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男、1969年7 月23日生,身 分證件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離婚等事件,原告以被 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為由訴請離婚,而書狀並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經本院以98年6 月10日98年度婚字第23號裁定令原 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7年6 月17日送達 予原告收受,有送達回証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首揭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