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5號
HLDM,98,易緝,5,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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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號
                    98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
9、615、637、730、746、754、761、762、763、772、784、792
、837、842、843、860、894、1019、1334、1665、1666、 1764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經定執行刑8 月 ,於93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起因傷害、毒 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5月 、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㈠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6年 7 月26日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B○○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96年11月 24日凌晨1 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花蓮縣花蓮市縣 府新村13號丁○○住處圍牆內附連圍繞之土地,站立於丁○ ○房間窗戶外,並打開窗戶欲進入其內時,經丁○○驚醒詢 問後,始迅速逃離現場。己○○於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 ,在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犯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9、31-41所示竊盜罪,並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鳳林 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 4號 (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9、615、637、730、746、7 54、761、762、763、772、784、792、837、842、843、860 、894、1019、1334號)及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偵查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65、1666、1764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在美崙派出所、吉安分局、自強派出所、豐川派 出所、民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說他們績效不夠, 叫我承認並搭案件,如附表所示案件有的不是我做的,在上 開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打字之警員有打我,於96年12月 18日進看守所前製作筆錄時有被刑求,進看守所後借提出來 製作筆錄時沒有被刑求,但警員有要求承認搭案件云云。經 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筆錄內容 係依被告陳述之意旨所為記載,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逼迫被告承認 竊盜犯行,亦無於製作筆錄前、後、過程中毆打被告或要求 被告搭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9、31-40所示竊盜犯 行,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其於上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地 竊取財物,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員警始知悉各該竊盜 案件及行竊者為被告,並向被害人進行確認後要求被害人至 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庚 ○○、乙○、壬○○、K○○、H○○、A○○、D○○、 寅○○、癸○○、未○○、酉○○、F○○、午○○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 6月17日審理筆錄);又 如附表編號1 至3、6、7、9、11、13至20、23至25、29、30 、32至34、37所示之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業據 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員警於被告主動告知各該 竊盜犯行以前,並無從知悉上揭時間、地點有發生過竊案及 被害人有物品遭竊之情事,員警自無從以刑求方式要脅被告 坦認或要求被告承認上揭竊盜犯行。再被告於96年12月18日 收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時,身體健康狀況並無外傷,亦自述 無內傷及疾病等情,有臺灣花蓮看守所98年6月2日花所戒字 第0980001787號函暨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 1紙在卷可稽。綜 上足徵員警並未以任何不法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或 強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 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白,又其自白之內容與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堪認與事實 相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 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就以下判決所援引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 執,且經本院提示證據後調查、審理在卷,又非公務員非法 取得,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4、20至22、24、26至28、30、31、34至37所 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㈡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1至4、20至22、24、26至28、30、31、34至37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㈡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B○○、丁○○等被害人之指訴相 符,竊盜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現場照片、廢棄物 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 實。
