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7號
HLDM,98,易,187,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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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6日7時30分 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1 支,至乙○○所有位於 花蓮縣壽豐鄉○○○街27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鐮刀割取屋內之電視線、電源 線各2條,共約6.5公尺,得手後,即為附近居民發覺而報警 處理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鐮刀1 支,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即乙○○之妻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 犯行所用之鐮刀1 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經查,扣案鐮刀之刀刃 係以金屬材質製作,刀柄以木頭製成,刀刃並製成鋸齒形狀 ,依其形狀及設計,使人極易持之揮擊或割斷物品,足徵其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健康、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



持以鐮刀侵入被害人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並動手割取屋內電 視線等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惟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已由被 害人領回,財物損失不大,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 行,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 意,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向被害人認錯 道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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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