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8年度,621號
HLDM,98,花簡,621,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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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6年11月2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監執行,於89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因再犯另案而遭撤銷假釋,於92年 8月25日入 監執行殘刑3年1月6日,迄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 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18日在花 蓮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山路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於95年10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香水妹」者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網站與甲○○聊天,且以欲 援交為由,要求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台北富邦銀行 見面,甲○○到達後撥打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諉稱可與甲○○援交而 要求匯款,甲○○因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23日共匯款新台 幣(下同)16,000元至提供人頭帳戶之陳清雄(已坦承以4, 000 元將帳戶存摺等物價賣與綽號「文仔」之人,經檢察官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甲○○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98年7月13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之轉帳明細表 4張、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清雄之 帳戶明細表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



㈣遠傳電信於98年 4月24日傳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易付卡 客戶資料卡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 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及執畢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 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犯罪後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僅16,000元,尚非至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 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 被告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晶片卡等物,因已交付犯罪集團使 用,而非在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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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