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15號
HLDM,98,交聲,115,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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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 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6339-NZ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有交通號誌之福町路、福建街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目睹,該 員警遂騎乘警用機車於福町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福建街,趨 前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經核對駕、行照及車籍資料無訛後 ,填製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依法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案移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 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 6339-NZ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為警以闖紅燈開單舉發,惟㈠員警當時係 從福町路往福建街行進,從該地特殊地形來看,員警絕無法 正確判斷伊車是否闖紅燈或是車行一半始綠燈轉紅燈;㈡員 警係於福建街與中山路口趨前告知異議人違規,距違規地點 已有幾十公尺遠,表示員警當時離系爭十字路口有段距離, 絕非員警所稱「當場」處理;㈢員警執法正確性有疑,取締 闖紅燈應站在正前方或正後方,或是視線清楚處,員警既看 不到停止線,如何能排除異議人不是車行一半時始轉紅燈, 且又無照相或錄影作為證據;㈣員警指控異議人差點撞上從 福町街東往西行駛之機車一節有誤,實則該機車車行方向與 員警相同,然員警竟稱與其反方向,顯示員警根本未注意前 方路況,致為錯誤判斷,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 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 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等候 紅燈逕自闖越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3月12日花市警交字第098 0006475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 之值勤員警黎鍾融到庭證稱:異議人是走福建街由南往北方 向,在福建街及福町路口闖紅燈,當時伊騎警用機車在福町 路由西往東行駛,看到異議人車速很慢,且差一點與一部由 福町路西往東直行的機車發生擦撞,伊見狀便左轉追逐異議 人,追了不到15秒,便在福建街與快靠近中山路的前一個路 口攔下異議人的車,異議人的車都沒有離開伊的視線;伊通 過路口時之方向,與異議人剛好是垂直的,伊行走的路線是 綠燈,異議人方向一定是紅燈,伊路口綠燈才變換3至5秒, 可判斷異議人行車方向路口的紅綠燈已經亮紅燈3至5秒,伊 見到異議人自違規至取締間之行車方向皆是直行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暨提出違規路段現場圖 1紙、該 交岔路口紅綠燈設施照片 8張(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加以 佐證,而從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地點,確實可清晰觀察到該 路口之號誌轉換、停止線之位置,並無異議人所指無法正確 目測判定之情形,且證人黎鍾融係於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過 程後隨即騎車一路跟隨,旋並在不遠處攔車進行舉發,違規 車輛目標顯著、特定,衡情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是證人黎 鍾融上開證述目擊違規情形,顯有相當之可信性。又按警員 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舉發違規行為 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 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誤判之 可能性不高,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 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 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至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未附具照片或錄影一節,本案員警雖 未能提出蒐證照片、錄影加以佐證,惟交通違規常係一瞬間 突發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警員執行勤務時,如無 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以其他更為明確方式 取證,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是如無其他證據 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僅以舉發警 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況本件 證人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



應無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 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 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異議人以本件違規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否認有違規之行為,洵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 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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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