㈡如附表編號5至19、23、25、29、32、33、38至40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5至19、23、25、29、32、33、38至 40所示之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L○○等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現場照片、攝影機翻拍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 在卷佐證。
⒉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 5至19、23、25 、29、32、33、38至40所示竊盜犯行,辯稱:96年 8月15 日至10月間均在台北工作,該期間之竊盜不是我做的,係 警詢時警員打我,叫我承認並搭案件,才於警詢承認,資 源回收切結書係於警局製作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內 容亦係依其陳述內容意旨而為記載,員警並未以非法或 不正方法取供或強迫要求搭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F○○、壬○○、K○○、午○○、庚○○、癸○○、 D○○、寅○○、未○○、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如附表編號 1至3、6、7、9、11、13至20、23至 25、29、30、32至34、37所示之被害人於遭竊後,並未 報警處理,員警於被告供述前並不知有該些竊案發生, 自無從以刑求方式要脅被告坦認或要求被告承認各該竊 盜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遭刑求及被迫承 認搭案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又被告於96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 路221號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電子機台內 零錢之犯行時,為全家便利商店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 有攝影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鳳林分局警刑字第0973 000110號卷第1-18頁),而該影像亦據被告於警詢確認 係其本人(見同上警卷警詢筆錄);再者,被告於竊取 如附表編號 6、7、9、11、13、37、38所示財物後,將 各該財物變賣予花蓮市○○路謝文山所經營之大興資源 回收廠,有如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廢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 6、7、9、11、13、38所示之 竊盜時間均在96年8、9月間;均足徵被告於96年8、9月 間確係在花蓮縣市犯案。被告辯稱96年 8月15日起至10 月間在台北工作,否認犯行云云,委無可採。又縱被告 於96年 8月至10月間曾至台北工作,被告亦得利用返回 花蓮時為竊盜犯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定山以證明於 96年8月至10月間在台北工作,核無必要。 ③另被告辯稱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是警詢時始在派出所 書寫云云,查被告確曾拿東西到回收廠變賣,經證人謝 文山開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謝文山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證人 筆錄),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傳喚證人謝文山,亦無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委無可採。被 告有如附表編號 5至19、23、25、29、32、33、38至40所 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㈡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鎚、一字起子、油 壓剪、鉗子、破壞剪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如附 表所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丁○○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 、22所示竊盜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20、21 、24、26至28、31、34至37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員警主 動供出各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庚○○、乙○、壬○ ○、K○○、H○○、D○○、寅○○、癸○○、未○○、 酉○○、F○○、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警詢 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各該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 有關符合自首之要件,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並 非「應」或「必」減輕其刑,故法院自得審酌具體情況而為 決定是否予以減輕其刑或不予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就 附表編號 5至19、23、25、29、32、33、38至40之竊盜犯行 ,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供出 各該次竊盜犯行等情,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其事後否認犯行 ,並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訴訟資源,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故均不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0次 竊盜犯行及事實欄㈡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作為生活 所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其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犯非法入侵罪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短期內竊盜41件 ,平日無固定工作,於警詢中自稱因為要供生活花用才竊取 東西變賣,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審酌上情,認有令其強 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㈡如附表編號1、3、5、8、10、12、15、16、26、29、31、33



