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花蓮縣新城鄉○○街10號建物為原告 有,自96年1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房屋內自行 購置飲水機、電視機等電器用品,使用之電源延長線,本應 隨時注意使用狀況,避免因電源線損壞發生短路燃燒,進而 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 意,致上揭住處1樓客廳東側設於單人座椅子後方牆上插座 ,連接電視、遊樂器使用之延長線因長期遭單人座椅子椅背 靠壁擠壓結果,造成該延長線內銅線線徑縮小短路產生局部 瞬間高溫,而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因熱起火燃燒, 造成火流由該屋內1樓東側由下往上、由東往西延燒,燒燬 原告所有之房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並不爭執,惟以房子尚能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被告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本院 97年度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41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其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既有過 失,則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另系爭房屋火災前折舊後之總價為1,034,890元,火災後之 餘價為344,950元,故火災後之損失為689,940元,有卓吉康 建師事務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9頁),故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689,940元範圍內,及自97
年6月9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97年5月29日寄存送達, 經過10日生效,故自翌日即97年6月9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