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友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查詢資 料、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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