、34、35、36、3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 、鐵鎚、一字起子、機車鑰匙、油壓剪、鉗子、破壞剪等物 ,除附表編號38之破壞剪係現場工地內之物及附表編號31之 機車鑰匙係被告撿拾取得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述均已丟棄而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 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 條第 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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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證 據│所犯法條 │宣 告 刑│備 註│
│號│ │ │罪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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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7 月26日17時│1.被告於警詢│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花蓮縣花蓮│ 、偵查中之│條第1 項第│肆月。 │ │
│ │市○○○街與國民│ 自白。 │3 款之竊盜│ │ │
│ │七街口,以活動扳│2.被害人黃克│罪 │ │ │
│ │手竊取B○○所保│ 雄警詢之指│ │ │ │
│ │管儲水池之白鐵蓋│ 訴。 │ │ │ │
│ │1 個,得手後逃逸│3.照片1 張。│ │ │ │
│ │,於翌日變賣給資│(花市警刑字│ │ │ │
│ │源回收車,得款新│ 第00000000│ │ │ │
│ │台幣(下同) 500│ 67號卷第2-│ │ │ │
│ │元供己花用殆盡。│ 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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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7 月28日晚上│1.被告於警詢│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2 │11時30分,在花蓮│ 、偵查中之│條第1 項第│陸月。 │ │
│ │縣花蓮市○○路28│ 自白。 │1 款、第 2│ │ │
│ │號,於夜間逾越窗│2.被害人邱顯│款之竊盜罪│ │ │
│ │戶,侵入惠堅機械│ 楨警詢之指│ │ │ │
│ │股份有限公司該有│ 訴。 │ │ │ │
│ │人居住之建築物,│3.照片 3張。│ │ │ │
│ │竊取辰○○所有監│ 花市警刑字│ │ │ │
│ │視器及伴唱機卡帶│ 第000000000│ │ │ │
│ │各1 組、現金6000│ 6號卷第184-│ │ │ │
│ │元後逃逸。嗣該監│ 192頁) │ │ │ │
│ │視器及伴唱機經變│ │ │ │ │
│ │賣得款1000元,被│ │ │ │ │
│ │告得款500 元及現│ │ │ │ │
│ │金6000元均花用殆│ │ │ │ │
│ │盡。 │ │ │ │ │
├─┼────────┼──────┼─────┼─────┼───┤
│3 │96年 7月31日凌晨│1.被告於警詢│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3至4時許,在花蓮│ 、偵查中之│條第1 項第│伍月。 │ │
│ │縣吉安鄉○○路 2│ 自白。 │3 款之竊盜│ │ │
│ │段18號前,以螺絲│2.被害人蔡春│罪。 │ │ │
│ │起子竊取I○○所│ 德警詢之指│ │ │ │
│ │有之汽車電瓶1 個│ 訴。 │ │ │ │
│ │,得手後逃逸。嗣│3.現場照片 5│ │ │ │




│ │將該電瓶變賣給資│ 張。 │ │ │ │
│ │源回收車,得款13│(吉警偵字第│ │ │ │
│ │00元左右。 │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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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8 月18日某時│1.被告於警詢│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花蓮縣吉安│ 、偵查中之│條第1 項之│參月。 │ │
│ │鄉○○路○段302號│ 自白。 │竊盜罪。 │ │ │
│ │前,以徒手搬運竊│2.被害人游充│ │ │ │
│ │取宇○○所有馬達│ 宏警詢之指│ │ │ │
│ │1 個,得手後逃逸│ 訴。 │ │ │ │
│ │。嗣將該馬達變賣│3.現場照片 2│ │ │ │
│ │給資源回收車,得│ 張。 │ │ │ │
│ │款約1300元。 │(吉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卷第1-19頁)│ │ │ │
├─┼────────┼──────┼─────┼─────┼───┤
│ │96年 8月20日凌晨│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2 時許,在花蓮縣│ 白。 │條第1 項第│柒月。 │ │
│ │鳳林鎮林榮里林榮│2.證人L○○│3 款之加重│ │ │
│5 │路221 號,以螺絲│ 警詢指訴。│竊盜罪。 │ │ │
│ │起子撬開全家便利│3..現場照片4│ │ │ │
│ │商店之幸運彩豬扭│ 張。 │ │ │ │
│ │蛋機電子機台的投│4.攝影機翻拍│ │ │ │
│ │幣口,竊取機台內│ 相片8 張。│ │ │ │
│ │零錢 1萬餘元,及│5.被告現場指│ │ │ │
│ │將 1台電子機台搬│ 認相片 4張│ │ │ │
│ │走,丟置於便利商│ 。 │ │ │ │
│ │店附近小路的草堆│(鳳警刑字第│ │ │ │
│ │裡。 │0000000000號│ │ │ │
│ │ │卷P1-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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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8月26日15-16│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花蓮市美│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工九街 2號中興大│2.被害人吳萬│竊盜罪。 │ │ │
│ │理石工藝社內,以│ 生警詢指訴│ │ │ │
│ │徒手方式竊得吳萬│ 。 │ │ │ │
│ │生所有之馬達 1部│3.廢棄物資源│ │ │ │
│ │及水龍頭約 8公斤│ 回收切結書│ │ │ │
│ │。嗣於96年10月 7│ 。 │ │ │ │




│ │日將馬達 1部變賣│4.相片3 張。│ │ │ │
│ │給大興企業社資源│(花市警刑字│ │ │ │
│ │回收場,得款 180│第0000000000│ │ │ │
│ │元,而於10月12日│號卷P223-232│ │ │ │
│ │將水龍頭變賣給大│) │ │ │ │
│ │興企業社資源回收│ │ │ │ │
