁,並參偵卷㈡第80頁、偵卷㈢第55 頁所示之丁○○甲○○戊○○指證相片);惟觀之其於 本院中到庭之證述內容:⑴先稱伊有與在庭之丁○○、戊○ ○兌換現金,(偵卷照片所示之)其他人沒有;⑵再稱伊有 與(偵卷照片所示之)丁○○甲○○戊○○兌換現金, 但偵卷照片所示之人與在庭之丁○○戊○○長相不一樣; ⑶復稱伊沒有與在庭之丁○○戊○○兌換現金,因為跟伊 換錢的人比較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81 頁 ),前後說詞反覆,且詰問過程中反應遲緩,眼神呆滯,時 而沈默不語,時而答非所問,甚而就顯可辨識是否為在庭被 告丁○○戊○○之卷附照片(見偵卷㈡第80頁),亦無法 明確予以辨認,則其是否確曾以積分卡分別與被告丁○○甲○○戊○○等人兌換現金乙節,已堪質疑。再參以其迭 證稱之1 比1 兌換比例(沒有折扣),不惟顯與證人庚○○ 、被告甲○○所述之兌換比例(有一定折扣)不符(詳下㈡ 所述);且其證稱:伊是因為伊朋友說丁○○甲○○、戊 ○○等人是發財遊藝場的服務人員,所以伊就認為其等係店 內之服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正、背面),亦足 徵其認被告丁○○甲○○戊○○為發財遊藝場之服務人



員乙節,乃顯係出於己身臆測之詞等情;而公訴人除證人丙 ○○上開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 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自不得以其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等人 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甲○○固自承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 洽,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庚 ○○於本院中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那一次換現金的 狀況是如何?)那時候是我有1,500 分的卡,一張1,000 分 ,一張500 的,我就看到別的客人,在跟一個胖胖的,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在打彈珠,他們就跑到外面去,那 個客人我也不認識,我就問說這邊可以換錢嗎?他就說你去 找那個胖胖的,他可以幫你換,然後我就去問他,跟他說先 生我有卡,可以跟你換嗎?他就說好,不過他叫我去店裡外 面,結果我拿1,500 的卡給他,他只有拿1,200 還是1,300 給我而已,(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第80頁【提示】,你 是跟哪一個人換,唸出他的名字,好嗎?)甲○○,(問: 你可否確認那位胖胖的人就是發財遊藝場的員工或服務人員 嗎?)我不知道他的身分,(問:他也在玩彈珠台嗎?)對 ,(問:跟店裡一般客人沒什麼不一樣?)對,(問:你當 時問的那個人,那個跟你講說那個胖胖的人可以換的那個人 ,是店裡的服務人員嗎?)不是,(問:是剛跟他換完的人 嗎?)對,是客人,我就是因為看到他換,我想說拿這個卡 出去也不能買東西,我就想說問看看,他就指著當時那個胖 胖的甲○○,他在打彈珠,他說可以去問那個胖胖的先生, 叫他跟你換,他會跟你換,我就去問,(問:你說你拿積分 卡到櫃檯,店裡的小姐有跟你明確說這只能下次再來玩,不 能換錢?)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以下),大致 相符,而堪認證人庚○○與被告甲○○間確有以積分卡兌換 現金之事實無訛。惟參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可得知 ,介紹其向甲○○兌換現金之人,並非發財遊藝場內之服務 人員,又甲○○斯時在店內把玩彈珠台之情狀,實與一般在 店內把玩彈珠台之客人雷同,且店內服務人員復曾明確告知 其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等情;則被告甲○○與證人庚○○間 兌換現金之行為,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即該兌換之現金 是否係在發財遊藝場賭博所贏得之彩金),且與被告乙○○丁○○戊○○己○○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實為本件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是否成立之關鍵,自應探 究。
㈢經查:⑴被告乙○○否認甲○○係發財遊藝場之員工乙節, 核與證人即該遊藝場員工葉芸婷張美聖林秀雯等人於偵



查中證稱:甲○○是店裡的客人等語(見偵卷㈢第8 頁), 大致相符,且觀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其內亦查無「 甲○○」之員工資料,有扣案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1 份在卷足憑,是自難遽認被告甲○○係發財遊藝場所僱用之 員工。⑵又被告己○○否認甲○○係豐臣公司之員工乙節, 核與共同被告丁○○所述,大致相符,且觀之豐臣公司之組 織運作圖及薪資計算表,其內亦查無「甲○○」之員工資料 ,有扣案之豐臣公司組織運作圖1 張、薪資計算表6 張在卷 可稽,是亦難遽認被告甲○○係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⑶ 另被告乙○○辯稱:伊當初係委託豐臣公司之負責人己○○ 派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 務品質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丁○○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之豐臣公司員工(包括被告丁○○)填載之 觀察測試表46張、反應表61張、每週店家評比3 張等在卷可 佐,可見豐臣公司形式上亦確有派員至發財遊藝場測試店內 機台及監督考核店內人員之服務品質,並由其員工填載如觀 察測試表、反應表、每週店家評比表等資料(且其內亦查無 被告甲○○所填載之紀錄)。⑷再參以被告甲○○迭供稱: 伊兌換現金是伊個人行為,並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與發財遊 藝場無關等語。則綜觀上情,被告甲○○上開兌換現金之行 為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殊值懷疑。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丁○○甲○○戊○○等人之租屋處均 為被告己○○所安排,且其等至發財遊藝場內打機台,雖名 目上為炒場,惟實際上隱含兌換現金之業務;被告乙○○經 營該遊藝場,若不是經過乙○○指示或允許,誰會幫其衝營 收等語,為其重要論據。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丁○○戊○○確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已如前述;且 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實質上確係發財遊 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乙○○、丁○ ○、戊○○己○○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 極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丁○○甲○○戊○○等人同 住一處,且均曾至發財遊藝場內把玩機台等情,即率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㈤據此,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為發財遊 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乙○○、丁○ ○、戊○○己○○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則其上開兌換現金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而 難謂與發財遊藝場相關。又發財遊藝場既係經苗栗縣政府審 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則該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即非 法所不許;且其店內縱經警方扣得現金123,335 元,惟倘查 無賭博情事,亦無法遽認該筆現金即為賭資。準此,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發財電子遊藝場」有何以 代幣或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則縱被告甲○○私下確有以 該遊藝場之代幣或積分卡與他人兌換現金之舉動,惟此至多 亦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尚不能遽認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縱如公訴人所述存有可疑之處,惟檢警機關 既蒐證不足,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人犯罪所憑之上開證 據㈠至,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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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