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1號
HLDM,98,訴,201,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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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1號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李先明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24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45、1922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刑;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各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一各沒收欄所示。
李先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各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各沒收欄所示。
甲○○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李先明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能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成年男子呂保忠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張敏惠、林俊 宏、李興明李先明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8年 3 月9日15時45分許,甲○○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二、李先明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能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 後向甲○○販入如附表一編號8、10、11 所示安非他命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不詳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與方文欽(即通訊察錄音 譯文中之「阿金」及方文欽之不詳姓名友人施用(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號(偵查案號:98 年度毒偵字第 1246、1430號)、98年訴字第191號(偵查案號:98 年度偵 字第1545號)、98年度訴字第201號(偵查案號:98 年度偵 字第1922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 併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 陳裕馗張敏惠、林俊宏、李先明李興明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甲○○部分),以及通訊監察錄音暨依錄音內容所製 作之譯文,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張敏惠、林俊宏、李興明李先明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敏惠於警詢及林俊宏、 李興明李先明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實明確,均核與被告甲○○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各該證人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錄音暨 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⒉查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係呂保忠,被告甲○○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購毒品張敏惠、林俊宏 、李興明李先明與被告甲○○電話聯絡確定要購買之



數量後,被告甲○○隨即與呂保忠聯絡,由呂保忠備妥 安非他命,透過被告甲○○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交付安 非他命完成交易等情,已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又依 甲○○陳述:我沒有賺他們的錢,我跟藥頭是好朋友, 藥頭跟我說有人要買打電話跟他講,是我自己要吃的時 候跟藥頭買會給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 頁) ,可徵被告甲○○並無自行販入後再賣出之意,而係於 有吸毒者向被告甲○○詢問購買毒品時,由被告甲○○ 聯絡呂保忠處理,再由被告甲○○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並交付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是被告甲○○呂保忠有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⒊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 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 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 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 呂保忠甲○○雖為朋友關係,惟呂保忠甲○○於有 人詢問購買毒品時找其購買,而於甲○○自己向其購買 安非他命施用時給予較多量之安非他命,足徵呂保忠甘 冒重典風險涉險販賣毒品,自有牟利意圖,被告甲○○呂保忠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並透過被告甲○○完成交 易行為,被告甲○○呂保忠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洵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先明部分:
訊據被告李先明矢口否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向 甲○○販入之安非他命出賣予「阿金」(即證人方文欽) 及「阿金之友人」之事實,辯稱:98年 2月22日向被告甲 ○○購買1000元(附表一編號 8)之安非他命,係自己要 用的,2月24日晚間及2月25日凌晨(附表一編號10、11) 雖有與被告甲○○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惟錢不夠沒有



交易成功,沒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給「阿金」或 「阿金」友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先明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1 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向被告甲○○購入1000元、2500元、3000元安非他 命,均有成交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先明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153 頁),並有李先明與甲 ○○聯絡購買之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甲○○陳述各次交易均有成交之供述相符,被告李先 明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 ○○販入1000元、2500元、3000元安非他命之交易均有 成交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2月24日、2月25日之 交易(附表一編號10、11)沒有成交云云,委無可採。 ⒉查被告李先明於如附表一編號8、10、11 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甲○○販入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李先明友人「 阿金」或「阿金之友人」向李先明詢問購買,由李先明甲○○買入後出售予「阿金」(即證人方文欽)或「 阿金」之友人,被告李先明從中挖取少量安非他命供自 己施用或賺取200 元營利等事實,①業據被告李先明於 偵查中供述: 2月22日打電話問甲○○「全小,有沒有 辦法」,是指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我要偷一點,不是我的」是希望甲○○毒品要多一 點,因為毒品不是我要的,是以前的同事「阿金」要買 的,他是男的;2月24日打電話給甲○○說要3張,是「 阿金」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在電話裡約好買3 張, 是要買3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阿金」把2500元 交給我,所以就打電話給甲○○; 2月25日買3000元安 非他命,這 1次是幫「阿金」的朋友買的;因為他們不 知道在何處買,他們也不知道我認識甲○○,是先問我 有沒有辦法,我就跟甲○○調;幫他們買毒品有從中抽 取現金或者毒品,如果是3000元,就抽 200元的加油錢 ,如果1000元就沒有抽, 200元是買的人付給我的,這 幾次都是幫人家買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 10-12頁),②核與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 2月22日是李先明 主動跟我說是別人要的,要偷一點,就是在裡面挖一點 ,他在電話中確實是用台語講「偷一點」,他是要偷一 點自己要吃的,如果是李先明自己要的,他不會這樣講 ,他會說他自己用的; 2月24日21時22分這次,李先明 先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生意要不要做,並說要 3張,也 就是3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李先明說是「阿金」要的



