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官,審理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四一三號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原告所涉誣告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時,根據劉長宜、林新紘、王重吉、張靜琪、劉連星等法官之 勘驗筆錄,足以證明原告所指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檢察官承辦許革非盜賣 假扣押查封物品案件時,圖利及包庇許革非為真實有據,並非誣告,原告不負侵 權責任,即應駁回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 件,並判決原告反訴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三人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損害 賠償有理由,詎被告卻因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施壓,拒絕原告聲請調查劉長 宜等法官之勘驗筆錄,並教唆書記官不記載李慶義等人凟職及圖利事證,故意侵 害原告合法訴訟權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㈠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暨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 息,其餘拾億元之損害聲明保留;㈡應於中時、聯合、自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 啟事(如附件)兩日,如被告不願自行刊登,請准原告刊登,刊登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是否為 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計算其金額或 核定其價額以決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仟陸佰元,暨收受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利息,其餘拾億元之損害聲明保留,固屬具有財 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恢復其名譽部分, 係屬身分上之人格法益,尚非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 產權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既併同提起非財產權訴訟,應為通常訴訟事件,本件原 誤分為簡易事件,原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 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惟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乃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依其心 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
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 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 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 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 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此,國家賠償法 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均適用本法規定 。」,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判決可參。而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 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 賠償損害時,為達上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 界干擾之目的,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 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二八號解釋及 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因參與本院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