│ │廠,得款6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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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 8月30日15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在花蓮市│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美工路19號國玄企│2.被害人王安│竊盜罪。 │ │ │
│ │業有限公司內,因│ 順警詢指訴│ │ │ │
│ │大門沒有上鎖,入│ 。 │ │ │ │
│ │內竊取鋁窗 3個、│3.廢棄物資源│ │ │ │
│ │水龍頭 2個。嗣於│ 回收切結書│ │ │ │
│ │12月3 日變賣給大│ 。 │ │ │ │
│ │興企業社資源回收│4.相片6 張。│ │ │ │
│ │廠,得款240元。 │(花市警刑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P78-88)│ │ │ │
├─┼────────┼──────┼─────┼─────┼───┤
│8 │96年9月8日 15-16│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花蓮縣吉│ 白。 │條第1 項第│柒月。 │ │
│ │安鄉○○路60-1號│2.被害人羅順│3 款之加重│ │ │
│ │前,以活動扳手竊│ 光警詢指訴│竊盜罪。 │ │ │
│ │取M○○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 L3-0956號自│3.現場照片 4│ │ │ │
│ │用小貨車電瓶 1個│ 張。 │ │ │ │
│ │,嗣將該電瓶變賣│(吉警偵字第│ │ │ │
│ │給資源回收車,得│0000000000號│ │ │ │
│ │款300元。 │卷P1-11、31-│ │ │ │
│ │ │ 3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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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9月10日15-16│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花蓮市中│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山路 2段80號,徒│2.被害人張順│竊盜罪。 │ │ │
│ │手竊取申○○放在│ 耀警詢指訴│ │ │ │
│ │騎樓下之小 U型鐵│ 。 │ │ │ │
│ │(約 7公斤),得│3.廢棄物資源│ │ │ │
│ │手後逃逸。嗣於96│ 回收切結書│ │ │ │




│ │年10月29日變賣給│ 。 │ │ │ │
│ │大興企業社資源回│4.相片3 張。│ │ │ │
│ │收廠,得款 171元│(花市警刑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P100-109│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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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 9月12日15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花蓮市德安│ 白。 │條第1 項第│柒月。 │ │
│ │六街95號空地,以│2.被害人李建│3 款之加重│ │ │
│ │活動扳手竊取李建│ 民警詢指訴│竊盜罪。 │ │ │
│ │民所有大貨車之電│ 。 │ │ │ │
│ │瓶。嗣將電瓶變賣│3..現場相片2│ │ │ │
│ │給資源回收車,得│ 張。 │ │ │ │
│ │款 350元供己花用│(吉警偵字第│ │ │ │
│ │殆盡。 │0000000000號│ │ │ │
│ │ │卷P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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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9月19日16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11│30分許,在花蓮市│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中山路 2段80號,│2.被害人張順│竊盜罪。 │ │ │
│ │徒手竊取申○○放│ 耀警詢指訴│ │ │ │
│ │在騎樓下之小 U型│ 。 │ │ │ │
│ │鐵(約5公斤)。 │3.廢棄物資源│ │ │ │
│ │嗣於96年10月29日│ 回收切結書│ │ │ │
│ │變賣給大興企業社│ 。 │ │ │ │
│ │資源回收場,得款│4.相片3 張。│ │ │ │
│ │171元。 │(花市警刑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P121-13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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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 月20日凌晨│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12│3、4時許,在花蓮│ 白。 │條第1 項第│柒月。 │ │
│ │縣鳳林鎮林榮里兆│2.被害人楊俊│2款、第3款│ │ │
│ │豐農場兆豐18路,│ 明警詢指訴│之加重竊盜│ │ │
│ │以鐵鎚破壞鐵門門│ 。 │罪。 │ │ │
│ │鎖,竊取C○○所│3.刑案現場測│ │ │ │
│ │管理之電瓶2 個,│ 繪圖。 │ │ │ │
│ │得手後逃逸。嗣將│4.現場照片 8│ │ │ │




│ │電瓶變賣給資源回│ 張。 │ │ │ │
│ │收車,得款 800元│(鳳警刑字第│ │ │ │
│ │供己花用殆盡。 │0000000000號│ │ │ │
│ │ │卷P1-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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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 月23日10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13│30分許,在花蓮市│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中山路 2段80號,│2.被害人張順│竊盜罪。 │ │ │
│ │徒手竊取申○○放│ 耀警詢指訴│ │ │ │
│ │置在騎樓下之小 U│ 。 │ │ │ │
│ │型鐵(約 7公斤)│3.廢棄物資源│ │ │ │
│ │,嗣於96年10月29│ 回收切結書│ │ │ │
│ │日變賣給大興企業│ 。 │ │ │ │
│ │社資源回收場,得│4.相片3 張。│ │ │ │
│ │款171元。 │(花市警刑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P142-15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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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9月28日9時許│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14│,在花蓮市○○路│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10-1號倉庫,徒手│2.被害人黃上│竊盜罪。 │ │ │
