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號
HLDV,98,勞訴,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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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戊○○
      己○○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熊俊即錦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古明生死亡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古明生 (民國97年5月1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 在,致原告無法請領被告為古明生投保之雇主責任意外險之 保險金,是本件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即得請領上述之保險金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引法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古明生之繼承人,古明生生前受僱於被告 ,於97年5月18日上午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山區執行 割草職務時,不慎發生意外致死。惟被告事後竟誆稱古明生 係承攬人而非受僱人,否認與古明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 被告投保雇主責任意外險之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無從受 領保險金,有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古明 生死亡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古明生確係向 原告承攬台電公司「花蓮分隊轄區○○路、巡視車路、桿塔 基礎及線下砍伐工程」中一部工作之次承攬人,被告與古明 生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認古明生死亡前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
(一)被告於古明生生前,以其為員工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雇主責任意外險,且於古明生意外死亡後,與其家屬即本 件原告和解,依原告提出兩造97年5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



其上已載明古明生為被告之員工。又被告亦以古明生為其員 工之名義,於96年10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自願職災保險 ,此有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表可證。準此,古明生若為次承 攬人,被告何需為其投保相關保險?其與被告間如為承攬關 係,被告對其意外死亡本不負任何法律上責任,又何需於事 發後即與本件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由此觀之,被告與古明生 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曾 於次日即97年5月19日訪談被告,被告明白表示「古明生為 我員工,其為現場負責人」等語。另事發當日與古明生一起 工作之李早雄受訪談亦稱古明生為其領班等情,此有談話紀 錄在卷可稽。
(三)依卷附被告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書 所示,被告自承與古明生間之承攬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工程 總價僅新台幣21,600元,消耗品及物資由被告提供,勞健保 費由被告負擔等情,均與一般承攬之常態有違。參以該報告 書背面之工資明細表,亦徵古明生自始至終均係以所謂「點 工」之型態受僱於被告。
(四)被告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災報告書為 據,抗辯其與古明生間為承攬關係。然查該職災報告書之做 成,主要係根據被告所提之報告書、被告之父黃清艷97年7 月2日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單方面提出,本有失客觀。至 工人李早雄、蘇馬太訪談紀錄所載工資係古明生發放,現場 工作由古明生分派、管理、指揮、監督等陳述,並未直接言 明古明生即為其等之雇主或老板,充其量只能認定古明生對 其等有上從下命之職務關係,更無由證明被告與古明生間為 承攬關係。是本院認上述之職災報告書,不足以認定古明生 為被告之次承攬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明生,其生前除為被告提供勞 務外,被告亦以其為員工之身分投保相關之保險,古明生工 作之時間、地點等相關規範亦受被告相當程度之監督,縱其 領取報酬之方式有別於一般型態,本質上仍不失為僱傭關係 ,被告辯稱其與古明生間係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古明生死亡前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 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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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