,實際上是交易2500元; 2月25日零時10分這次,李先 明打電話給我說有生意要給我做,3張,是24日晚上9點 多之交易已經完成,李先明另外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 ,這次確實交易3000元;2月24日、2月25日這 2次李先 明是來問我說有沒有,我都會問他是誰,他跟我說給我 做生意我就知道是別人要的;李先明幫別人拿時,都會 說要偷一點,這幾次李先明說的別人是「阿金」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 155-166頁);③並均與被告李先明甲○○間98年2月22日0時54分18秒通話「李先明:我 要偷一點ㄟ_不是我的哩。甲○○:對啦。」、98年 2 月24日21時22分20秒「…李:唉!有生意要給你做,你 要不要做?溫:多少?李:3_ㄟ_3張。溫:誰的?李 :阿金的。…」、98年 2月24日21時23分59秒「溫:你 來我家阿。李:哈阿。溫:你來我家阿。李:現在?溫 :對啊。李:…等一下我先聯絡一下好不好?溫:哈阿 。李:我先問,我先打給阿金看他是不是現在啦。要叫 他先聯絡啦。…」、98年2月24日21時33分8秒「李:錢 現在在我手上阿!溫:哈阿!李:錢現在在我這邊拉。 溫:你來阿。李:喔!等我一下哈。溫:好!李:嗯。 」、98年2月25日0時10分15秒「…李:還有生意給你做 , 3張。溫:現在喔。李:恩,對。溫:剛剛那個的喔 。
李: YES。溫:喔,我打電話問問看好不好。李:你問 ─問那個小胖那邊的,小胖那邊的那個比…。溫:小胖 那邊的ㄟ。李:恩。因為他─他說─…然後他說麵保的 那一包不好。溫:嗯。李;他現在又再要 3張。溫:好 啦,幫你問問看啦。李:恩」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相符(見警卷第37-38、41-43頁)。足徵被告李先明係 為營利而向甲○○販入上開安非他命甚明。
⒊被告李先明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販入之安 非他命出售予方文欽方文欽之友人:
①被告李先明於上開與甲○○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 所稱之「阿金」係證人方文欽,業據被告李先明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8-169頁)。又證人方文欽確 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98年 2月22日凌晨、24日晚 間向被告李先明購買1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 ,亦據證人方文欽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 -23 頁),核與被告李先明於偵查中所述該安非他命 係「阿金」所要購買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李先明所使 用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方文欽所使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3-246、259 -261頁)。被告李先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出售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金額 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方文欽之事實明確。 ②就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安非他命部分,依被告李先明甲○○間98年2月25日0時1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李:還有生意給你做, 3張。溫:現在喔。 李:恩,對。溫:剛剛那個的喔。李: YES。溫:喔 ,我打電話問問看好不好。李:你問─問那個小胖那 邊的,小胖那邊的那個比…。溫:小胖那邊的ㄟ。李 :恩。因為他─他說─…然後他說麵保的那一包不好 。溫:嗯。李;他現在又再要 3張。溫:好啦,幫你 問問看啦。李:恩」等內容,顯示此次交易是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後,另外1次之交易,且係第三人 向被告李先明詢問購買。經比對被告李先明所使用00 00000000門號及證人方文欽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3-246、259 -261頁),證人方文欽於98年 2月24日22時06分27秒 起至2月25日2時27分02秒止先後分別多次以電話與00 00000000電話使用人聯絡(見本院卷一第 244-246頁 方文欽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足見該000000 0000電話使用人與證人方文欽係熟識之友人。又被告 李先明於該段時間亦與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及甲○ ○有多次交互密切通聯(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李先明 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而被告李先明於該時段 係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是該000000 0000使用人應即係向被告李先明詢問購買毒品之方文 欽之友人,核與被告李先明於偵查中陳述95年 2月25 日之交易係「幫阿金的朋友買的」等語相符。再依被 告李先明既已向甲○○販入該3000元安非他命,且與 購毒者電話密切聯絡等情,被告李先明於販入3000元 安非他命後,並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將安非他 命出售予方文欽之友人,亦可堪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 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 任意將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李先明從事鐵 工,月收入僅約 2萬餘元,而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 必有金錢來源以供其施用安非他命費用,且被告李先明 肯甘冒風險,買入毒品再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 利可圖所致。再依被告李先明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我 要偷一點,不是我的」之內容,及其於偵查中自承:「 幫他們買毒品有從中抽取現金或者毒品,如果是3000元 ,就抽200元的加油錢,如果1000元就沒有抽,200元是 買的人付給我的。」等語,均足可認定被告李先明係以 自行販入安非他命後再行賣出而從中牟利,情極明灼, 被告李先明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被告李先 明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先明是否有所獲利,尚 有可疑,應從輕認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核前揭被告李先明偵查中自白、證人甲○○方文欽 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等情,被告李先明甲○○販入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出售予方文欽方文欽之友人之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李先明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雖未併予明定施 行日期,惟觀同法第 36條關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 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全面修正時所訂,當時因 全面修正有諸多配套措施待配合,故訂於自公布後 6個 月施行,即該條例第36條之施行日期應係針對當次修正 而設,自無以該條規定規範其後修正法條施行日期之意 旨,是同法第36條之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次修正之情形, 本次修正未併特別規定施行日期,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自98年5月 22日施行,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甲○○李先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2項原規定之罰金 刑,由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2人,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舊法規定處斷。
⒊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修正後新增規定,自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呂保忠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現有證據,被告甲 ○○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顯係分 別起意,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 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 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 告犯罪手段、次數、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核被告李先明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先明販賣安 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先明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依現有證據,被告李先明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 、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先 明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 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 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 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亦微,及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明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金」係 證人方文欽,竟飾詞「阿金」即鐘金源並任意找其他人欲



