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金珠(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00五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羅漢松部分之補償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溪洲鄉○○段一四四二、一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一0四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 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0五六四一七號函為公告徵收在案。原 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主張地上物有漏估及低估情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九日申請複估,經被告與相關單位會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實地會勘 複估,重新審查結果,原全部列為磚造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依其實際構造類別之 不同,應改為「磚造」房屋及「棚」二部分,故磚造住家之補償費由原列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減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並增列三 筆棚部分,補償費分別為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萬 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原告對此部分及羅漢松、嗣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之補償金 額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一六二四 八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0 一八一八三號函復原告表示維持原復估決定,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 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磚 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室及羅漢松查估補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並認被告未將原告對地上物補償 費異議事項,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未 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估定之補償費,並報經內政部以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四0九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又以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一九六七號函函復原告上情。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機關因公共事業需要而徵收人民之財產,人民因此所受之特別犧牲,行 政機關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及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儘速給予相當之 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本件 徵收補償,被告顯然忽視原告權益,對原告所受之特別犧牲,至今拖延數年 仍未能給予相當之補償,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被告預設立場,處分之 過程草率,實宜另尋公正之鑑定機構鑑定,以保原告權益。台灣省政府訴願 決定認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將徵收異議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其 程序不法而撤銷原處分,觀之被告再為處分之過程,仍堅持己見,雖陳明: 「案經提交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議:『本 案訴願人對系爭改良物之估定有異議請求評定案,查首揭工程地上物查估補 償,係依據同一標準辦理,補償標準皆法有可循。原系爭改良物之估定應予 維持,以求公允適法。』,經決議:『照案通過』。」,然其過程草率,顯 失客觀立場,原告對被告信賴感蕩然無存,為維合法權益,應另覓專業公正 之鑑定機構重新查估以為補償之依據。
⒉系爭磚造房屋乃原告之自家住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所為之查估拆遷補償費 為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尚屬合理,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另行查估時 ,其補償金額竟驟減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尚不及原來的半數。被 告辯稱係因原查估將磚造房屋及棚部分誤以全部磚造房屋計算,故復估時減 少補償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被徵收地段第一四四二地號土地上 有二棟房屋,分別為輕鋼架住屋與磚造房屋,至於棚部分,原即建有三座棚 ,一為輕鋼架住屋附蓋走廊,為車庫使用;一為倉儲室;另一為磚造房屋之 走廊。三座棚僅其中一座與磚造房屋相連,被告初次查估時就磚造房屋部分 核定補償費為一百九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元,若以該相連磚造房屋之「棚」佔 五分之一計算,則單就磚造房屋部分亦應有原補償金額五分之四之數額,即 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補償金額,絕非不及原查估補償金額之半 數,被告另行查估之結果悖於事實,其短付補償金,於法不合。 ⒊原告之飼料製造混合室及看守室,其屬性、功能及價值顯然與牧場內之豬舍 部分有別,惟被告竟均一概以豬舍視之,並以豬舍之標準評定補償金額,其 無理作法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之飼料製造混合室係一小型飼料工廠 ,設有供給飼料用之專業機械設備,且均以H型鋼架建造,被告竟比照豬舍 補償(即評點三百五十加一成),補償金額僅二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然 而同地段七00地號劉堃勝先生所經營之同式廠房評點卻為九百十七點七點 ,被告對相同狀況作不同認定,顯然違背平等原則。而看守室係建造於豬舍 前,供獸醫師人員工作休息之用,內有包括寢室、客廳、工作室、浴室等隔 間,並設置有音響、電話等設備,被告將其視同豬舍而給予補償,顯不合理 。
