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5號
HLDV,98,聲,13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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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花簡字第249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擔保金之酌 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連本帶利總額 約835,000元,而上述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合 計為二年十個月,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執行債權總額於訴 訟期間因無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後約為 118,5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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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