│ │竊取玄○○所有廢│ 正警詢指訴│ │ │ │
│ │鐵條一袋,於當日│ 。 │ │ │ │
│ │下午變賣給資源回│3.相片1 張。│ │ │ │
│ │收車,得款 200元│(花市警刑字│ │ │ │
│ │供己花用殆盡。 │第0000000000│ │ │ │
│ │ │號卷P9-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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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9 月28日19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 │,在花蓮市國盛一│ 白。 │條第1 項第│肆月。 │ │
│ │街66巷 8號地下室│2.被害人陳鳳│3 款、第 2│ │ │
│ │,以螺絲起子撬開│ 鑾警詢指訴│項之加重竊│ │ │
│ │該公寓樓梯防滑銅│ 。 │盜未遂。 │ │ │
│ │條2 條,於將得手│3.相片1 張。│ │ │ │
│ │之際,因聽聞有腳│(花市警刑字│ │ │ │
│ │步聲響,未取走銅│第0000000000│ │ │ │
│ │條隨即逃逸而未遂│號卷P16-2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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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11日 8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16│,在花蓮市國盛二│ 白。 │條第1 項第│柒月。 │ │
│ │街 1號國盛抽水站│2.證人辛○○│3 款之加重│ │ │
│ │,以自備之活動板│ 警詢指訴。│竊盜罪。 │ │ │
│ │手竊取辛○○管理│3.相片1 張。│ │ │ │
│ │之國盛抽水站所有│(花市警刑字│ │ │ │
│ │之白鐵 2枝。嗣賣│第0000000000│ │ │ │
│ │給資源回收車,得│號卷P23-28)│ │ │ │
│ │款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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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18日21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1│處有期徒刑│ │
│17│許,在花蓮市民光│ 白。 │條第1 項第│捌月。 │ │
│ │354之1號,打破窗│2.被害人林富│1 款、第 2│ │ │
│ │戶玻璃,踰越窗戶│ 美警詢指訴│款之加重竊│ │ │
│ │於夜間侵入上址林│ 。 │盜罪。 │ │ │
│ │富美住宅,徒手竊│3.現場照片 2│ │ │ │
│ │取卯○○所有放置│ 張。 │ │ │ │
│ │客廳桌上電腦主機│(吉警偵字第│ │ │ │
│ │1 部,得手後逃逸│0000000000號│ │ │ │
│ │。 │卷P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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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19日 8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18│30分許,在花蓮縣│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新城鄉嘉新村嘉南│2.被害人林四│竊盜罪。 │ │ │
│ │110巷21 號,見該│ 金警詢指訴│ │ │ │
│ │屋大門門鎖已被人│ 。 │ │ │ │
│ │破壞,便進入屋內│3.手機相片。│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4.相片3 張。│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花市警刑字│ │ │ │
│ │丑○○所有手機 1│第0000000000│ │ │ │
│ │具,得手後逃逸。│號卷P163-17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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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下旬某日│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19│凌晨3-4 時,在花│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蓮榮民之家,徒手│2.被害人郭敦│竊盜罪。 │ │ │
│ │竊取振誠營造公司│ 輝警詢指訴│ │ │ │
│ │亥○○所有之白鐵│ 。 │ │ │ │
│ │3 公斤。嗣將該白│3..現場照片2│ │ │ │
│ │鐵變賣給資源回收│ 張。 │ │ │ │




│ │車,得款 200餘元│(吉警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卷P1-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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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6年10月底某日22│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時許,在花蓮縣秀│ 白。 │條第1 項之│參月。 │ │
│ │林鄉佳民村佳民98│2.被害人賴成│竊盜罪。 │ │ │
│ │-3號對面倉庫,徒│ 功警詢指訴│ │ │ │
│ │手竊取J○○所有│ 。 │ │ │ │
│ │之鋁窗約 5公斤,│3..現場照片4│ │ │ │
│ │廢鐵約 5公斤。嗣│ 張。 │ │ │ │
│ │將該鋁窗及廢鐵變│(吉警偵字第│ │ │ │
│ │賣給資源回收車,│0000000000號│ │ │ │
│ │得款500餘元。 │卷P1-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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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6年10月23日某時│1.被告警詢自│刑法第 320│處有期徒刑│ │
│ │許,在花蓮縣新城│ 白。 │條第1 項之│肆月。 │ │
│ │鄉○○村○○街33│2.被害人劉惠│竊盜罪。 │ │ │
│ │號旁倉庫,徒手竊│ 美警詢指訴│ │ │ │
│ │取G○○所有鋁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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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