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即已屆滿(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 院之訴訟代理人吳保仁律師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上訴人延至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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