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95號
HLDV,98,聲,95,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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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經終 結(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44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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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