⒋原告牧場內植有羅漢松計四百三十一株,樹齡已有十二年,種植株距二公尺 ,行距二點二公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現場複估會勘紀錄所載「有關 農林作物漏估部分依實際數量查估」,當場簽發之紀錄確有「羅漢松、四至 五公尺、四百三十一株」,惟被告於查估時並未實際測量種植面積,僅查估 補償十六株,計短估四百十五株,對原告歷次所提之異議均以「所種植之羅 漢松密植程度相當高,出乎尋常」為由搪塞,復對於種植於同段第一四四0 地號、一四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植株均漏未予補償,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 種植羅漢松之土地除系爭地段一四四二之一地號外,尚有相連之一四四0之 一地號、一四四一之一地號二塊土地,種植羅漢松之面積約有一點八公頃以 上,若依規定之種植限度計算,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二百株為限,亦應有三百 六十株之補償額,被告忽略實際農林作物分布情形,逕辯稱系爭四百三十一 株羅漢松均種植於該地段一四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顯然密度太高云云,係 依其主觀標準判斷,非但置前揭複估會勘紀錄之結論於不顧,更忽視當時簽 發之複估清冊。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四四二、一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地上 物,經列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範圍 內,奉原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依法公告在案,其地上建物及農林 作物之查估,係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彰化 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理,由被告與相關單位會同原告實地 會勘,並列冊補償。上開查估補償費,皆於期限內函請原告領取,並經原告 辦竣領價手續,另少數補償費逾期未領者,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提存 ,該院以八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七五號准予提存在案。 ⒉本件原告因地上物查估補償,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前經臺灣省政府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 磚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及羅漢松查估補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份之訴願駁回。」,案經提交彰化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三次會議評議通過:「本案訴願人對系爭 改良物之估定有異議請求評定案,查首揭工程地上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同一 標準辦理,補償標準皆有法可循。原系爭改良物之估定應予維持,以求公允 適法。」,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 四0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彰府地權字 第二一一九六七號等函函復原告在案。
⒊有關原告訴稱磚造房屋補償費變更乙節,本案原已列冊補償,嗣原告再次陳 情,被告與相關單位會同原告實地會勘,始發現原告所訴稱之磚造房屋構造 類別,係分為磚造房屋部分及棚部分,原查估補償費金額一百九十萬五千四 百七十元,係將磚造房屋及棚,誤以全部磚造房屋查估,經被告會同需地機 關及查估單位依據實地勘查結果,將原列清冊「磚造住房」及「棚」部分分 開列冊,並增列棚部分之查估列有三筆,補償金額更正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 九十六元整。被告辦理系爭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 第七條、第八條等規定辦理,絕無違法可指。被告第二次查估將原第一次查 估之二個房屋、一個車棚,更正為二個房屋、三個棚,其總面積為三百五十 九.五六平方公尺,較第一次查估之面積三百二十九.七六平方公尺更多出 二十九.八平方公尺,足見第二次查估確係針對地上物之原狀進行更正查估 ,且與第一次查估之範圍及標的相符,面積雖有誤差,但絕無短漏之事實。 被告所為第二次查估,係更正第一次查估未依建築改良物不同構造應以不同 評點計算補償之錯誤,絕無漏估、錯估或短付補償費之情事。又原告爭執系 爭磚造房屋之室內牆粉裝、門窗裝置及電氣設備之評等,僅係空言主張,並 不可採。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估定,乃縣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所授權之查估單位之專業判斷範疇,原告任意爭執評等評定主張 ,顯已逸脫 鈞院所得進行法律審查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⒋有關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等建物查估標準認定乙節,被告辦理首揭工程 徵收案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 補償辦法」查估補償,建築改良物按其不同結構有不同查估評點標準,並不 會因原告主觀功能之認定(如製造室、看守舍等),或增添可移動設備(如 原告稱內有音響、電話等),或比評他式建物(如劉堃勝之廠房)而有所不 同。原告之飼料製造混合室係二分之一B磚造加輕鋼架之結構體,依「建築 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有關「附屬雜項建造物評點」,「畜舍類」部分雖 未列有輕量鐵骨架之評點標準,惟由「房屋主要結構及類別」一欄所列磚造 房屋之價值與評點(平房:四八0點、二~三層:五六0點)既比輕量鐵骨 架房屋之價值與評點(平房:四一0點、二層以上:四五0點)為高,而被 告已以全部磚造加以補償,原告顯係受有利益,並無所謂漏未受補償之可言 。至於看守舍之結構係二分之一B磚造之結構體,與豬舍之建築結構相同, 故縱原告有作為看守舍之用途,惟其結構既係磚造,則被告將看守舍以二分 之一B磚造瓦頂查估補償,自亦無違法可言。
⒌有關原告主張牧場內植有羅漢松計四百三十一株乙節,本件工程徵收案內農 林作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理, 「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產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規定,有關竹柏(羅松柏類),其種植基準為二公尺以上者, 每十公畝種植密度為二00棵,其實際種植數量超過表列數量時,依前開查 估基準規定,超出之數量不予補償,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密植程度相當高, 超乎尋常,因此其超出密植度之羅漢松未予查估補償,並無不合。依據內政 部上開訴願決定書略以:「高度四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每株價格三千元 。本案訴願人雖稱實際種植之羅漢松有四百三十一株,惟經原處分機關複估 結果,其種植密度相當高,超乎尋常,乃按上開查估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 償,故其補償費為四萬八千元(3000X16=48000),經核並無 不合。:::」,故被告皆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⒍另由本件農作物之種植總面積,亦可反證原告所主張應補償羅漢松四百三十 一株,極不合理。本件徵收系爭地段一四四二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二千六百五
