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47號
HLDV,97,簡上,47,20090731,1

1/1頁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工作(無給職 ),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漢文名字「吳文明 」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豐田分部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該帳戶係屬 聯名帳戶,須蓋用乙○○○、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為當 時被上訴人花蓮縣黨部主任)之印章方得領款,乙○○○及 丁○○之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非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何 盜領?因時日久遠,上訴人記憶所及,系爭帳戶領取之2筆 款項乃乙○○○於87年11月間出馬競選原住民之立法委員時 ,指示上訴人領出該2筆款項作為競選保證金等用途,上訴 人既依乙○○○之指示分2次領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 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為87年11月26 日 及87年12月9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 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㈡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所提領的錢,其中10萬元是於87年11月 26日匯入乙○○○在郵局的帳戶內,另一筆10萬元是匯給被 上訴人黨的同志丁○○,作為選舉之用,其餘10萬元是在選 後發給參與人員的費用,係花費在黨之事務上。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7年2月間某日向上訴人 詢問系爭帳戶內30萬元之去處,惟上訴人否認存入系爭帳戶 事宜,乙○○○乃於同日下午前往壽豐鄉農會調查,該分部 之一位會計人員稱係上訴人攜帶3種私章(包含吳文明、丁 ○○之章)蓋於書表上,於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9日各



申領20萬元、10萬元,是被上訴人知悉損害時為97年2月間 ,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止尚未逾2年。乙○○○係於88年3月 間競選立法委員,乙○○○之印章由上訴人保管,而乙○○ ○從未向上訴人指示從系爭帳戶內領取30萬元。系爭帳戶是 作為被上訴人活動費用存款之帳戶,30萬元為被上訴人募款 所得,該帳戶之存摺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88年3、4月間 離職後就未交回存摺。
乙○○○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私章在 95年4月4日前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匯入該帳戶的10萬元 乙○○○沒有收到。上訴人與丁○○於86、87年間因涉及非 法轉售土地洗錢問題遭被上訴人開除黨籍處分。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於87年9月間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工作,於88年3、4月間離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於87年 11月26日、87年12月9日擅自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上訴人之印章共三枚,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各20萬元、10 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辯稱其提領款項是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同 意,領得後將其中10萬元匯到乙○○○在郵局之帳戶內,另 一筆10萬元則匯入被上訴人黨部主委丁○○在花蓮區中小企 銀(下稱花蓮企銀)之帳戶內,餘10萬元供作選舉後費用支 出,是否屬實?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方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參)。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述之侵權行為時間為87年11月26日、87 年12月9日,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係於97年2月間至花蓮縣壽豐 鄉農會豐田分社詢問,始知上訴人於上開二時日領款等語。 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在前之事實 ,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實說,再核對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87年11月23日開戶,存入一千元 ,於87年11月25日存入現金30萬元,之後於87年11月26日、 87年12月9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10萬元後,至98年1月6日



止均無存提款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62頁 ),可見被上訴人亦不曾因使用該帳戶,而得提前知悉87年 11月26日、87年12月9日之提款情事(即其所主張之損害情 事),此外,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信其所 辯為真。故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上訴人所辯前開爭點㈡方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詞,業 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企銀收執聯為證(本院卷 5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以「吳文明」之名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改為000000 00000000號,下稱04111號帳戶)於87年11月26日確有1筆入 戶匯款1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 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71至7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載相符,應堪信上訴人所辯其於87年 11月26日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開帳戶內 等情為真。被上訴人固稱吳文明並未使用04111號帳戶,而 係「存摺和印章於95年4月4日以前均由被告(即丙○○)保 管」(如本院卷80頁書狀所載),惟此一變態事實(即吳文 明未親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係交由他人保管)應由主張之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實說,即無可採 信。
⒉再者,證人卬淖‧彔禾‧八丮羍尒(Anaw‧Looh‧Pacidal ,原名丁○○)到庭結證稱:我曾經是被上訴人黨員,約在 87年間擔任該黨花蓮縣黨部主任,約於88年3月間退黨。( 法官問:被上訴人設於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豐田分部之帳戶是 否須蓋用你、吳文明丙○○之印章始得領款?你使用於該 帳戶之印章由何人保管?該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我記得 ,該帳戶確實是要蓋我們三人的印章才能領款。印章是個人 保管,我保管我自己的章,吳文明丙○○的章由誰保管我 不知道。存摺不是我保管,我不知道由何人保管。(法官問 :你在花蓮企銀是否開立帳戶?丙○○稱曾於87年11月26日 將上開被上訴人豐田分部帳戶內之10萬元領出匯入你的帳戶 作為選舉之用,是否如此?)我在花蓮企銀以前有帳戶,該 帳戶後來已註銷了,何時註銷我不記得。該筆款項是用在選 舉,就是這張收執聯,有匯到我的帳戶。該款項是丙○○匯 給我的,當時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文明選第四屆立委, 當時上訴人是臺灣原住民黨的會計,我是該黨花蓮縣黨部主 委,匯錢之前丙○○有跟我拿我的印章,是該黨主席吳文明 同意,叫丙○○來拿我的印章去領錢,然後匯款給我。吳文 明競選立委落選以後,有慰問黨員一起聚餐,但錢從哪裡來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94、95頁)。證人於87年間擔任被上 訴人花蓮縣黨部主任,且為系爭帳戶領款時所需蓋用之印章 保管人,對系爭帳戶之領款支出情形,應有相當之瞭解,其 證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確實將現金10萬元 匯款入證人卬淖‧彔禾‧八丮羍尒在花蓮企銀之帳戶,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函及所附存入憑 條足憑(本院卷101、10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執聯 (本院卷58頁下方)記載相符,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 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被 上訴人會計工作期間,固於87年11月26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20 萬元,惟上訴人於領取20萬元現金之同日即匯款10萬元 至吳文明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4111號帳戶內,並匯 款10 萬元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花蓮縣黨部主任即證人卬淖 ‧彔禾‧八丮羍尒在花蓮企銀之帳戶內,證人卬淖‧彔禾‧ 八丮羍尒亦證稱當時吳文明競選第四屆立委,匯入其帳戶內 之10萬元係經吳文明同意,作為選舉之用,足見上訴人領取 20萬元,並非侵占入己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另上訴人雖於87年12月9日領取現金10萬元,惟當時 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本即負責該帳戶之存、提款業 務,如非得其長官吳文明卬淖‧彔禾‧八丮羍尒同意,如 何能取得卬淖‧彔禾‧八丮羍尒之印章進行領款?此外,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復未能舉證實說,自不能單 以上訴人領款之事實,即推論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並未 能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溫鈾哲、石從 生,欲證明其等曾陪同乙○○○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豐田 分社調查上訴人蓋章領款之事云云,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