於法庭為不實證述,難認有悔悟之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第 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 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 定之寬減。本件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先明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李先明於偵查 中雖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安非他命係自被告甲○○處購買 取得,惟司法警察早於本案案發前即掌握甲○○之基本資 料,而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監聽獲得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而破 獲本案,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64-126頁),顯非因被告李先明之供述而破獲甲○○, 則被告李先明所為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起訴檢察官於起 訴書上開記載,乃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1萬3500元,此部分 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之規定與呂保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與呂保忠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李先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6500元,此部分財物 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門號0000000000(不含SIM卡)、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甲○○李先明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李先明供述在 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扣案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李 先明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李先明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 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裕馗,無非係以甲○○之自 白、證人陳裕馗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 述之依據。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98年2月6日部分:
⒈依被告甲○○與證人陳裕馗於98年2月6日之各次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內容(見警卷第72-73頁):①第1次98年 2 月6日18時46分41秒通話「陳:找有沒有1千塊,會走的 。溫:我問問看拉!好不好!陳:會走的,不會走的不 要,退貨喔!溫:我問問看拉!陳:我跟你講真的!溫 :我就問問看哞!陳:我不要花冤枉錢喔!溫:我就問 問看拉!陳:好啦!好啦!」之內容,被告僅同意問問 看,並無交易行為。②第 2次98年2月6日19時21分35秒 通話「陳:啊你找到了沒有?溫:還沒阿。陳:真的還 假的啊。溫:真的啊。陳:好啦!好啦!溫:你那裡有 喔!陳:我現在去拿阿。溫:好啊!陳:你有沒有要處 理阿!順便!溫:你先處理阿!陳:幹!不夠錢!溫: 哈阿?你那邊多少?陳:2千多而已。溫:我這裡1千而



