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8號
、97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丙○○並無實際積欠戊○○債務之情事,又未 受戊○○之委任,竟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在花蓮 縣花蓮市○○○街110 號,以清償戊○○之債務為由,要求 丙○○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丙○○無力支付,即 由乙○○向丙○○恫稱「你不處理沒關係,我馬上叫小弟把 你押到山上去埋掉」,致丙○○心生畏怖,乃給付現金3 萬 元及簽發交付本票面額3 萬元5 張、2 萬元1 張予乙○○及 甲○○收受。嗣經警因偵查另案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既經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證人戊○○於警詢時之筆錄,既經 被告等同意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丙○○間沒有 什麼約定,我沒有說要「叫小弟把你押到山上」等語,他也 沒有開2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不曉得有無簽房屋租約,事後 才知道丁○○有與丙○○簽房屋租約。起訴書載丙○○欠戊 ○○的錢一事,我不曉得。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時是因當時丁 ○○在大陸。我也沒有拿到20萬元的本票。租房子給丁○○
之事我未參與。我事後即丁○○到大陸後,因乙○○介紹, 丁○○委託我管理。我在此之前與丁○○不認識。乙○○有 無恐嚇丙○○要他簽20萬元本票一事,我不曉得。我有住那 裡,但不是我的房子,但是因丁○○委託我叫我管理。」等 語。惟查: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走在馬路時 ,乙○○用手扳我的脖子,把我押進南埔八街110 號,叫我 簽本票還欠戊○○的錢,甲○○跟在後面。甲○○也跟著進 去南埔八街110號。」、「我當時在南埔八街110號對面朋友 家泡茶,要回中原路的路上,甲○○即在庭之人、乙○○即 我指認口卡之人把我攔下來,乙○○搭我的後面脖子,路上 沒有講什麼話直接把我押到110 號,因為走兩步路就到了, 乙○○在客廳說欠戊○○的錢要不要還,我說我沒有欠他, 乙○○說什麼沒有,押下去就有了。甲○○站在旁邊。我說 沒有,甲○○說怎麼會沒有,沒有的話他們會叫我來拿。他 們其中一人說你何時要還,我說我沒有錢,我也沒有欠他, 他們說沒有錢很簡單,綁起來到山上去看你要不要還。他們 其中一人還說要抓去賣器官。屋內除甲○○、乙○○外,還 有其他人,他們有聽到但也不管,大約有7、8個人在場,是 他們的朋友,我都不認識,這7、8個人是乙○○、甲○○認 識的。」、「乙○○拿出一本本票出來叫我簽,一張一張的 簽,忘記簽幾張,一個月3 萬,我說分期付,乙○○說20萬 元就好。乙○○說本來80萬元,跟你折價,你簽20萬元就好 。話都是乙○○講的。頭一期我拿3 萬元現金給他,總共簽 了17萬元本票,一張一張都簽3 萬元,簽到17萬元。」、「 乙○○是甲○○的小弟,陳元發是他們的老大。本件甲○○ 吃定我,他沒有錢就腦筋動到我身上,想盡辦法要我拿錢出 來。甲○○自己想辦法設計出來,他以戊○○之名義向我要 債,剛才我所說乙○○恐嚇的話,甲○○都有參與,話都是 乙○○講的,乙○○都是聽甲○○的口令,甲○○會教乙○ ○怎麼講,甲○○會在耳邊叫乙○○怎麼講。我害怕甲○○ 事後會報仇,我很怕他,他兄弟很多。本次是拿戊○○債權 作藉口,剛才有關恐嚇的話都實在。甲○○不是只站在那裡 ,他有與乙○○交頭接耳,與乙○○講話,不然乙○○也不 認識我,怎麼會跟我要債,這部分應是甲○○指使乙○○的 。」等語,就被告甲○○與共犯乙○○之恐嚇取財過程,證 述綦詳。
(二)證人戊○○則證述:「丙○○沒有欠我錢,是許傳根欠我30 萬元。丙○○與許傳根是合夥關係,因許傳根金錢調度有問 題,丙○○請我幫忙調30萬元,是在83年10月間發生,但該
票跳票,後來又補了一張12萬元的票,但這票也退了。經過 此事,許傳根跑掉了,後過了3、4年我找到許傳根,但他也 沒錢了。我曾經說過丙○○應向我負責,因為錢經過丙○○ ,不過丙○○也沒錢,所以就算了。我從來沒有向丙○○、 許傳根要過錢。丙○○沒有把柄、借條、支票等在我手上, 我直到前一陣子接到傳票才知道有此事。」等語,足認戊○ ○並未委託甲○○或乙○○出面向丙○○討債之情事,從而 甲○○與乙○○所為,確如被害人丙○○所述,純係以討債 之名行勒索金錢之實。
(三)另被害人丙○○固已將上揭因受被告甲○○恐嚇而交付之本 票均銷毀,因而未能提出為證據,然據證人即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一開始要簽租賃契約前乙○○說有人欠 錢要租下來,要以租金抵債務,我有質疑,這樣我還賺什麼 ,幹嘛要租,乙○○說這房子很好在市內,至少可租7、8萬 元,我認為7、8萬元就可以賺錢,乙○○沒有說確實數字, 乙○○說簽好後,乙○○會拿10個月的租金走,差不多10萬 元左右,我認為房租算便宜點,也可以支付給介紹人錢。簽 好約後,乙○○又向我要3 萬元介紹費,我也給乙○○。但 看完後覺得裝潢費要很多錢,我就跟他說等我裝潢費都回收 回來後,我再以租金抵丙○○的債務。那時我就知道是丙○ ○的債務。乙○○也同意這樣。」、「乙○○說甲○○來幫 你處理房子,不會有人來打擾你的,我就把一樓給甲○○住 ,請甲○○幫我收租金,租金扣除水電如果有剩,他再拿5 千、1 萬元沒有關係,剩下再還我,我當時心想這是賠錢的 生意,因法院也要拍賣了。」、「簽契約時丙○○有提過他 欠乙○○錢,但內容我沒有繼續問。當時談的氣氛很和諧。 我在十幾年前有與丙○○見過面,丙○○說看到我他覺得比 較安心了,這也是我們事後在聊天提到。丙○○有提到乙○ ○債務一事。」等語,即與被害人丙○○所證之情節相符, 苟非甲○○與乙○○二人持有丙○○簽發之本票,則應無所 謂以租金抵債之情事,從而證人丙○○上開之證述,堪信真 實。