十六平方公尺,扣除本案主要建物所佔面積一千七百六十五.九七平方公尺 ,本案農林作物及部分建物(圍牆、水井、水塔等)所佔面積僅剩八百九十 .0三平方公尺,系爭羅漢松均為四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如依前開補償標 準,二公尺以上之羅漢松每十公畝(一千平方公尺)合理種植密度為二百株 ,則四百三十一株羅漢松之種植面積將高達二千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遠超 乎本案農林作物所佔總面積,況本案尚另有補償改良芒果等十四種農作物, 而其他作物之補償費亦比羅漢松為高,原告皆無異議,是原告主張,顯不合 理。再者,系爭地段一四四二地號土地被徵收面積為二千六百五十六平方公 尺,同地段一四六一地號被徵收面積為八十五平方公尺,合計徵收面積為二 千七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總計約為一千 九百零七.四七平方公尺,加上已補償之農林作物所佔面積總計約為一千二 百七十九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三千一百八十六.四七平方公尺,已超過全 部徵收補償之面積,足證被告已在合法範圍內,就原告之農作物為最大之補 償,絕無漏估之情事。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估會勘紀錄所載係所謂依 實際數量辦理查估,並非依實際數量辦理補償,且所謂依實際數量辦理查估 ,係指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但每公頃種植株數超過表列數量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故係以合理種植量為補償,密植部分則不補償。 理 由
壹、駁回部分(即磚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室之補償部分):一、本部分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四四二、一四六一地號土地 及地上物,對於該土地上之磚造住屋原列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補償費, 嗣減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另對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室亦均僅以二分 之一磚造之評點標準予以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並述之主張 。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住家部分之補償查估,原查估為二住家(輕量鐵架住家面積一一七 .二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系爭之磚造住家 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一車棚(鋼架 石棉造,面積四五.七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此 有被告原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複估清冊附本院卷可憑。嗣後再予複估後,則更 正為二住家(輕量鐵骨架住家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四 千二百八十元,系爭之磚造住家面積一○九.五六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八十 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三個棚(面積分別為二七.八八平方公尺、四九. 六○平方公尺、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各補償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七萬六 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而原告之住家部分亦確係輕量鐵 骨架、磚造住屋各一、棚三個、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一份,相片三紙附 本院卷足稽。依原先查估之前述總面積計為三三○.○二平方公尺,重新查估 之前述總面積則為三五九.五六平方公尺,顯已較原查估之面積為多。原告磚 造住屋嗣後之補償金額卻較原查估金額為少,係因原查估將應列為棚之部分均 列為磚造住屋,而磚造住屋每平方公尺之評點為一一七○點,遠較二二○評點 之棚為高所致。原查估對地上物原狀之事實認定既有錯誤,依前行政法院四十
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所示,被告自得予以更正,原告猶執詞重為複估較原查 估為少,顯有違誤,核無足採。
㈡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 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作訂定評點表」,是建築改良物係按其不同結構有不 同查估評點標準,並不會因原告主觀功能之認定(如製造室、看守舍等),或 增添可移動設備(如原告稱內有音響、電話等),或比評他式建物(如劉堃勝 之廠房)而有所不同。原告之飼料製造混合室之結構係下為磚造,上加搭鐵皮 ,看守室則為磚造結構,此有相片二紙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磚造平房之評點,依被告之建築物補償 查估評點標準為四八○點,亦顯較四一○點之輕量鐵骨架平房為高,則被告未 考慮該飼料製造混合室及看守舍之功能,純依其磚造之構造體,依與豬舍相同 (亦係1/2B磚造構造體)之評點標準予以補償,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述劉 堃勝之廠房,其建築結構不明,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之補償有違平等原 則。
㈢綜上所述,本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之現場均已全數拆除,且本件之補償 標準均有前述之補償辦法,評點標準可據,原告另請求囑託其他公正機關鑑定 ,經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貳、撤銷部分(即羅漢松之補償部分):
一、按竹柏(羅松柏)類,其種植基準為二公尺以上者每十公畝植二百株為限,高度 四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每株補償價格為三千元,固為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明定。本部分被告 雖以原告之羅漢松種植密度相當高,超乎尋常,乃按上開查估基準,超過部分不 予補償,故僅補償十六株,每株三千元,共計四萬八千元。惟查被告複估原告所 種植之羅漢松,記載其高度為四至五公尺,株數為四百三十一株,此有彰化縣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複估清冊高速鐵路案在卷足憑。則縱原告所種植之羅漢 松密度相當高,而不得予以四百三十一株之全數補償,惟原告究竟種植若干面積 之羅漢松未據被告查明。則被告僅補償十六株之羅漢松顯係恣意為之,毫無所據 。至於被告若有超出標準補償原告之其他農林作物,則被告應依前述查估基準予 以更正,自不得以其他農林作物已超出標準補償,即恣意就所種植之四百三十一 株羅漢松,僅予以補償十六株,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補償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所種植羅漢松之面積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昭 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