已。陳:我先跟他欠拉!溫:好啊!陳:好。」之內容 ,被告答稱還沒找到,而陳裕馗則稱要向別人拿,且稱 要先欠錢,難認係與甲○○交易情形。③第3次98年2月 6日19時53分43秒通話:「陳:喂!有沒有?溫:沒有 耶!陳:喔!沒有就算拉!溫:怎樣?陳:沒有就好啦 !溫:好。陳:好。」之內容,被告仍答稱沒有,陳裕 馗即作罷。則以上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尚無可認係被告 甲○○陳裕馗達成交易之內容。再依證人陳裕馗於警 詢證述,98年2月6日19時21分35秒之通話雖是證人陳裕 馗要向被告甲○○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惟沒有達成交易 ,因為要欠錢對方不肯,有證人陳裕馗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7-71頁)。是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陳裕馗之證詞均不能證明98年2月6日被告甲○○有販賣 安非他命給陳裕馗並達成交易之事實。
⒊被告甲○○於本院雖自白於98年2月6日有與陳裕馗交易 1 次,惟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陳裕馗之證述 不符。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被告自白 之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甲○○唯一之 自白遽認被告甲○○確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問志弘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 甲○○無罪之判決。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 安非他命給陳裕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裕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98年 2月17日 18時17分30秒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 -99頁),固堪認屬真實。
⒉惟查,證人陳裕馗於該次交易所買到之物品並非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而係「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陳 述「這次交易藥頭交給陳裕馗的是糖」等語在卷,並有 證人陳裕馗與被告甲○○於98年 2月17日18時47分24秒 「陳:喂!溫:喂!陳:哪根本都沒有味道嘛!溫:我 就跟你講這個_。陳:我跟你講_我都沒有用。溫:嘿 !陳:我用手指去把他沾,放舌頭。溫:有沒有_有沒 有苦苦的。陳:他媽的,都甜的好不好。溫:唉呦!哪 有可能拉!陳:我明天那包帶過去,你自己試試看。溫 :你跟他_你去跟他沾喔!都_沒有味道阿!溫:沒有 味道。陳:沒有味道。溫:那_你那包留著。陳:留著 阿!溫:嘿!明天拿給我。陳:對啊!那沒有味道,你



叫他自己用舌頭沾看看。溫:幹你娘!可是_歐呦!我 剛剛也是看他從那一包大包的挖出來的ㄟ。陳:我說_ 我說我還沒有蹬煙,我先用舌頭沾,都沒有苦味。溫: 你跟他拿_。陳:你說稍微有點苦味拿筆還會走,這完 全都沒有苦味,拿筆也不會走,好不好!溫:會阿!他 也是說他的會走,我剛剛也是在那邊_他們說有走我才 拿_我才說好的啊!陳:我跟你講啦!溫:ㄟ_阿馗、 阿馗。陳:完全都沒有苦味拉!甜甜的拉!溫:阿馗! 陳:嘿!溫:你現在把他拿起來厚!你把他拿日光燈這 樣照有沒有,看他裡面有沒有濛濛的,這樣!陳:阿不 用照拉!用舌頭沾最清楚拉!溫:好_好_你那包_你 那包留著拉!陳:留著阿!溫:好!陳:好!」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00頁)。
⒊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 第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陳裕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交易之物既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質上實無 完成販賣毒品可能,自無發生該項結果危險,亦即不生 未遂罪問題,且不具可罰性。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先明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阿金」(及方文欽),無非係 以被告李先明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李先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 稱:沒有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等語。經查,依據被告李先 明與甲○○間98年 2月23日各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見警卷第38- 41頁),被告李先明甲○○間雖有電話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惟均未提到是「阿金」或第三人 要購買之言語,且第1 次之通話是甲○○打電話給被告李 先明問李先明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非被告李先明主動與 甲○○聯絡,故非第三人向被告李先明詢問購買毒品之情 ,再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亦證述該次交易不知是誰要 的(見本院卷一第 164-165頁),均難遽此推測被告李先 明有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給「阿金」之事 實,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於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給「阿金」(方文 欽)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李先明 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阿金」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李先明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被告



李先明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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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