(四)被告甲○○雖辯稱如上,但由證人丁○○所述,被告甲○○ 係由乙○○推介,乙○○並謂:「甲○○來幫你處理房子, 不會有人來打擾你的」等語,足徵甲○○在地方上有一定之 勢力,得以圍事,也顯示乙○○與甲○○間有一定之關係, 是以證人丙○○所證述:乙○○係甲○○小弟,其因恐懼甲 ○○,所以才給付金錢及簽發本票而為非債清償等語,堪屬 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 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經比較新舊法,應按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 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得刑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丙○○已無力再返還剩餘債務,乙○○及 被告甲○○明知丙○○所有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2 之8號公寓1棟(共18間房間)無意出租,竟以知情之丁○○ 為承租人,於95年3 月29日與丙○○簽訂無償之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契約誤載房屋地址為上開路段2之9號),作為上開 債務之抵償對價,即日起並佔用上開房屋並對外出租收取租 金,迄96年8月26日止,共獲得29100元之租金,因認被告甲 ○○、丁○○與共犯乙○○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 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丙○○之指述、上開房屋之租賃契 約書、被告丁○○提出之現金簿及支出傳票、洄瀾有線電視 公司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是乙○○找我系爭 房子可以便宜購買,我申請謄本時才發現已被法院查封拍賣 中,我表示不要了,隔幾天他又來找我,要我與其簽租賃契 約,我要求屋主丙○○與我簽約才願與其談,後來丙○○出 面表示房屋拍賣不出去,你可以承租,所以約定每月租金 1 萬5 千元,簽約時發現電錶已被拆,復電費是5萬1千多,加 上修復電纜等費用尚須8 萬多元,共13萬多元,還有需要修 理馬桶、裝潢熱水器等,所以口頭約定修理費抵租金,後來 達成協議就簽租約。事後乙○○推薦甲○○擔任管理員,我 同意他來幫忙管理以防小偷,我沒有對丙○○為任何恐嚇行 為。我不知道甲○○、乙○○是否有對丙○○為恐嚇,且乙 ○○還向我拿3 萬元的介紹費。我有出租,但後因水質的問 題,房客於承租3 個月後都退租了,共收了2萬5千元左右之 租金。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就被法院拍賣了,我亦未拿到任何 補償金。」等語、被告甲○○辯稱:「丁○○提出的資料都 是我保管的。檢察官質疑為何我會出錢,是整棟大樓的化糞 池在樓下,錢都是我花的,約5 萬多元。」等語。四、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結證所述:乙○○說要幫伊找 一個金主來承租房子,來解決本票債務的問題,當時並沒有 用不好或恐嚇的語氣跟伊說,談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以不好 的語氣或恐嚇言詞逼伊簽約,是自願與丁○○訂約的,心裡 沒有害怕,租房子一事與甲○○沒有關係等語,足證被害人 丙○○出租房屋予被告丁○○並非受恐嚇,且並無心生畏懼 之情事。
(二)又被告丁○○確有投資金錢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與丙○ ○所證述:雙方約定房租行抵充修繕費用,再清償本票款項 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乃出於丙○○自願 。
五、綜上所述,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恐嚇取財或對 乙○○、甲○○等取得本票債權之原因於簽約前有所知悉。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恐嚇取財之犯 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符合檢察官所訴 之罪名,揆諸上揭意旨,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甲○○此被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