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8年3月18日所為
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範圍係12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除本件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外,其餘聲明 異議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 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 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 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 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 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 認定。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 HL- 372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4088號收費停車格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 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寄送花蓮縣花蓮市○○路 315巷 25號,並寄存於中華路郵局,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使用上開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業於92 年11月21日報廢,且其戶籍及住所均已遷至同縣吉安鄉○○ 街 45號4樓近10年,並未收到相關之繳費通知單,經其私下 查訪,查獲實際使用 HL-3725號車牌之車輛與異議人之車籍 資料明顯不符,且已報警處理在案,又異議人當時經濟不佳 ,註銷車尚需繳交牌照費,燃料費等費用,因異議人另有一 輛貨車,可能是將該車牌放在貨車之行李箱內而遭竊,為此 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楊明義 受理異議人報案車牌遭竊。質諸證人楊明義於本院證稱:甲 ○○報案表示有一個叫鄧雨岑(66年12月14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 Z000000000號)的女子使用其車,經查詢使用之車 牌原使用者為U66379,是別人交給其懸掛的。偵查隊要我們 查清楚後再移送偵辦。「(問:鄧雨岑有無說其自何時開始 懸掛車牌?)她說於 96年12月31日購買車子,未詢問其自何 時開始掛車牌。是於 98年3月17日查獲。」、「(問:異議 人有報案協詢車牌?)是。」、 「(問:據鄧雨岑表示是一 名叫「阿吉」的男子將車牌交付給她?)是。 」。又鄧雨岑 於警詢時稱:我於96年12月31日在花蓮市跟范志賢以新台幣 五萬元購買該車。我是購買權利車,而范志賢之友人(綽號 阿吉之不詳姓名男子)就是將該面HL- 3725號車牌交由我懸 掛,說是他親戚的車俾,並叫我小心駕駛,別被開罰單等語 ,此有鄧雨岑於98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 徵HL-3725號車牌於 96年底業遭鄧雨岑冒用,然在其冒用之 前,係在綽號「阿吉」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中,然查無證據可 證明異議人與鄧雨岑、「阿吉」間有何關聯。又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該車輛在90幾年就報廢回收,有環保署於92 年11月21日開立之報繳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收據(牌照號碼HL -372 5)1只附卷可查,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單位於 97 年10月21日舉發違規之前, HL-3725號車牌業已遺失而遭他 人冒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有合理可疑。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遽而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有理由,應撤 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